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強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蕙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杜文強係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之總經理兼研發長,負責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科技研發,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復明知潔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等,且未領有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開發潔鼎公司銷售用之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執行潔鼎公司與政府簽立之實驗計畫(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塑料裂解爐廢熱利用節能評估),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廠區如附件所示D 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資源回收業者即游斐嵐、李德隆所留置如附表編號A 、B 、C 、D 、M 、O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06 年6 月8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執行搜索及進行稽查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銘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崇禮、謝佐俊、黃士偉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崇禮、謝佐俊、黃士偉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崇禮、謝佐俊警詢證述內容較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為詳盡,且無何矛盾左異,證人黃士偉警詢證述內容較其在審理中證述內容為詳盡可信,又證人李崇禮、謝佐俊、黃士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況且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既不曾表示警詢時受到任何違法不當詢問,足認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又未與被告杜文強或其他證人同場應訊,更不知警方掌握多少資訊,較無充足時間機會考量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具有特別可信性,其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且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吳天銘於警詢及偵查(未具結)、證人游斐嵐、李德隆於警詢等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46 頁及反面),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吳天銘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游斐嵐、李德隆於警詢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二、證人李崇禮、謝佐俊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崇禮、謝佐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杜文強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杜文強訴訟權利,且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46 頁及反面),委無可採。 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有證據能力: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明。又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下稱稽查紀錄),屬環境稽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公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過程及內容,係執行稽查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未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經核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認上開稽查紀錄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認上開稽查紀錄無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46 頁反面),洵有誤會。 四、警察及環境稽查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含廢塑膠混合物),均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警察及環境稽查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認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46 頁反面),顯屬無據。 