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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謝順輝蔡政佑張瑾雯

  • 被告
    詹文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龍 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19 、18929 、19020 、25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放火燒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上開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裝布條、汽油之RED LABEL 酒瓶壹支、內裝布條、汽油之保特瓶壹支、內裝汽油之啤酒瓶壹支、內裝汽油之GREEN LABEL 酒瓶壹支、棉布壹條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長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丟擲爆竹類煙火恐嚇公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文龍於民國105 年08月22日22時35分以後至105 年09月12日20時40分以前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交付經換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章志門所有之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環河路上,於105 年08月13日13時18分許,發現該機車車牌失竊)之山葉牌西元2013年份155CC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該機車與車牌係高詩杰所有,於105 年08月1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失竊)之機車1 部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陳志文所有之該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前騎樓,於105 年08月14日08時許,發現該機車車牌失竊)、飛狗巴士車票132 張(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賴碧珍保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於105 年08月22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於105 年0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經警尋獲上開已換掛車牌之機車一部,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飛狗巴士車票132 張,另經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詹文龍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置放有詹文龍名義國民身分證1 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枚、郵局金融卡1 枚),循線查獲詹文龍犯罪。 二、詹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06月26日15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新榮國小門口,徒手掀開王淑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王淑芬所有之咖啡色長皮夾1 只(內有王淑芬名義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各1 枚、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枚、玉山銀行信用卡2 枚、聯邦銀行、臺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枚、王淑芬之妹花旗銀行信用卡1 枚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0 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離開。嗣王淑芬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詹文龍犯罪。 三、詹文龍曾因案或因精神疾病,分別經警、消人員查緝緝獲或強制就醫而心生不滿。乃分別於106 年07月03日02時37分許、同日03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佳興加油站,以塑膠容器購買無鉛汽油,而製作以瓶子內裝汽油、以布條為引信之汽油彈,並先後為下述行為。㈠於106 年07月03日03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八德區褔國北街右轉永褔西街,至桃園市八德區永褔西街公二公園旁,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自製汽油彈1 枚後,丟擲至該公園內,以此方式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㈡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07月04日19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 巷16弄底停車後,再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48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圍牆邊,持自製之汽油彈1 枚,以打火機將汽油彈點燃後,擲向現有人所在之四維派出所內,而使該派出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排氣管上防燙蓋燃燒燒損,經該派出所員警發現起火,立即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及該派出所建築物,而未得逞,其則趁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右側停車後,攜帶內裝汽油之塑膠桶,步行至該分局機車停車棚內,以汽油潑灑在該分局警員翁玉濠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燒燬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經該分局員警發現有火警,迅即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致生公共危險,詹文龍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㈣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07月04日21時53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長生路與興豐路283 巷口停車後,再走至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所,持自製之汽油彈1 枚,以打火機將汽油彈引信點燃後,擲向現有人所在之該派出所內,因該枚汽油彈引信於丟擲過程中火勢即熄滅而未引燃汽油,始未得逞,詹文龍又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㈤於106 年07月04日23時4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與立德路13巷口停放後,再至附近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9 號至11號前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巫傳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西元2014年份124CC 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騎離該處。㈥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6 年07月05日01時47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901 巷49弄口停車後,再至附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685 巷1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持自製之汽油彈1 枚,再以打火機將汽油彈點燃後,擲向現有人所在之該分隊內,經該消防分隊值班消防員李仲文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立即通知備勤人員將火勢撲滅,僅致該處車庫通道、地板、牆壁及鐵門則受火熱不等之燒損,而未燒燬該建築物,未能得逞,詹文龍再趁隙逃離。