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亮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戴文進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蘇桂蘭 徐美如 徐嘉位 游雅惠 甘裕平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6966號、106年度偵字第2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亮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邱佳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桂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徐美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徐嘉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游雅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甘裕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邱佳亮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稱桃園市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亦為桃園市議會第1 屆市議員(任期自103 年12月26日迄今),對於桃園市政府及其等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徐美如係邱佳亮僱用之議員公費助理,負責辦理與桃園市議會間之行政事務或為民服務等相關工作;蘇桂蘭係邱佳亮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襄理邱佳亮管理地政事務所,並兼任議員之公費助理工作;甘裕平、游雅惠為邱佳亮僱用之邱地政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地政事務所行政事務;甘裕平之母親邱銀珠為邱佳亮之姐姐;徐嘉位為徐美如胞弟,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 二、邱佳亮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 . .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及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數額及助理本人之金融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入至助理本人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因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聘書並載明公費助理之姓名、聘期、酬金、撥款銀行及帳號等資訊,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再提交以利議會進行後續撥款事宜。詎邱佳亮明知依上開規定,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由桃園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竟分別與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徐美如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邱佳亮明知甘裕平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員工,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與甘裕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甘裕平提供其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邱地政士事務所暨邱佳亮議員服務處(下稱新屋服務 處),製作內容記載邱佳亮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甘裕平、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甘裕平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二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上開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依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嗣上開薪資匯入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後,再由甘裕平以現金提領後,轉存入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13 萬8,093 元(如附表1 )。 (二)邱佳亮、徐美如明知徐嘉位待業中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徐美如為使徐嘉位得以參加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遂向邱佳亮表明以徐嘉位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邱佳亮議員助理,使邱嘉位得以參與保險,而桃園市議會撥發公費議員補助費用則悉數交與邱佳亮,經邱佳亮同意後,徐美如亦獲徐嘉位同意,邱佳亮、徐美如、徐嘉位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嘉位提供其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徐美如則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徐嘉位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徐嘉位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0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依不知情之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前開徐嘉位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由徐美如保管使用,俟上開薪資匯入徐嘉位帳戶內後,再由徐美如代為提領現金,在新屋服務處交與邱佳亮,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 377 萬2,356 元(如附表2 )。 (三)邱佳亮明知游雅惠為其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向游雅惠提議以游雅惠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游雅惠聽聞當下深覺不妥未立即應允,嗣因認為邱佳亮於伊待業無職時雇用伊擔任事務所員工為報答邱佳亮之情,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其邱佳亮、游雅惠2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雅惠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游雅惠月薪5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游雅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游雅惠提供之前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4 月間,依不知情之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嗣上開薪資匯入游雅惠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後,游雅惠依邱佳亮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蘇桂蘭,並由蘇桂蘭扣留部分款項作為游雅惠擔任事務所員工之新資,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31 萬5,168 元(如附表3 )。三、邱佳亮明知議員未出席議會定期會及臨時會,即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而其於桃園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會議期間(會期105年3月15日至5月23日),未通知 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徐宗煌即出國至澳門旅遊,且於105年5月3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飯店賭場消費賭資計港幣10萬3,000元(折合42萬9,352元),詎其明知自105年5月2日至5月4日並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至同月5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邱佳亮7,350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佳亮、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邱佳亮、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第8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邱佳亮、蘇桂蘭、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甘裕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邱佳亮及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 月11日,具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稱提出「平鎮事務所進度表」、「電子郵件」、「邱佳亮服務處103 年至105 年行程表」、「大華企業社出貨單」而主張被告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確有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可言,並請求本院勘驗徐嘉位偵訊光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 頁至第3 頁),然就被告邱佳亮及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開聲請,本院認被告邱佳亮本案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利用民意代表身分,甘裕平、游雅惠部分係以實際雇用土地代書助理並僅約定支付土地代書助理薪資、徐嘉位部分係以提供免費勞健保之方式,佯稱該3 人為公費助理而將向市議會為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費用並據為已用」之詐術,被告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並未實際獲取公費助理費用之薪資,是被告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是否有實際從事公費議員助理事項無涉(詳後述),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然欠缺重要關連性,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且經本院衡酌後,認被告邱佳亮及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5 月17日另具刑事聲請再開辯論二狀聲請函詢桃園市議會關於出國考察相關作業規定等節,因該部分本院已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貳、二),尚難認上開證據資料聲請對本判決認定結果有何影響,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認本案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再開辯論及另為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佳亮,固坦承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4 日確實有出境前往澳門及確實105 年5 月2 日至5 月4 日並未出席定期會議而於回國後復在議員簽到簿上補簽名並有支領得市議會核發之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4 日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其沒有收取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薪資;其係誤簽市議會定期會之簽到記錄,其沒有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已將誤領之7,350 元費用返還桃園市議會云云,為詞置辯。