五、本判決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上開部分外,被告杜文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杜文強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審訴卷第27頁及第29至32頁反面、訴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訴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文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潔鼎公司的顧問,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在潔鼎公司幫忙執行實驗計畫,是關於廢塑料是否能產生新能源,這是政府獎勵的案件,我只是實驗,而且有合約,合約是104 年,我只用小型的爐子,塑料來源是另一個卓越公司向永豐餘公司取得的塑料,將20公克的廢棄物裝到小小的裂解槽裡面,會變成瓦斯、碳黑和油,但不是廢棄物,我沒有用大型的爐子,最後的結果都得到政府核可、經濟部認可,才頒獎給我,我沒有收錢去清理別人的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杜文強是因進行裂解實驗,無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須要有受託為前提,才會成立犯罪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及反面、訴卷四第119 至121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杜文強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復明知被告潔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等,且未領有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執行被告潔鼎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之「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及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簽訂之「塑料裂解爐廢熱利用節能規劃」等實驗計畫,於104 年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潔鼎公司如附件所示D 區廠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杜文強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5至28頁、第57至59頁反面、訴卷一第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潔鼎公司員工李崇禮、謝佐俊(上開2 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黃士偉(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等證述可佐(李崇禮部分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反面、第99至100 頁、第122 頁及反面、訴卷三第53至62頁反面;謝佐俊部分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105 頁、訴卷三第6 頁反面至20頁;黃士偉部分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第46至47頁、訴卷三第21至3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度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與被告潔鼎公司簽訂之「塑料裂解爐廢熱利用節能規劃」技術服務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2 月13日工永字第1070017050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70017536號函、被告潔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6 月8 日稽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證人黃士偉、謝佐俊指認之照片、勘驗測量筆錄暨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106 年6 月21日拍攝)、106 年6 月8 日拍攝暨證人謝佐俊、李崇禮指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4 至125 頁、他卷二第17至18頁、第23頁、第81至86頁、他卷三第21至25頁反面、偵卷一第75至85頁、第95頁及反面、第107 至121 頁、審訴卷第67至106 頁反面、訴卷一第34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杜文強擔任被告潔鼎公司之總經理兼研發長職務,並統籌及研發被告潔鼎公司所銷售之廢棄物處理設備】: 被告杜文強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擔任潔鼎公司之研發長等語(見他卷二第2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潔鼎公司廠長李崇禮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潔鼎公司之廠長,杜文強係擔任潔鼎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的一切事務,廠區內之事業都是由杜文強負責指派,公司薪資也是由他負責發放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證人即被告潔鼎公司設備操作員謝佐俊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潔鼎公司之設備操作員,杜文強是潔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及工作由老闆杜文強決策及執行,我是向廠長李崇禮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即被告潔鼎公司工程助理(現已離職)黃士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潔鼎公司擔任工程助理,負責人是張銘榮,現場是由總經理杜文強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又觀諸:⒈被告潔鼎公司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 日簽立之「塑料裂解爐廢熱利用節能規劃技術服務合約書」、「二氧化碳捕獲及廢氣處理技術開發合作意願書」(見他卷二第81至87頁、第107 至110 頁)、⒉被告潔鼎公司與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之「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見訴卷二第11至43頁)等,被告杜文強均係以被告潔鼎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申請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復有被告潔鼎公司為被告杜文強投保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42頁反面)。