㈦於106 年07月05日08時後至同日12時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笨子港18號永蚵幹35之7 號B0227EE90 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黃銘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㈧於106 年07月06日15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龍鳳山玉觀音寺旁,遇警林慶欣、李昂達盤查,於警員林慶欣、李昂達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動手與林慶欣扭打,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李昂達之方式施強暴,致李昂達受有右側關節炎、股骨內髁分離性骨軟骨炎併內側半月板破裂(右大腿擦傷)、右側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詹文龍則趁隙逃逸。㈨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上開已換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員張耀文、夏振雄、陳常燦盤查,於警員張耀文、夏振雄、陳常燦已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迴轉加速衝撞上開警員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施強暴,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等處毀損(所涉普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詹文龍旋即下車棄車欲逃離該處,於警員張耀文、夏振雄依法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接續徒手扭打張耀文、夏振雄施強暴,致張耀文受有右腳膝蓋瘀傷,夏振雄右手部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旋為警制伏逮捕,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詩杰、章志門、陳志文、賴碧珍、巫傳興、李昂達、翁玉濠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行竊,也沒有收贓,於106 年07月05日,在桃園市新屋區笨子港18號永蚵幹35之7 號旁,其看到廢棄車,就把車牌拔下來云云,於106 年07月06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在龍鳳山玉觀音寺旁有與警方發生衝突,是警方開車過來撞其,對方都是便衣,不知對方誰是警察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0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收受贓物時間外,承認持有事實欄一之贓物,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係其妹給其的等情,而事實欄一之上開機車、所掛車牌與置物箱內起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飛狗巴士車票132 張係失竊之贓物與各該失竊情節,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高詩杰、章志門、陳志文、賴碧珍於警詢指述甚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3 份、贓物領據01份、車輛(或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影本0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2份、贓物與起獲贓物情形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稽。而在上開贓車置物內之紅色皮包1 個與其內置放之詹文龍名義國民身分證1 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枚、郵局金融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之母詹鄭双領回等情,經證人詹鄭双於警詢證述甚詳,證人詹鄭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有代被告領回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情,且有詹鄭双出具之認領保管單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陳明知情所持上開機車、車牌、飛狗巴士車票132 張係贓物,而其所有上開紅色皮包1 個與其內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1 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枚、郵局金融卡1 枚等物,既無失竊、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原因,更無該等物品遭不法掠取之報案紀錄,又與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飛狗巴士車票同置放於上開已改懸其他贓車車牌之該贓車置物箱內,足認被告確有知情為贓物而收受之犯意。關於該次收受贓物時間,應係105 年08月22日22時35分許賴碧珍失竊飛狗巴士車票之後至105 年09月12日20時40分經警尋獲該等贓物前間之某時。㈡被告於警詢陳明其於106 年06月底有騎機車經過平鎮,相片中係其本人,該車(指相片中所騎機車)為其所有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上之車子(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車子等情,而前開事實欄二之失竊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竊盜犯人行竊過程與竊盜犯到達與離開行竊地點所騎乘機車行經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與被害人王淑芬機車之照片6 張為據。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盜行為人之身形畫面,雖無法明確辨識面貌,惟可明確看出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紅白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憑,佐以被告前開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警查獲時所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所懸掛000-000 號車牌,該車和車牌係其所竊等情,而事實欄三㈤、㈦部分除就失竊時間外,就其餘失竊情節,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巫傳興、黃銘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贓物認領保管影本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或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01份可據。被告於事實欄三㈨為警查獲時,係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換掛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等情,亦有查獲過程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又被告係於106 年07月04日23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與立德路13巷口處停放後,再至附近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9 號至11號前路旁行竊,其停放該機車之過程與嗣後經警在該處找到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情形照片3 張可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106 年07月05日,在桃園市新屋區笨子港18號永蚵幹35之7 號旁,其看到廢棄車,就把車牌拔下來等情觀之,被告已是認其在該處拔取該車牌之情,證人黃銘春於警詢已指明係將其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路旁等情,並有該失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為佐,該車輛係被害人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輛,且依現場情形照片所示該停放地點在道路旁之電桿旁,並非廢棄車輛放置場所或廢棄物堆放處所甚明。