被告蘇桂蘭及游雅惠就事實欄二(三)、被告甘裕平就事實欄二(一)、被告徐美如及徐嘉位就事實欄二(二),均坦承被訴全部犯行,並均請求依法減刑後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佳亮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訊問時自承:我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已經有領地政事務所的薪水了,所以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到我議員服務處幫忙,我不會另外在給付給他們因為幫忙選民服務之金錢. . 甘裕平是我姐姐邱銀珠小孩,甘裕平有在我地政士事務所服務過,印象中她沒有擔任過我的議員助理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 頁、第3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甘裕平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9年畢業後到103 年間在邱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伊依邱佳亮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帳戶給邱佳亮作為公費助理人頭使用,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僅偶爾去殯儀館送白包,其去送白包是基於幫忙的意思,因為剛好都沒空,其去代送,其幾乎都是從事地政相關業務,邱佳亮交代其做的事情是地政事務所的事情,不是議員助理的事情,附表1 之1 所示24筆存款記錄都是其將每月所領取公費議員助理費用存入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附表1 所示100 年1 月至 103 年6 月所支領之168 萬元薪資及春節慰勞金18萬元,合計186 萬元,其都全部繳回給邱佳亮,且其所領得之公費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初期係由其全額領出再存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期則係扣除其擔任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實際薪資,再將差額繳回存入上開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廉政署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106 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106 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共同被告即證人蘇桂蘭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甘裕平以代書工作為主,但有協助我處理代書業務的收入記帳工作,不是選民服務處的帳. . 甘裕平不能領取議員助理費,因為甘裕平主要是代書事務所的員工,就我的認知甘裕平算是人頭,我不知道邱佳亮把錢拿去之後用途為何. . 甘裕平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全部不可以支配,以原助理薪資扣除代書薪資後,差額要繳回來給我,這是當初我幫他登錄議員助理時就講好的,繳回的助理薪資我都交給邱佳亮,我會大概略微增減湊個整數,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邱佳亮台灣銀行帳戶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106 年度他字卷第3765號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證人曾建華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徐美如有跟我提過,甘裕平是在處理土地代書的事,甘裕平沒有從事有關議會議員事務的工作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12 頁正反面)內容相互一致,此外復有甘裕平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甘裕平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邱佳亮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臺灣銀行建國分行甘裕平帳戶(號號: 0000000000 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1 之1 所示甘裕平指認之交易傳票24紙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甘裕平等7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共同被告甘裕平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完全相符,堪以採信。足認邱佳亮明知甘裕平為邱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員工,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與甘裕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甘裕平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邱地政士事務所暨邱佳亮議員新屋服務處,製作內容記載邱佳亮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間聘用公費助理甘裕平、月薪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甘裕平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二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上開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依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嗣上開薪資匯入甘裕平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後,再由甘裕平以現金提領後,轉存入邱佳亮於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13 萬8,093 元(如附表1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佳亮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每人每月可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上限為24萬元,且由議會編列預算支出,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實質補貼,需確有聘用且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方能申領等事實;2.公費助理之聘用與否及薪資係由伊全權決定後,再委請徐美如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議會申報,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徐美如即證人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公費議員助理之聘僱均係由邱佳亮決定,再由其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桃園市議會申請,其所申報之自聘公費助理聘書上議員簽名欄位均由邱佳亮親簽,聘任何人擔任公費助理均為邱佳亮所悉,而其向邱佳亮提議由徐嘉位充作公費助理補助費人頭,桃園市議會所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則交與邱佳亮,並由其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徐嘉位之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又其代保管徐嘉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並由其負責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全數繳回給邱佳亮,徐嘉位申報為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期間,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 . 其弟弟是做房屋仲介,其希望弟弟徐嘉位有勞健保,所以其才跟被告邱佳亮提議擔任公費助理,因為其弟弟不要真正成為公費助理,所以就掛名成為公費助理,目的僅在享有勞健保,徐嘉位台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其手上,就是徐嘉位公費助理費用薪資帳戶,其將該匯入的錢領出交給邱佳亮,因為徐嘉位不是真正的公費助理,所以其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佳亮,徐嘉位有幫忙一些跑紅白帖及雜事而已,並非真正公費助理等語;共同被告即徐嘉位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 年間,因為待業中為加入勞健保而由徐美如向邱佳亮提議申報伊為公費助理人頭,並交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邱佳亮作為桃園市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而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且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交徐美如代為保管,並由徐美如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公費助理人頭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全額繳回給邱佳亮,直至106 年2 月起,其即未作為申報被告邱佳亮公費議員助理,而其於106 年1 月4 日、1 月21日、2 月1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共提領9 萬元交與徐美如轉交繳回邱佳亮. . 