綜合上開被告杜文強之自承、證人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杜文強對外以被告潔鼎公司總經理身分簽立之合約書,並領有被告潔鼎公司薪資等情,足以認定被告杜文強於案發期間係擔任被告潔鼎公司之總經理兼研發長職務,並統籌被告潔鼎公司之廢棄物設備科技研發,是被告杜文強辯稱我是潔鼎公司的顧問,我僅在潔鼎公司幫忙執行實驗計畫及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薪資,我收入靠我配偶匯錢給我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本院認定【被告杜文強在被告潔鼎公司廠區(D 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資源回收業者即游斐嵐、李德隆所留置如附表編號A 、B 、C 、D 、M 、O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⒈被告杜文強於警詢中供承:編號3 (搜索之現場照片,經警員提示,下同)是小型天車及裂解爐,編號4 是冷卻水池及洗煙塔,編號5 是冷凝設備,編號6 是貯存分解後的水的貯存槽,編號7 是洗瓦斯洗滌塔及冷卻水槽,編號8 是柴油貯存槽及瓦斯貯槽,編號9 裂解爐爐膛內照片。第一步開風車,第二步啟動裂解爐旋轉,第三步開起裂解爐下方燃燒機,第四步啟動冷卻水塔,廠內作業流程只作為展示使用。編號10是塑料特性試驗儀,將塑料丟入該機器就能區分即多氯聯苯、PE聚乙烯、PS聚丙烯,然後可以產生出裂解油(編號10下圖)、及碳黑(編號12),還有瓦斯,但瓦斯沒貯存,塑料特性試驗儀作業流程中會將氣體引入洗滌塔,經過洗滌塔作用會衍生出的循環水,然後將水集中在貝克桶內等語(見他卷二第26至27頁),次於偵查中供承:潔鼎公司製程,是用100%廢塑膠當原料,3%觸媒沸石當催化劑,進入了小型測試儀器來低溫裂解,大概是250 度C 裂解,可以產生瓦斯8%、裂解油(PE可產生70% 的油)、碳黑5 到10% 左右(都是以原料為基準計算百分比),瓦斯被過濾器過濾,因為量很少,沒有拿來做能源,我們的爐子是裂解,火跟材料不直接接觸。我們爐子裂解時沒有氧氣,是用電加熱、密封後本來的壓力及催化劑裂解。我們沒有產生廢氣,但有水槽有循環水來冷卻,水會經過洗滌塔,循環水一定要用冷卻水,會接觸裂解油的外圍,廢水我們是循環,不用處理,我們到今天為止都不曾排放,廢水為灰色,每次會產生1%廢水,所以製程中只有產出廢水,而廢塑膠殘渣就是碳黑等語(見他卷二第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及小型實驗爐,但這些設備是為了測試、實驗之用。裂解後確實會產出油蠟、碳黑(廢塑膠殘渣),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廢水混合物,是冷卻系統所產生的冷卻廢水。我所稱的裂解是指在密閉缺氧的情況下讓塑膠吸收熱後分裂成原來的元素,然後元素再結合碳氫化合物的東西,碳氫化合物就會變成油了,而冷卻水是在碳氫化合物要結合時會需要冷卻水才會變成油及蠟,所以檢察官所稱的廢水混合物是我們先用乾淨的水做為冷卻水,經過冷卻系統後循環而產生的產物等語(見訴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李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底左右擔任潔鼎公司廠長,負責從事操作、管理、維護大型裂解爐等工作,謝佐俊是負責操作小的實驗爐,經過好幾個月,約10 5年才有做第一次試車,大型裂解爐都是由我負責操作,有客戶來就會操作給客戶看,我總共示範操作5-6 次,操作方式是會先開堆高機自公司後方的廠房的廢塑膠袋等物品,移至裂解爐旁過磅,再用堆高機將廢塑膠送入裂解爐後加熱,產出油氣,經3 道冷凝處理後,會產出裂解油跟油氣,分別儲存於桶槽裡,裂解爐中會存有碳黑,但要反覆操作多次才會有一定數量。目前試驗過送進約1,000 公斤廢塑膠裂解,會產出300 公升的裂解油,還有約百分之15的油氣,其餘就是碳黑及雜物,碳黑放置在場區內,用太空包跟鐵盒盛裝,約300 公斤左右,裂解油都儲存在儲油槽裡,用於裂解爐使用,但如果裂解1,000 公斤廢塑膠,需另購柴油400 公升混合燃燒才夠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9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同時期是大型、小型裂解爐一起在做,但是大型裂解爐是客戶來才會有作用等語(見訴卷三第53頁反面);證人謝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4 年7 月任職於潔鼎公司至今,我負責操作裂解反應爐,操作程序是先將廢塑料裝入小型實驗爐內,然後利用高周波實施裂解,將油氣透過冷凝器冷凝,產生裂解油料從我任職到現在,小型裂解廢塑膠試驗爐約操作20幾次,靠近大門大型廢塑膠試驗爐,只有客戶來參觀才會操作給客戶看,但運作時間不長,會帶客戶看小型廢塑膠試驗爐結果等語(見他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操作小型裂解反應爐,我從104 年任職至106 年6 月間,我總共操作20幾次小型裂解反應爐,每次實驗會產出100m l的油及碳渣,油及碳渣會裝在瓶子內展示給客戶看等語(見訴卷三第6 頁反面至9 頁);證人黃士偉於警詢中證稱:最早是在104 年10月至11月間,我會到D 區後面廠房取料(廢塑膠料),然後將廢塑膠料放置到實驗桶,利用高週波加熱後,廢塑膠就會裂解汽化,然後經過冷凝,就會產出裂解油及碳黑。碳黑放置在場區內,用太空包跟鐵盒盛裝,聽核研所告知可以精煉製造成活性碳、電池的正極材料等,但暫時沒有數據可以佐證。裂解油都儲存在儲油槽裡且因為還沒有經過認證,所以除了展示以外,就只有在公司的裂解爐中使用於加熱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型裂解爐是在小型裂解爐確定驗證材料,也就是驗證某材料可以被裂解且有價值,並且有數據之後,才會去用大型裂解爐做實驗,實驗出來後那個油就會去儲油槽裡面,而做出來這個部分,會在設計圖做修正,把它寫出來,兩個能源來源是完全不一樣,小型裂解爐是用高週波,也就是類似微波爐的概念,大型裂解爐是用燃燒,但兩者裂解的情形是一樣的,也都是針對熱塑性廢塑膠。