足認被告有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被害人黃銘春之上開車牌,再換掛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騎乘使用而為警查獲等情,被告否認竊取事實欄三㈤之機車與三㈦之車牌,並辯稱:看到廢棄車輛而拔取車牌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而關於被告竊取事實欄三㈦車牌之時間,依被害人黃銘春於警詢所述其係106 年07月05日08時許,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車牌失竊地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106 年07月05日08時許停車時車牌還在,其於同日12時回家時沒有特別留意機車車牌不見了,回到家才覺得怪怪的,一看才知車牌不見等情,而依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或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01份所載發生(現)時間為106 年07月05日12時等情,足認該車牌失竊時間,應為106 年07月05日08時許後至同日12時許間某時。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事實欄三㈨之時、地,所查扣之衣物、雨衣、背包為其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6 年07月03日03時19分許,騎乘000-000 機車在佳興加油站之男子係其無誤。於事實欄三㈧時、地,有三位警察下車拿警棍要對其盤查,其騎車衝撞警方逃逸,因為警察拿出警棍,其才騎車衝撞警方,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放在新北市某處等情,而前開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㈧、㈨之事實,分別有現場勘察紀錄表2 份、現場勘察照片59張、扣案物、妨害公務、逮捕現場照片7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107 年02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0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張耀文、夏振雄傷勢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02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書02份、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02份、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02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02份、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採樣位置圖各02份、拍攝位置圖03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03份、火災現場照片資料5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持容器加油清冊影本01份、扣案之內裝布條、汽油之RED LABEL 酒瓶1 支、內裝布條、汽油之保特瓶1 支、內裝汽油之啤酒瓶1 支、內裝汽油之GREEN LABEL 酒瓶01支、棉布01條足按,而被告前開事實欄三㈢、㈥、㈧、㈨等犯罪事實,亦分別據證人翁玉濠、李仲文、李昂達、夏振雄、張耀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何偉友於警詢、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先後2 次持塑膠容器至其所任職之佳興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之事實明確。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照片所示,分別有拍攝到騎乘紅白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紅白色機車加油、經過縱火地點附近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縱火地點附近道路、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畫面,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㈧、㈨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活動之公園之公共場所,點燃汽油彈朝公園內丟擲恐嚇公眾,足以引起不特定民眾之恐慌,自足以危害於公安。又被告在停車棚內他人所停機車潑灑汽油後點燃,燒燬他人之機車,幸經員警及時發現,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即停車棚內之他車或其他建築物或物品,自已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三㈤、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就事實欄三㈡、㈣、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罪,就事實欄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就事實欄三㈧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所犯上開其餘各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所收受者雖分屬4 位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收受贓物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㈧接續對警員2 人施強暴,事實欄三㈨接續對警員3 人施強暴,各係單一依妨害公務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三㈧、㈨等2 次妨害公務行為雖各分別對公務員2 人、3 人施強暴,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上開事實欄三㈧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2 人施強暴,事實欄事實欄三㈨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3 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單一,各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0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均係因障礙而不遂,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63013047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紀錄01份可憑,惟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屬臨界智能範圍,因被告動機低、不合作,智能憑估結果屬低估的,依被告作答反應及分測驗得分,推估被告智力功能應在正常範圍,被告經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認被告涉案時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01分在卷可佐,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曾有贓物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又分別犯本件各罪,素行欠佳,先後有上開多次竊盜行為,竊取他人上開多項物品,收受上開贓物,並有3 次以自製汽油彈點燃,對上開警察、消防機關之建築物丟擲汽油彈放火,幸經及時滅火未燒毀建築物而未得逞,已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與社會安寧,另對警員之機車潑灑汽油放火,燒燬該警員之機車,而致生公共危險,又在公園之公共場所點燃丟擲汽油彈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先後施強暴,致警員李昂達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不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各次竊盜、恐嚇公眾、傷害、妨害公務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內裝布條、汽油之RED LABEL 酒瓶1 支、內裝布條、汽油之保特瓶1 支、內裝汽油之啤酒瓶1 支、內裝汽油之GREEN LABEL 酒瓶1 支、棉布1 條,係被告置放於上開所騎乘機車內被查獲之物,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堪認係被告所自製而屬其所有,供其犯放火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其所竊得之咖啡色長形皮夾1 只、現金2 千5 百5 十元,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收受之前開贓物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竊得之王淑芬名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照各1 枚、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枚、聯邦銀行、臺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 枚、王淑芬之妹花旗銀行信用卡1 枚張,均屬特定名義人之證件,不得任意出售、變價,市場價值低微且難以計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已點燃丟擲自製汽油彈並未扣案,且已點燃丟擲燒損,不予宣告沒收。