其當時需要勞健保,其記得其請姐姐徐美如去跟邱佳亮說,請邱佳亮讓伊擔任公費助理,但其覺得自己沒有實際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只是有邱佳亮跑不了的場,其就幫忙跑而已,目的只是享有勞健保而已,這樣其就有勞健保,其是公費議員助理的人頭,其就會享有勞健保等事實;證人曾建華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徐美如有跟我提過,徐嘉位並未擔任邱佳亮議員助理之事實等語(見本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內容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徐嘉位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徐嘉位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徐嘉位等7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徐嘉位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徐嘉位與徐美如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交易明細彙整表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共同被告徐美如、徐嘉位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完全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邱佳亮、徐美如明知徐嘉位待業中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徐美如為使徐嘉位得以參加勞工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遂向邱佳亮表明以徐嘉位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為邱佳亮議員助理,使邱嘉位得以參與保險,而桃園市議會撥發公費議員補助費用則悉數交與邱佳亮,經邱佳亮同意後,徐美如亦獲徐嘉位同意,邱佳亮、徐美如、徐嘉位3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嘉位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徐美如則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徐嘉位月薪4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徐嘉位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徐嘉位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0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依不知情之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前開徐嘉位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實際上由徐美如保管使用,俟上開薪資匯入徐嘉位帳戶內後,再由徐美如代為提領現金,在新屋服務處交與邱佳亮,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377 萬2,356 元(如附表2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佳亮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供述自承:1.其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員每人每月可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上限為24萬元,且由議會編列預算支出,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資實質補貼,需確有聘用且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方能申領等事實;2.公費助理之聘用與否及薪資係由其全權決定後,再委請徐美如製作自聘公費助理聘書及遴選異動表向議會申報,其有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請擔任伊公費助理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游雅惠即證人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11月離職後,因工作不順,基於感激邱佳亮讓其回任邱地政士事務所,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並交付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邱佳亮作為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係支領蘇桂蘭所核算邱地政士事務所每月約3 萬多元之薪資,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桃園市議會核撥其申報為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其均依邱佳亮及蘇桂蘭指示繳回給邱佳亮或抵銷伊與蘇桂蘭合資購屋之退股款項. . 被告邱佳亮叫其去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戶,說其的勞健保可以掛在議會助理名下,其心裡覺得不是很妥當,議會助理薪資伊提領出來交給蘇桂蘭,其答應邱佳亮擔任公費助理人頭等語、共同被告即證人蘇桂蘭於廉政署、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為邱佳亮議員公費人頭助理,游雅惠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係支領邱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薪資3 萬多元,游雅惠將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繳回給其或邱佳亮,其以加減帳後取整數,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存到邱佳亮所有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或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證人即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曾建華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至104 年9 月間擔任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僅有其與黃文龍及徐美如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游雅惠、甘裕平及徐嘉位並未實際擔任邱佳亮議員助理,邱佳亮議員服務處向桃園市議會申報新聘助理聘用所製作之相關表冊,均由徐美如負責製作等語完全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游雅惠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議員公費助理薪俸印領清冊」、「議員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服務處製作之「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影本各1 份、邱佳亮議員公費助理游雅惠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影本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游雅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各1 份、桃園市議會撥付游雅惠申報公費助理人頭期間之費用彙整表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邱佳亮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游雅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影本各1 張、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蘇桂蘭帳號( 帳號: 0000 0000 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共同被告蘇桂蘭、游雅惠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完全相符,堪以採信。足認邱佳亮明知游雅惠為其僱用之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竟向游雅惠提議以游雅惠名義向桃園市議會申報為公費議員助理,游雅惠聽聞當下深覺不妥未立即應允,嗣因認為邱佳亮於伊待業無職時雇用伊擔任事務所員工為報答邱佳亮之情,遂同意邱佳亮之提議,其邱佳亮、游雅惠2 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雅惠提供伊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佯為邱佳亮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邱佳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徐美如,在上址新屋服務處,分別製作內容略記載邱佳亮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聘用公費助理游雅惠月薪5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並將該不實之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市議會,致使桃園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游雅惠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而依邱佳亮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薪俸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存款單」,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臺灣銀行- 薪資轉存單- 助理春節慰勞金」等文書,並先後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額如數撥至游雅惠提供之前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桃園市議會另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4 