我第一次任職於潔鼎公司是104 年間,第二次任職是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18日,我是負責操作小型裂解爐,在我第一次任職期間,每次產生約10cc左右裂解油,2 次加起來大約16至17cc,另外還有產出1 至2 公克的碳黑,上開裂解油及碳黑沒有用其它方式處理,另我看過謝佐俊及李崇禮有去操作大型裂解爐,謝佐俊是協助李崇禮,我沒有參與大型裂解爐實驗,但偶爾會去鎖鎖螺絲,他們操作大型裂解爐產出的裂解油會存在油槽裡面,裂解油就會拿去用於大型裂解爐等語(見訴卷三第24至29頁反面)。綜上,依被告杜文強之供承、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9 至20頁),足見被告杜文強在被告潔鼎公司廠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廢棄物經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是證人李崇禮及謝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使用大型裂解反應爐來裂解廢棄物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杜文強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杜文強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吳天銘是在中壢廠區認識,潔鼎公司本來要在新北市新莊區,吳天銘有問過我,我就建議潔鼎公司負責人張銘榮搬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D 區,另B 區、C 區分別租給資源回收業者游斐嵐、李德隆及廖姓業者用,在B 、C 前堆置的廢棄物應是游斐嵐和李德隆堆置的,在潔鼎公司內的太空包(提示偵卷一第19頁編號13照片)是從區域B 、C 區取樣試驗作為塑料特性試驗儀之用,另有向永豐餘公司拿少許廢塑料約20公斤作裂解實驗,沒有其他來源等語(見他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李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杜文強會在D 區設廠是為那地方有大批廢塑膠,原先在潔鼎公司後方區域在製作塑膠粒,後來沒做了,丟在那裡,已經堆置後久,我們就會以堆高機自公司後方的廠房的廢塑膠袋等物品,移至裂解爐旁過磅,再用堆高機將廢塑膠送入裂解爐後加熱,產出油氣,經3 道冷凝處理後,會產出裂解油跟油氣,分別儲存於桶槽裡,裂解爐中會存有碳黑,但要反覆操作多次才會有一定數量,目前試驗過送進約1,000 公斤廢塑膠裂解,我是在B 區(提示偵卷一第103 頁證人李崇禮圈指之地點,對照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撿拾廢棄物用於大型裂解爐設備,另編號E 、N 、M 、O (見附表圖)所提示之廢棄物是供另一台小型裂解爐設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證人謝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照片如附表編號C 、O 、M 之廢棄物,都已放在潔鼎公司內了,上述廢棄物我都曾有放進小型實驗爐,會產出油、水、氣、碳渣,除了氣經過鹼水過濾排外,另油、水、碳渣均用小罐子裝好供人參觀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及反面、第10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M 、O 是塑膠類,就是拿來做裂解反應爐的原料,但塑膠片須經我拿剪刀去裁剪,才丟進裂解爐,附表編號C 也是類似編號M 那種,我還有拿過保麗龍(提示照片編號31、32、33)、泡膜(提示照片編號40、41、56)做裂解反應爐的原料,這些材料都是廠長放在小型裂解反應爐旁讓我丟進去實驗,我不清楚他從何處拿這些原料等語(見訴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證人黃士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做實驗所用之廢塑膠,是杜文強跟我說可在D 區廠房後方有廢塑膠可以使用,但他沒有跟我說是何人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的D 區係指附表編號N 的區域,是李崇禮叫我去那邊拿材料來實驗,我不道那是何人的,我知道李崇禮及謝佐俊有以塑膠袋、泡泡棉等廢塑料丟入大型裂解爐,泡泡棉是放在附表編號N 的區域,塑膠袋是在N 區底下的D 區那個三角形空間,附表編號A (指照片編號3 )的東西是有人參觀時,杜文強帶來賓說這可能是將來可能用來裂解的東西(見訴卷三第23至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等語;證人吳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廠房分租給潔鼎公司、游斐嵐、李德隆,游斐嵐是從事回收塑膠廢棄物去做塑膠粒,塑膠粒再做成工業用的塑膠袋,游斐嵐、李德隆問我過他們的回收塑膠廢棄物有不見,我去問杜文強,杜文強才跟我說有很多有用的東西拿去使用做成生質油,沒用的東西就留在現場,我們公司也曾向杜文強買過油品,但不能用,就沒向他買了等語(見訴卷四第40至41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綜上,依被告杜文強之供承、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空照圖、附表編號所示照片(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106 至121 頁)等,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依附件照片(即附表編號所示照片)外觀所示,以太空包盛裝之塑膠破片、塑膠膜碎片、保麗龍碎粒、廢泡棉等混合物及50加侖裝之鐵桶、塑膠桶,應為工廠(場)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另106 年6 月8 日稽查督察時,現場為確認潔鼎公司是否實已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故開啟裂解反應爐檢視,經查內部殘留有不明液體及黑色物體等使用痕跡,確認潔鼎公司有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此外廠區發現之不明貯存廢液及黑色粉末(碳黑),經該公司員工指認裂解反應爐之產出物,倘上述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棄物。