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席諠 葉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席諠、葉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席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珍欣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僱用被告葉娟擔任該會館之櫃檯人員,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度下半年度某日起,容留林愛梅於該會館內,得以加價300 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次按摩收費每100 分鐘1,200 元,其中720 元歸林愛梅所有、餘則歸被告張席諠所有,每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則全歸林愛梅所有。嗣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員邱廷峯喬裝男客至上址查訪,由被告葉娟接待,並媒介林愛梅至該會館1 樓包廂內為其按摩,於按摩過程中,林愛梅向邱廷峯稱加價300 元即可進行半套性服務,並以手觸摸其生殖器,邱廷峯假意同意後,林愛梅即脫下邱廷峯內褲欲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邱廷峯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邱廷峯之證述,以及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之職務報告、送貨單(消費明細)、現場照片、上址會館名片、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席諠固坦承其為「珍欣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葉娟亦坦承受被告張席諠僱用在該處擔任櫃檯人員,及警員喬裝男客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上址會館查訪時,由被告葉娟安排按摩小姐林愛梅為喬裝之警員按摩,其等與店內按摩小姐之拆帳模式為按摩費用每100 分鐘1,200 元,其中480 元歸按摩小姐,其餘歸被告張席諠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席諠辯稱:我們是做純按摩,並沒有半套這件事情,加價300 元就是幫客人做精油的服務。查獲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了解,林愛梅被查獲之後,我就罵了她一頓,叫她可以不用來了,林愛梅沒有再回去工作等語(本院訴卷第73頁及反面),並提出「珍欣養生會館(綺麗企業社)拒絕色情服務聲明標語公告1 份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3頁);被告葉娟則辯稱:我們加價300 元就是加精油的服務,沒有半套服務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卷第73頁及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張席諠為桃園市○○區○○○路00號「珍欣養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娟則受僱擔任該館櫃檯小姐。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員邱廷峯喬裝男客至上址會館內查訪,由被告葉娟接待並安排按摩女子林愛梅為邱廷峯服務,過程中林愛梅曾向邱廷峯表示加價300 元等情,為被告張席諠、葉娟所不爭執(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1、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61至62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6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73至74頁),且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該會館名片、送貨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 張、蒐證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1 片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6至24頁、第28、29頁、第33至36頁),復有消費明細表1 張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愛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先幫喬裝警員按摩背部、肩膀與腳,之後我跟喬裝警員說多加300 元可提供推精油服務,我沒有脫他內褲,也沒有意圖幫他提供半套性服務,我也沒有說過「要按這個嗎」這句話。推精油服務部分,我會問客人說「要不要幫你推精油、要不要加精油」,我會介紹說加精油,血液循環會比較好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66頁反面),惟證人邱廷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葉娟接待我,她直接引導我到後面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林愛梅給我,林愛梅幫我按摩一陣子後,就主動用手碰觸我的生殖器來暗示,她跟我說要按這個嗎,我問她要另外收費嗎,她說要加300 ,就是指半套的部分要加300 元,連同按摩總共1,500 元,我佯裝表示同意,她就向我身體接近,脫下我的內褲,雙手按摩我的生殖器官,我就立即表明身分,過程中沒有提到精油這件事,也沒有拿精油出來詢問加300 元幫我用精油按摩,林愛梅說「我幫你按這個」的時候,就是有按著我的生殖器那個地方,暗示我說那個地方要加300 等語(偵卷第57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61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警員邱廷峯之蒐證錄音光碟,可見錄音時間1 時1 分28秒時起至1 時5 分2 秒間確實有如下對話: 林愛梅:幫你按一下。 邱廷峯:這個要加錢嗎? 林愛梅:嗯? 邱廷峯:嗯,要加錢嗎? 林愛梅:這個哦? 邱廷峯:嘿。 林愛梅:她幫你按有加錢嗎? 邱廷峯:她…要看啊,有沒有漲價? 林愛梅:是沒有漲價。 邱廷峯:多少? 林愛梅:這裡一般都是…外面是1,200。 邱廷峯:1,200哦?(語氣上揚) 林愛梅:怎麼了? 邱廷峯:沒有啦,就1,200就對? 林愛梅:蛤? 邱廷峯:按這裡就1,200? 