月間,依不知情之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夏珮玲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提繳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勞保費清冊」、「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健保費清冊」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由議會依比例負擔之退休金提撥費、勞保費、健保費匯入上開邱佳亮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嗣上開薪資匯入游雅惠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後,游雅惠依邱佳亮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蘇桂蘭,並由蘇桂蘭扣留部分款項作為游雅惠擔任事務所員工之新資,總計以此方式向桃園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計231 萬5,168 元(如附表3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議事組專員邱碧娥於桃園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議員開會的簽到簿會放在議會大廳的服務台鐵櫃,開會期間駐衛警會將簽到簿放在服務台的櫃臺桌面,議員來開會時就會簽到,簽到簿是以每個議員專門一本,議員簽到後,駐衛警就會把簽到簿收到鐵櫃,到晚上鐵櫃就會鎖起來,原則上是開會前就會簽名,基於服務議員,若議員有漏簽名,議員自己會補簽,我們議會人員不會主動請議員補簽,因為每個議員都有自己一本簽到簿,桃園市議會第一屆第三次定期會邱佳亮105 年5 月份簽到簿上5 月23日所蓋「出國人事室登記章」指的是邱佳亮公費出國,如果議員自費出國,是不會蓋其他的章,我再彙整議員簽到簿時,若議員有來,我會再等幾天讓議員補簽,所以若議員開會當日未於簽到簿上簽名,可在我彙整簽到簿上簽陳前補簽,但議員有無出席定期會或臨時會之事實係由議員本人自行確認,因為簽到簿上都是需要議員本人親自簽名,所以議員應該要自行確認自己的出席狀況才簽名,後議事組人員即根據議員簽到簿的簽名狀況彙整,再交由出納人員據以核發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155 頁至第 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行政室組員徐宗煌於桃園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議員簽到簿上之「出國人事登記章」、「請假」章都是我負責蓋的,我都是依據議員告知我的內容,議員如果跟我說出國我就幫他蓋「出國」,如果是要請假我就會蓋「請假」的章,議員簽到簿上蓋有「出國」、「請假」的章,就不能領取該日期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若議員為主動告知我其將於定期會或臨時會開議期間出國,致我未在簽到簿上蓋印「出國」、「請假」的章,議員仍然不能領取該日期的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為議員該日期有出國的事實就不能支領出國期間的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我可以提供邱佳亮105 年3 月19日、20日及5 月23日出國請假之議員出國記錄單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169 頁至第174 頁),此外復有法眼系統之邱佳亮自99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8日入出境資料1 份、桃園市議會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出席費清冊、交通費及膳食費清冊影本、邱佳亮議員簽到簿影本、證人徐宗煌提出之105 年上半年度桃園市議員報備出國之議員出國紀錄、邱佳亮渣打銀行優先理財無限卡信用卡顯示被告邱佳亮於105 年5 月3 日,在澳門威尼斯人飯店賭場消費賭資計港幣10萬3,000 元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佳亮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4 日出國前往澳門,事前向議會請假,卻於回國後補簽於簽到簿上,益徵被告邱佳亮明知自105 年5 月2 日至5 月4 日並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至同月5 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邱佳亮7,35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邱佳亮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邱佳亮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伊沒有收取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所領取之公費議員助理薪資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甘裕平、游雅惠均自承受聘之工作均係邱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被告甘裕平、游雅惠所支領資均為地政事務助理薪資,徐嘉位自承係房屋仲介人員未受雇於邱佳亮或擔任公費助理,亦未自邱佳亮或桃園市議會支領任何薪資,然被告邱佳亮為邱地政士事務所雇主,卻以甘裕平、游雅惠部分係以實際「聘用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支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較少薪資、實際上命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從事地政業務,被告徐嘉位非受雇於邱佳亮,而被告邱佳亮以提供免費勞健保之詐術,僅偶因特殊原因(甘裕平及游雅惠係因人手不足出而基於雇主地位命其幫忙意思、徐嘉位係因感念有免費勞健保而出於義務幫忙意思)命其支援特定、短暫議員選民服務之工作之方式,實則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無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混淆視聽,向桃園市議會佯稱並申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為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卻僅支付甘裕平、游雅惠「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之薪資及提供徐嘉位免費勞健保之詐術,要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需全數交回桃園市議會每月核撥之「議員公費助理費用」,亦即被告邱佳亮利用其桃園市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以「甘裕平、游雅惠部分係以實際聘用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徐嘉位部分係以提供免費勞健保方式,僅偶爾因特殊原因支援極少數選民工作之規避方式佯稱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均並無擔任公費助理真意,卻僅支付甘裕平、游雅惠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提供徐嘉位免費勞健保」之詐術,向桃園市議會申報議員公費助理費用後並要求繳回所支領之公費議員助理費用,是對於被告邱佳亮辯稱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均有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云云,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蓋被告邱佳亮既主張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確有從事公費助理議員工作之特定事項,如果無訛,則應如同邱地政士事務所之蘇桂蘭一樣,支付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3 人每月「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公費議員助理薪資」之2 份薪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被告邱佳亮何以需僅自行支付較少薪資之「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而卻自行再以桃園市議員身分向桃園市議會3 位公費議員助理後要求全數繳回?顯見被告邱佳亮所辯,除與蘇桂蘭、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所證述其確實為地政事務所助理、縱有偶為特定選民服務工作僅係特殊原因而非有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之內容完全相反外,更以「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有從事選民服務工作」之混淆視聽,誤導偵查、審判,蓋雇主邱佳亮、蘇桂蘭、徐美如命地政業務助理員工臨時從事非地政業務,員工根本沒有任何拒絕或選擇的權力,怎有於發放薪資時就主張:「該員工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僅發放地政助理薪資,更有以公費助理薪資取代地政事務所助理薪資之事實」,後遭檢、調、法院訴追、審理時就立即改稱:「甘裕平曾經幫忙送過選民白包、游雅惠曾經幫忙寫輓聯、徐嘉位曾經穿背心出現在公眾場所或幫忙開車接送邱佳亮,所以該員工也是公費議員助理」之荒謬至極飾詞,至不足取,況被告徐嘉位係基於獲取免費勞健保之目的而支援少數任務,係基於樂善好施之幫助真意,對於被告邱佳亮以人頭助理方式提供免費勞健保之回饋,非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真意所為,此亦為被告徐嘉位所自承證述明確,被告邱佳亮以此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狡詐虛詞,實則甘裕平、游雅惠、徐嘉位3 人偶為之選民服務工作均出於特殊原因,均非出於公費助理真意,被告邱佳亮所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⒉被告邱佳亮辯稱:伊係誤簽市議會定期會之簽到記錄,伊沒有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已將誤領之7,350 元費用返還桃園市議會云云,本院細繹證人徐宗煌提出之105 年上半年度桃園市議員報備出國之議員出國紀錄等資料,被告邱佳亮105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本人」有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以105 年3 月5 日至105 年3 月7 日需請假、105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服務處」有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以105 年5 月23日至5 月29日出國前往大陸、105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服務處」有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以105 年6 月2 日至6 月6 日出國前往日本等節(見106 年度他字第第6362號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足見被告邱佳亮於105 年3 月至6 月份如有出國、請假,則會由其本人或事務所致電桃園市議會承辦人請假,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邱佳亮前往澳門期間,被告邱佳亮本人及其服務處均未循往例致電市議會承辦人請假,而該次至澳門之出國旅遊後,被告又於同月23日出國前往大陸,是該次澳門出國被告應記憶深刻而不至於忘記而會於簽到簿上誤簽,可見被告邱佳亮或其服務處人員並未事前向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報備本次出國行程甚明,被告邱佳亮竟於簽到簿上為不實簽到。