另未執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亦未見有符合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事業廢棄物,故無法認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8003853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35至36頁、訴卷二第132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杜文強在被告潔鼎公司廠區(D 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資源回收業者即游斐嵐、李德隆所留置如附表編號A 、B 、C 、D 、M 、O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 ⒊至起訴書認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若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時,方屬廢棄物」,如前所述(見上開⒉說明),故此部分無從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有利被告杜文強及潔鼎公司之認定。另證人即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梁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餘公司有與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永豐餘公司提供廢紙混合物(成分約70% 為廢塑混合物,約30% 為含水紙纖維)給杜文強,只有1 次,重量沒有很大,只有用一個太空包裝著,這只是樣本,一個實驗高濃度裂解,不是請他們清除清運廢棄物,是看實驗結果有無達到我們公司要的再生能源等情(見訴卷四第47至49頁反面),足見永豐餘公司係提供樣本供被告杜文強實驗,並非提供該公司廢棄物予被告杜文強處理,是起訴書認被告杜文強處理漿紙排渣等廢棄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認定【本案犯罪動機除上開被告杜文強自承之執行政府實驗外,主要係被告杜文強為開發被告潔鼎公司銷售用之廢棄物處理設備而處理廢棄物】: 被告杜文強於警詢中自承:潔鼎公司是設計及銷售裂解爐,我們只賣裂解爐給大陸的廠商。在賣之前會測試,因為潛在買方會要求我們測試,我們會在延平路廠房用小型測試儀測試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佐以證人黃士偉證稱:大型裂解爐是在小型裂解爐確定驗證材料,也就是驗證某材料可以被裂解且有價值,並且有數據之後,才會去用大型裂解爐做實驗,實驗出來後那個油就會去儲油槽裡面,而做出來這個部分,會在設計圖做修正,把它寫出來等語(見同上)、證人謝佐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小型裂解爐實驗的話,時間比較快,客戶來的時候會運轉大型裂解爐給客戶看等語(見訴卷三第8 頁、第11頁反面)、證人李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有客戶來時,會開大型裂解爐給客戶看等語(見54頁),足見被告杜文強係為開發被告潔鼎公司銷售用之廢棄物處理設備,而為本案犯行。 ㈤至被告杜文強及其辯護人另以上情置辯等語,查: ⒈被告杜文強辯稱:我只是實驗,而且有合約,最後的結果都得到政府核可、經濟部認可,沒有處理廢棄物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杜文強在被告潔鼎公司廠區(D 區),架設廢棄物處理設備(含裂解反應爐、洗煙塔、廢氣處理槽、燃料油儲存槽、冷卻水池、油氣冷凝槽等)1 套及小型實驗爐1 套,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自屬上開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況且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本府於104 年度核定補助潔鼎公司所提「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並簽訂相關補助契約;惟查前述相關法規及補助契約均未免除該公司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許可之義務,其所從事之廢塑料熱裂解等行為,仍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30日府經發字第1070185844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0頁及反面);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覆本院『「塑料裂解爐廢熱利用節能評估」合約之期間為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即告終止,並無延長,且本所非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故無從免除該公司依法申請許可之義務』等情,此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8 年2 月14日核物字第1080001044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06 頁),均同此見解,益徵被告杜文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辯護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認要有受託為前提,才會成立犯罪等情: 按上開判決意旨為「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等情,是上開判決「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為前提,方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杜文強係基於實驗及開發被告潔鼎公司銷售用之廢棄物處理設備,而將資源回收業者即游斐嵐、李德隆所留置如附表編號A 、B 、C 、D 、M 、O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裂解反應爐及小型實驗爐裂解,產出油蠟、碳黑及廢水混合物等物,與上開判決意旨之「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不符,無法爰引適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杜文強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文強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被告杜文強104 