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未扣案,是否屬其所有不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褲等衣物、雨衣、側背包、手套、箱子,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碎片、殘餘物,已破裂或燒損,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騎乘上開機車迴轉加速衝撞警車,撞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刑事偵防車,致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等處毀損,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查被告固有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右前保險桿等受損情形,已如前述。惟依查獲畫面、逮捕現場與張耀文、夏振雄傷勢照片所示,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並無警用或其他公務使用之文字、圖案、符號或標誌,警員張耀文、夏振雄等人當時又係著便衣,雖警員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警棍,但公務員從事公務時所使用之車輛,未必是公務車。而該車由外觀上觀之,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在外觀上並非一般警員執行職務所使用之警用巡邏車或警用車輛,被告無從知悉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被告毀損該車,固成立普通毀損罪,惟該罪屬告訴乃論,於本件並未經告訴、起訴。而被告對於該物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無預見或認識,自不成立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罪,因該部分與有罪之事實欄三㈨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能預見將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106 年6 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冒用徐善軒友人于平原之名義,向徐善軒誆稱:所使用之電話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其欲向徐善軒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因徐善軒及時察覺有異,參考網路所教導之方式,而僅匯入1 元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詐騙集團始未得逞。又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八德分局,為負責八德地區民眾治安、民眾往來頻繁之處所,如任意朝分局丟擲煙火類爆竹,挑戰執法機關威信,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於106 年07月04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八德分局由該分局右側進入,停放機車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而點燃爆竹類煙火往八德分局偵查隊廁所丟擲之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云云,認被告另犯刑法地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害人徐善宣警詢之指述、華南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儲字第106013624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影本等資料、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更未提供密碼,係放在皮包遭竊被盜用。其不知道在八德分局廁所丟煙火之事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已就其遭電話詐騙,對方冒用其友人于平原之名義,向其誆稱:所使用之電話已變更為門號 0000000000號,其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惟其及時察覺有異,僅匯入1 元款項至對方所指定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詐騙駛未得逞等情指述甚詳,且有華南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表影本0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儲字第1060136241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資料4 頁可稽,可認屬實。惟依華南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表影本0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01份顯示,被害人徐善軒係依冒稱係其友人于平原之人於電話中所告知之帳號該為匯款1 元入該帳戶之動作,並無法證明於電話中該冒稱係被害人友人于平原之人為被告。右查金融帳號本身未必有隱密性,可能因薪資轉帳、匯款轉帳、款項之提、存或其他金融交易而提供或告知他人,而知悉他人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之途徑有多種,除帳戶名義人告知或提供外,亦有可能透過其他多種合法或非法之管道得知。縱係帳戶名義人所告知或提供者,亦有各種合法、非法因素,甚或在不知情、他人以不法行為強使提供、告知或交付等情形,均有可能,尚不能僅憑他人知悉帳戶帳號,且以之為犯罪不法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認帳號名義人有參與或幫助犯罪。又若僅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尚無法操作、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其他功能,尚需以由帳戶名義人與金融單位約定之特定方式,方能使用各相關供能,如以存摺搭配提款單上蓋用印鑑章以提領款項,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始能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款或使用相關供能等等情形。本件該冒稱于平原之人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徐善軒施詐,並告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為匯款之帳戶,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該帳戶1 元後,該帳戶並無任何提領或轉帳情事,無法證明該於電話中該冒稱于平原之人已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其中1 種、數種或全部,亦不能證明該冒稱于平原之人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與犯行。⑵又被告於106 年07月04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並由該分局右側進入,停放機車後,以點燃爆竹類煙火往該局偵查隊廁所內丟擲之方式等情,固有有該分局監視器錄影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光碟與監視器錄影鏡頭之翻拍照片14張、照片4 張為證。然查我國民間習俗,常於結婚、喜慶、節慶、慶典、廟會、祭祀……等,在各種公、私場所,燃放爆竹或煙火之情形,在非節慶時而燃放爆竹或煙火者,所在多有。民眾對於他人在各公、私場所燃放爆竹或煙火,雖可能因燃放過程所生聲響、噪音或殘餘物影響環境衛生而生反感,然一般民眾尚不致於因他人燃放爆竹、煙火,而認燃放之人意在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亦不致因燃放爆竹或煙火,而而造成民眾恐慌。依卷附照片4 張顯示,於前開時、地,丟擲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廁所近門口處之爆竹類煙火之殘餘外殼僅1 枚,被告縱於前開時間,在該分局廁所點燃丟擲該枚爆竹類煙火,亦難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恐嚇公眾,或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情事。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張 瑾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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