是被告邱佳亮於桃園市議會第1 屆第3 次定期會會議期間( 會期 105 年3 月15日至5 月23日) ,未通知議會人事室承辦人員徐宗煌即出國至澳門旅遊,詎其明知自105 年5 月2 日至5 月4 日並未出席會議,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至同月5 月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議會,填載不實之簽到紀錄,據以申報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致使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核支邱佳亮7,350 元之事實,益徵被告邱佳亮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亮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邱佳亮、蘇桂蘭、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6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佳亮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後以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方式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實際擔任地政事務所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並各自載明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桃園市議會,並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行政人員、出納人員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邱佳亮所指示申報如數核發附表1 、2 、3 所示金額,核被告邱佳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桂蘭、甘裕平、徐嘉位、徐美如、游雅惠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佳亮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共同被告邱佳亮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後以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方式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實際擔任地政事務所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之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並各自載明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每月支領金額之記載送交桃園市議會,並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桃園市議會行政人員、出納人員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邱佳亮所指示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被告甘裕平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徐美如、徐嘉位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被告蘇桂蘭、游雅惠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佳亮與甘裕平就事實欄二(一);被告邱佳亮與被告徐美如、徐嘉位就事實欄二(二);被告邱佳亮與被告蘇桂蘭、游雅惠所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邱佳亮公務員與被告蘇桂蘭、甘裕平、徐嘉位、徐美如、游雅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領款項的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邱佳亮就事實欄三所示未實際出席市議會而以事後補簽名之方式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 元,被告邱佳亮就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邱佳亮就事實欄二(一)之詐領附表1 所示甘裕平公費助理費用犯行、事實欄二(二)之詐領附表2 所示徐嘉位公費助理費用犯行、事實欄二(三)之詐領附表3 所示游雅惠公費助理費用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 元犯行,期間有別、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相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分別就被訴之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事實,均分別於偵查中為自白,而本件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均無獲不法所得,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分別供述與被告邱佳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就事實欄二部分,得以追訴被告邱佳亮,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見106 年度他字卷第3765號卷二第3 頁、106 年度他字卷第3765號卷一第65頁、第90頁、第145 頁),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分別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蘇桂蘭、游雅惠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無身分關係而以正犯論,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其餘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邱佳亮對於事實三所示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回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及確實收受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 元等客觀事實為肯認之表示,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客觀事實是認,堪認被告邱佳亮此部分已為自白;又被告邱佳亮於偵查中已由其子邱文威將所詐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回桃園市議會,此有新屋郵局106 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認被告邱佳亮該部分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再按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看)。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看)。被告邱佳亮事實欄三,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金額為7,350 元,不法利益在5 萬元以下,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被告邱佳亮事實欄三所犯部分,同時有上開二個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邱佳亮身為桃園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僅因貪圖公費助理補助,即以自身開設之邱地政事務所聘任薪資較低之地政業務助理,利用其桃園市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以「實際聘用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以偶爾因特殊原因支援極少數選民工作之規避方式對桃園市議會佯稱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均並無擔任公費助理真意,卻僅支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薪資」之詐術,向桃園市議員會申報議員工會助理費用後並要求繳回所支領之公費議員助理費用,以上開合法包裝非法方式,混淆視聽詐領桃園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被告邱佳亮明知出國期間事實上無出席桃園市議會定期會議,仍於回國後在簽到簿上補簽之方式,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7,350 元,而案發之後猶矯飾為遭陷害之姿,圖以輕卸罪責,實難認有確實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游雅惠、蘇桂蘭坦承犯行,並協助檢察官對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查獲被告邱佳亮之具體犯行,對於事務所老闆即被告邱佳亮所交辦事務無自主決定情形,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被告甘裕平為被告邱佳亮之姪女、被告游雅惠二度受雇邱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業務助理,被告徐美如、蘇桂蘭均受雇邱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業務助理、擔任公費助理,卻與被告邱佳亮合作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被告徐嘉位貪圖勞健保費用之小利,與被告邱佳亮、徐美如合作,擔任被告邱佳亮之人頭助理而詐取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利益,其所為亦有不當,應予非難,以及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佳亮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邱佳亮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罰金所定應執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邱佳亮、甘裕平、徐美如、徐嘉位、蘇桂蘭、游雅惠所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禠奪公權期間。