年間之最初行為後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見下列㈢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然檢察官認被告杜文強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杜文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潔鼎公司因其受僱人杜文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杜文強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遭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杜文強係拿取被告潔鼎公司廠區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裂解即中間處理行為固然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會隨風飄飛,也不會滲入土壤內,且被告杜文強係基於實驗及研發廢棄物處理設備而為上開犯行,可見被告杜文強為本案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很低,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文強為被告潔鼎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潔鼎公司利益而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自應非難;且參酌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陳:職業「商」、教育程度「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一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潔鼎公司則兼衡上情,諭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法人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照片 │物品所在之區域/ 使│指認人簽名│ │ │ │(偵卷一)│用人 │ │ │ │ │ │(對照偵卷一第106 │ │ │ │ │ │頁物品區域圖,見偵│ │ │ │ │ │卷一第106 頁及附件│ │ │ │ │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見本院之民事調解筆│ │ │ │ │ │錄,偵卷二第151 至│ │ │ │ │ │152 頁) │ │ ├──┼──────────┼─────┼─────────┼─────┤ │A │外觀以塑膠膜破片為主│第107 頁及│D 區/ 潔鼎公司 │ │ │ │ │反面上圖 │ │ │ ├──┼──────────┼─────┼─────────┼─────┤ │B │電線皮夾雜泡棉 │第107 頁及│D 區/ 潔鼎公司 │ │ │ │ │反面下圖 │ │ │ ├──┼──────────┼─────┼─────────┼─────┤ │C │電線皮夾雜泡棉電線皮│第108 頁上│D 區/ 潔鼎公司 │證人謝佐俊│ │ │、保麗龍碎料、發泡棉│圖 │ │ │ │ │碎片混和物 │ │ │ │ ├──┼──────────┼─────┼─────────┼─────┤ │D │保麗龍板、塑膠膜、塑│第108 頁下│D 區/ 潔鼎公司 │ │ │ │膠膜捲等 │圖 │ │ │ ├──┼──────────┼─────┼─────────┼─────┤ │E │泡棉碎片 │第108 頁反│E 區(鄰近G 區)/ │ │ │ │ │面上、下圖│游斐嵐、李德隆 │ │ ├──┼──────────┼─────┼─────────┼─────┤ │F │白色纖維布碎片 │第109 頁上│F 區/ 游斐嵐、李德│ │ │ │ │、下圖 │隆 │ │ ├──┼──────────┼─────┼─────────┼─────┤ │G │未標示50加侖鐵桶,共│第109 頁反│C 區/ 李德隆 │ │ │ │5 桶 │面上圖 │ │ │ ├──┼──────────┼─────┼─────────┼─────┤ │H │已乾涸之廢油墨,約一│第109 頁反│C區/ 李德隆 │ │ │ │棧板 │面下圖 │ │ │ ├──┼──────────┼─────┼─────────┼─────┤ │I │太空包裝塑膠破片(部│第110 頁上│C 區(鄰近B 區)/ │ │ │ │分已結塊) │、下圖 │李德隆 │ │ ├──┼──────────┼─────┼─────────┼─────┤ │J │太空包裝塑膠破片 │第110 頁反│C 區/ 李德隆 │ │ │ │ │面上、下圖│ │ │ ├──┼──────────┼─────┼─────────┼─────┤ │K │太空包裝塑膠破片 │第111 頁上│C 區/ 李德隆 │ │ │ │ │、下圖 │ │ │ ├──┼──────────┼─────┼─────────┼─────┤ │L │太空包裝塑膠破片 │第111 頁反│C 區(鄰近B 區)/ │ │ │ │ │面上、下圖│李德隆 │ │ ├──┼──────────┼─────┼─────────┼─────┤ │M │塑膠膜碎片 │第112 頁上│B 、H 區/ 游斐嵐、│證人謝佐俊│ │ │ │、下圖 │李德隆 │ │ ├──┼──────────┼─────┼─────────┼─────┤ │N │保麗龍顆粒與輕質塑膠│第113 頁上│H 區(鄰近B 區)/ │ │ │ │膜碎片混合物 │圖 │游斐嵐、李德隆 │ │ ├──┼──────────┼─────┼─────────┼─────┤ │O │保麗龍顆粒與輕質塑膠│第112 頁反│H 區(鄰近B 區)/ │證人謝佐俊│ │ │膜碎片混合物 │面下圖及第│游斐嵐、李德隆 │ │ │ │ │113 頁下圖│ │ │ ├──┼──────────┼─────┼─────────┼─────┤ │P │50加侖鐵桶及塑膠桶共│第113 頁反│B 區/ 游斐嵐、李德│ │ │ │18桶,標示有異辛醇及│面上圖 │隆 │ │ │ │丁酮 │ │ │ │ ├──┼──────────┼─────┼─────────┼─────┤ │Q │火災殘渣 │第113 頁反│B 區/ 游斐嵐、李德│ │ │ │ │面下圖 │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