另就被告邱佳亮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蘇桂蘭、徐美如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告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於偵查中分別供述與被告邱佳亮,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就事實欄二部分,得以追訴被告邱佳亮,顯見悔意,足認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斟酌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之行為,已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為期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5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蘇桂蘭、徐美如、甘裕平、徐嘉位、游雅惠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查被告邱佳亮、甘裕平、徐嘉位、徐美如、蘇桂蘭、游雅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邱佳亮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均全部由其一人所取得,是關於本案被各邱佳亮事實欄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225,617 元(即附表一、二、三合計金額) ,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佳亮於偵查中已由其子邱文威將所詐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以郵局匯款方式匯回桃園市議會,此有新屋郵局106 年10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不法所得已歸還國庫,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亮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附表規定,市議員因職務關係,得由直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議員每人每年1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又依據內政部101 年7 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70號函釋略以,「出國考察費」範圍係指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姐妹市締盟或活動等事項,其非屬個人福利待遇之項目,且按內政部於101 年5 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033B 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應審議其出國考察是否浮濫,有無假考察真旅遊、考察目的與承辦業務無關及虛耗公帑卻未獲致效益等情,而由桃園市議會於101 年6 月4 日以桃議人字第1010003568號函轉知邱佳亮等議員知悉照辦。詎邱佳亮雖知悉前揭出國考察費支用規定,且明知與其友人黃瑋嫀、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詒共赴澳門單純為自由行旅遊觀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6日,在桃園市議會,填具「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至澳門」之出國考察計畫表,並假借「考察澳門工、商、農業、觀光事業等發展情形」為由,實與黃瑋嫀等4 人共赴澳門旅遊,自103 年6 月21日傍晚抵達澳門威尼斯人飯店用完晚餐後,邱佳亮至該飯店1 樓賭場賭博,並持用其渣打銀行優先理財無限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賭資計港幣5 萬1,500 元( 折合19萬9,296 元) ,且後續103 年6 月22、23日行程,則與黃瑋嫀等人共同至澳門大三巴牌坊及老街等景點觀光或獨自於飯店房間內休息、逛精品店、服飾櫃、賭博或觀看他人賭博,並無任何澳門政府人員或觀光組織團體接待之實際考察作為,迨其返國後,竟仍逕持前揭機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計算生活費開支,向桃園市議會申報出國考察費,致使議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邱佳亮33,101元,因認被告邱佳亮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佳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瑋臻、徐寶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佳亮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法眼系統之邱佳亮自99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8日入出境資料1 份;證人黃瑋臻、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之入出境紀錄桃園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桃園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附件影本1 份;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邱佳亮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辯稱:伊確實有自行前往澳門塔考察,以利永安漁港日後興建之建設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寶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於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4日與被告邱佳亮前往澳門,同行的還有黃瑋臻、呂詩詒、姜蘭如,四天三夜行程中有一天,我們四個女生有搭船去香港玩,這天被告邱佳亮沒有跟我們一起去香港,我聽說邱佳亮有去澳門塔,我沒有興趣,我沒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黃瑋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4日有與被告邱佳亮、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一起去澳門,其中有一天我、徐寶秋、呂詩詒、姜蘭如有去香港走走,徐寶秋有問邱佳亮要不要一起去,邱佳亮說他有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邱佳亮該次前往澳門期間,有一天的時間並未跟同行之徐寶秋、黃瑋臻、呂詩詒、姜蘭如一起去香港,是被告邱佳亮辯稱伊利用同行徐寶秋、黃瑋臻、呂詩詒、姜蘭如去香港之該日,有前往澳門塔實地考察,並非子虛烏有,而市議員出國考察並無須受訪地區政府機關或組織團體接待,是不得以被告邱佳亮該次前往澳門有飯店賭場賭博或無澳門政府相關組織接待,即率斷被告邱佳亮該行程為觀光旅遊,而毫無出國考察之事實。 ㈡至於法眼系統之邱佳亮自99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8日入出境資料1 份及證人黃瑋臻、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之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邱佳亮確實有與黃瑋臻、徐寶秋、姜蘭如及呂詩貽一同前往澳門;而桃園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桃園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附件影本1 份,僅能證明被告邱佳亮未提出考察報告或計畫;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單亦僅證明被告邱佳亮有領取桃園市議會撥付之出國考察費,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佳亮客觀上確無出國考察之具體事項,亦無法證明被告邱佳亮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邱佳亮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邱佳亮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佳亮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國考察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應為被告邱佳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桃園市議會撥付甘裕平部分) 單位:元 ┌───┬───┬───┬────┬─────┬────┬───────┐ │年/ 月│機關補│機關補│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新台│ │ │助之健│助之勞│勞工退休│助費(薪資│金 │幣/元) │ │ │保費 │保費 │金提撥費│) │ │ │ ├───┼───┼───┼────┼─────┼────┼───────┤ │100/1 │ 2,115│ 2,070│ 2,165│ 40,000│ │ 40,000 │ ├───┼───┼───┼────┼─────┼────┼───────┤ │100/2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0,000 │ ├───┼───┼───┼────┼─────┼────┼───────┤ │100/3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350 │ ├───┼───┼───┼────┼─────┼────┼───────┤ │100/4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5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6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7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8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9 │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0│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1│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0/12│ 2,115│ 2,300│ 2,406│ 40,000│ │ 46,821 │ ├───┼───┼───┼────┼─────┼────┼───────┤ │101/1 │ 2,115│ 2,440│ 2,406│ 40,000│ 60,000│ 106,961 │ ├───┼───┼───┼────┼─────┼────┼───────┤ │101/2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3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4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5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6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7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8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9 │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0│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1│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1/12│ 2,115│ 2,440│ 2,406│ 40,000│ │ 46,961 │ ├───┼───┼───┼────┼─────┼────┼───────┤ │102/1 │ 2,008│ 2,585│ 2,406│ 40,000│ 60,000│ 106,999 │ ├───┼───┼───┼────┼─────┼────┼───────┤ │102/2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3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4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5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6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7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8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9 │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0│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1│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2/12│ 2,008│ 2,585│ 2,406│ 40,000│ │ 46,999 │ ├───┼───┼───┼────┼─────┼────┼───────┤ │103/1 │ 2,008│ 2,725│ 2,406│ 40,000│ 60,000│ 107,139 │ ├───┼───┼───┼────┼─────┼────┼───────┤ │103/2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3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4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5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103/6 │ 2,008│ 2,725│ 2,406│ 40,000│ │ 47,139 │ ├───┼───┼───┼────┼─────┼────┼───────┤ │合計 │82,674│99,420│ 95,999│1,680,000 │ 180,000│ 2,138,093 │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213萬8,093元 │ └───────────────────────────────────┘ 附表1-1 甘裕平存入邱佳亮渣打銀行帳戶之明細 ┌─┬────────┬─────────┬─────────┐ │序│存入日期 │渣打銀行(分行別)│存入金額(新台幣/ │ │ │ │ │元) │ ├─┼────────┼─────────┼─────────┤ │1 │100年5月26日 │新明分行 │ 198,000元│ │ │ │ │ │ ├─┼────────┼─────────┼─────────┤ │2 │100年8月5日 │中壢分行 │ 271,950元│ │ │ │ │ │ ├─┼────────┼─────────┼─────────┤ │3 │100年9月22日 │新明分行 │ 90,650元│ │ │ │ │ │ ├─┼────────┼─────────┼─────────┤ │4 │100年10月13日 │中壢分行 │ 36,250元│ │ │ │ │ │ ├─┼────────┼─────────┼─────────┤ │5 │101年5月18日 │金陵分行 │ 33,000元│ │ │ │ │ │ ├─┼────────┼─────────┼─────────┤ │6 │101年6月28日 │金陵分行 │ 15,600元│ │ │ │ │ │ ├─┼────────┼─────────┼─────────┤ │7 │101年7月23日 │金陵分行 │ 40,000元│ │ │ │ │ │ ├─┼────────┼─────────┼─────────┤ │8 │101年8月30日 │金陵分行 │ 14,900元│ │ │ │ │ │ ├─┼────────┼─────────┼─────────┤ │9 │101年12月6日 │中壢分行 │ 114,000元│ │ │ │ │ │ ├─┼────────┼─────────┼─────────┤ │10│102年1月16日 │中壢分行 │ 12,400元│ │ │ │ │ │ ├─┼────────┼─────────┼─────────┤ │11│102年1月16日 │中壢分行 │ 50,000元│ │ │ │ │ │ ├─┼────────┼─────────┼─────────┤ │12│102年2月22日 │中壢分行 │ 68,500元│ │ │ │ │ │ ├─┼────────┼─────────┼─────────┤ │13│102年6月20日 │某分行 │ 9,700元│ │ │ │ │ │ ├─┼────────┼─────────┼─────────┤ │14│102年7月17日 │中壢分行 │ 13,100元│ │ │ │ │ │ ├─┼────────┼─────────┼─────────┤ │15│102年8月27日 │中壢分行 │ 12,300元│ │ │ │ │ │ ├─┼────────┼─────────┼─────────┤ │16│102年9月25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17│102年10月17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18│102年11月21日 │新明分行 │ 13,000元│ │ │ │ │ │ ├─┼────────┼─────────┼─────────┤ │19│102年12月23日 │中壢分行 │ 13,000元│ │ │ │ │ │ ├─┼────────┼─────────┼─────────┤ │20│103年1月16日 │某分行 │ 13,000元│ │ │ │ │ │ ├─┼────────┼─────────┼─────────┤ │21│103年2月14日 │中壢分行 │ 68,700元│ │ │ │ │ │ ├─┼────────┼─────────┼─────────┤ │22│103年7月10日 │金陵分行 │ 15,100元│ │ │ │ │ │ ├─┼────────┼─────────┼─────────┤ │23│102年3月8日 │某分行 │ 13,500元│ │ │ │ │ │ ├─┼────────┼─────────┼─────────┤ │24│102年3月8日 │中壢分行 │ 100,000元│ │ │ │ │ │ ├─┼────────┼─────────┼─────────┤ │ │ │ │合計 1,242,650元│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 │0091號函索附交易傳票影本(見廉政署卷一第48頁至第103 頁、106 │ │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三第67頁至第122頁) │ └──────────────────────────────┘ 附表 2 (桃園市議會撥付徐嘉位部分) ┌───┬────┬────┬────┬─────┬────┬─────┐ │年/ 月│機關補助│機關補助│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 │ │ │之健保費│之勞保費│勞工退休│助費 │金 │(新台幣/ │ │ │ │ │金提撥費│(薪資) │ │元) │ │ │ │ │ │ │ │ │ ├───┼────┼────┼────┼─────┼────┼─────┤ │100/1 │ │ │ │ 50,000│ │ 50,000│ ├───┼────┼────┼────┼─────┼────┼─────┤ │100/2 │ │ │ │ 50,000│ │ 50,000│ ├───┼────┼────┼────┼─────┼────┼─────┤ │100/3 │ 2,668 │ 2,266 │ 2,732│ 50,000│ │ 57,666│ ├───┼────┼────┼────┼─────┼────┼─────┤ │100/4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5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6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7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8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9 │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0│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1│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0/12│ 2,668 │ 2,517 │ 3,036│ 50,000│ │ 58,221│ ├───┼────┼────┼────┼─────┼────┼─────┤ │101/1 │ 0 │ 0 │ 0│ 0│ 75,000│ 75,000│ ├───┼────┼────┼────┼─────┼────┼─────┤ │101/2 │ 0 │ 0 │ 0│ 0│ │ 0│ ├───┼────┼────┼────┼─────┼────┼─────┤ │101/3 │ 0 │ 0 │ 0│ 0│ │ 0│ ├───┼────┼────┼────┼─────┼────┼─────┤ │101/4 │ 2,115 │ 2,359 │ 2,326│ 40,000│ │ 46,800│ ├───┼────┼────┼────┼─────┼────┼─────┤ │101/5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6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7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8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9 │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0│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1│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1/12│ 2,115 │ 2,440 │ 2,406│ 40,000│ │ 46,961│ ├───┼────┼────┼────┼─────┼────┼─────┤ │102/1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45,000│ 91,999│ ├───┼────┼────┼────┼─────┼────┼─────┤ │102/2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3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4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5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6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7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8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9 │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0│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1│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2/12│ 2,008 │ 2,585 │ 2,406│ 40,000│ │ 46,999│ ├───┼────┼────┼────┼─────┼────┼─────┤ │103/1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60,000│ 107,139│ ├───┼────┼────┼────┼─────┼────┼─────┤ │103/2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3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4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5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6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7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8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9 │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0│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1│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3/12│ 2,008 │ 2,725 │ 2,406│ 40,000│ │ 47,139│ ├───┼────┼────┼────┼─────┼────┼─────┤ │104/1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60,000│ 107,185│ ├───┼────┼────┼────┼─────┼────┼─────┤ │104/2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3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4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5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6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7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8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9 │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0│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1│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4/12│ 1,914 │ 2,865 │ 2,406│ 40,000│ │ 47,185│ ├───┼────┼────┼────┼─────┼────┼─────┤ │105/1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60,000│ 107,092│ ├───┼────┼────┼────┼─────┼────┼─────┤ │105/2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3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4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5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6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7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8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9 │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0│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1│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5/12│ 1,817 │ 2,869 │ 2,406│ 40,000│ │ 47,092│ ├───┼────┼────┼────┼─────┼────┼─────┤ │106/1 │ 1,817 │ 3,010 │ 2,406│ 40,000│ 60,000│ 107,233│ ├───┼────┼────┼────┼─────┼────┼─────┤ │合計 │ 140,496│ 182,336│ 169,524│ 2,920,000│ 360,000│ 3,772,356│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377萬2,356元 │ └───────────────────────────────────┘ 附表 3 (桃園市議會撥付游雅惠部分) ┌───┬────┬────┬────┬─────┬────┬──────┐ │年/ 月│機關補助│機關補助│機關補助│公費助理補│春節慰問│小計金額(新│ │ │之健保費│之勞保費│勞工退休│助費 │金 │台幣/元) │ │ │ │ │金提撥費│(薪資) │ │ │ ├───┼────┼────┼────┼─────┼────┼──────┤ │102/3 │ │ │ │ 50,000│ │ 50,000 │ ├───┼────┼────┼────┼─────┼────┼──────┤ │102/4 │ │ │ │ 50,000│ │ 50,000 │ ├───┼────┼────┼────┼─────┼────┼──────┤ │102/5 │ │ │ │ 50,000│ │ 50,000 │ ├───┼────┼────┼────┼─────┼────┼──────┤ │102/6 │ │ │ │ 50,000│ │ 50,000 │ ├───┼────┼────┼────┼─────┼────┼──────┤ │102/7 │ │ │ │ 50,000│ │ 50,000 │ ├───┼────┼────┼────┼─────┼────┼──────┤ │102/8 │ │ │ │ 50,000│ │ 50,000 │ ├───┼────┼────┼────┼─────┼────┼──────┤ │102/9 │ │ │ │ 50,000│ │ 50,000 │ ├───┼────┼────┼────┼─────┼────┼──────┤ │102/10│ │ │ │ 50,000│ │ 50,000 │ ├───┼────┼────┼────┼─────┼────┼──────┤ │102/11│ │ │ │ 50,000│ │ 50,000 │ ├───┼────┼────┼────┼─────┼────┼──────┤ │102/12│ │ │ │ 50,000│ │ 50,000 │ ├───┼────┼────┼────┼─────┼────┼──────┤ │103/1 │ │ │ │ 50,000│ 62,500│ 112,500 │ ├───┼────┼────┼────┼─────┼────┼──────┤ │103/2 │ │ │ │ 50,000│ │ 50,000 │ ├───┼────┼────┼────┼─────┼────┼──────┤ │103/3 │ │ │ │ 50,000│ │ 50,000 │ ├───┼────┼────┼────┼─────┼────┼──────┤ │103/4 │ │ │ │ 50,000│ │ 50,000 │ ├───┼────┼────┼────┼─────┼────┼──────┤ │103/5 │ │ │ │ 50,000│ │ 50,000 │ ├───┼────┼────┼────┼─────┼────┼──────┤ │103/6 │35,184 │ 1,392 │ 1,229│ 50,000│ │ 87,805 │ ├───┼────┼────┼────┼─────┼────┼──────┤ │103/7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8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9 │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0│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1│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3/12│ 2,199 │ 2,983 │ 2,634│ 50,000│ │ 57,816 │ ├───┼────┼────┼────┼─────┼────┼──────┤ │104/1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75,000│ 132,866 │ ├───┼────┼────┼────┼─────┼────┼──────┤ │104/2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3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4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5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6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7 │ 0 │ 209 │ 176│ 50,000│ │ 50,385 │ ├───┼────┼────┼────┼─────┼────┼──────┤ │104/8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9 │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0│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1│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4/12│ 2,095 │ 3,137 │ 2,634│ 50,000│ │ 57,866 │ ├───┼────┼────┼────┼─────┼────┼──────┤ │105/1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75,000│ 132,764 │ ├───┼────┼────┼────┼─────┼────┼──────┤ │105/2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105/3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105/4 │ 1,989 │ 3,141 │ 2,634│ 50,000│ │ 57,764 │ ├───┼────┼────┼────┼─────┼────┼──────┤ │合計 │ 79,379│ 66,570│ 56,719│ 1,900,000│ 212,500│ 2,315,168 │ ├───┴────┴────┴────┴─────┴────┴──────┤ │計向桃園市議會詐得不法所得231萬5,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