林愛梅:你早不說。 邱廷峯:蛤? 林愛梅:就按1,200的是不是? 邱廷峯:就按我1,200 ,對啦,我先去…上個…尿個尿一 下。怎麼早說?我怎麼知道19號…。 林愛梅:你都19號一下下…就走了啦,我知道啊。 邱廷峯:不是呀,有的地方要加錢啊,你要加錢嗎? 林愛梅:加300、1500按不按? 邱廷峯:加300,就加300嘛厚? 林愛梅:對啊,因為你說1,200 你要跟我早說我就幫你那 個…。 邱廷峯:按摩?就是另外按這個就是加300 ?是不是? 林愛梅:對呀。 邱廷峯:我是警察妳這樣行為是違法的。 林愛梅:甚麼啦? 邱廷峯:你這樣行為是違法的。 此有載明上開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25頁及反面),顯見證人林愛梅確曾向證人邱廷峯表示「幫你按一下」,且證人林愛梅對於證人邱廷峯詢問「這個要加錢嗎」時,竟先後回答「她幫你按有加錢嗎」、「是沒有漲價」、「這邊一般都是…外面是1,200 」、「你要跟我早說我就幫你那個」、「加300 、1500按不按」,均未見「加300 」係屬精油價格或推薦精油之情,反而與證人邱廷峯以「這個」、「那個」之隱晦、曖昧言詞對答,亦可佐證證人邱廷峯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證人林愛梅前揭證述有關加300 元可提供推精油服務等內容,核與前述勘驗結果不同而難以採信。從而,證人林愛梅於案發時地,確實欲提供證人葉廷峯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2 人辯稱林愛梅未提供半套性服務,僅係推薦300 元之精油云云,尚難採憑。 ㈢、被告2 人對於證人林愛梅在包廂內向證人邱廷峯表示有猥褻行為之交易,是否知情或容任證人林愛梅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查: 1.證人林愛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喬裝警員邱廷峯進入店內消費,由被告葉娟負責接待,之後指示我幫喬裝警員服務,我先幫喬裝警員按摩背部、肩膀與腳,之後我叫喬裝警員轉到正面,被告葉娟沒有媒介提供半套性服務,客人進來,被告葉娟就會帶進去,我們按完之後1,200 元就給被告葉娟代收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訴卷第66頁反面),已陳明案發時被告葉娟僅接待喬裝警員進入包廂,並指示證人林愛梅為喬裝警員進行按摩服務,然未指證被告2 人曾授意、媒介或容留其與男客從事色情猥褻之性交易情事。 2.依上述證人林愛梅與證人邱廷峯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過程,證人邱廷峯應係進入包廂後始向證人林愛梅提出詢問,而非被告葉娟在接待證人邱廷峯時已主動告知並安排證人林愛梅為其提供半套之性服務,此亦據證人邱廷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娟接待我時,她沒有跟我說收費方式有額外加錢的部分,也沒有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63頁反面),是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事前居間介紹之「媒介」猥褻行為情事,證人林愛梅、邱廷峯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葉娟安排證人林愛梅為證人邱廷峯按摩之事實。 3.有關證人林愛梅當日之穿著,證人邱廷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的穿著,沒有什麼特別等語(本院訴卷第64頁反面),則證人林愛梅於案發當日之穿著一般,並無事證足認有何較為清涼、曝露或性感之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對證人林愛梅當日確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一情有所知悉。 4.被告張席諠辯稱其有告誡店內按摩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並提出上述公告1 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林愛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該公告,是貼在我們大廳,好像走廊左邊也有一張,我一開始去應徵的時候是有貼,被告2 人有禁止我們做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如做的話要我們自己全權負責,有說會把我們解僱開除,案發後,被告張席諠跟我吵架,我跟她說我沒有做,她說警察說有,所以我就跟她說那我就不要做了等語(本院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張席諠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再被告2 人若有意容留、媒介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則其等懸掛本店「絕無色情之事」之公告,不啻使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來客卻步、降低其洽詢之意願,況被告2 人若確有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意圖與犯意,則證人林愛梅在詢問證人邱廷峯是否要半套性服務時,自可大方洽談,何須以前述隱諭或暗示方式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需要加錢來詢問男客是否要性服務之必要,可見證人林愛梅並非毫無避諱提及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內容,亦不能絕對排除證人林愛梅為圖自己利益,乘機違反該養生館之上述公告而私下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情況證據,要難逕認證人林愛梅係得被告2 人默許而有恃無恐,進而推論被告2 人就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前已知悉或有容任之行為。至於證人邱廷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前揭公告貼在店內明顯處等語(本院訴卷第64頁反面),惟證人林愛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告是貼在櫃檯的對面及走廊左側比較上方,被黃色門簾擋住等語(本院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並未拍攝櫃檯對面狀態,而走廊左上方確實因拍攝視角不同而遭黃色門簾擋住部分牆面,不能排除警員採證時疏於注意而未一併拍攝之可能,尚難因現場照片未拍攝到前述公告,即逕認被告張席諠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林愛梅前揭證述均不可採。 5.觀諸該養生館之包廂係以活動式木板材質拉門隔開,包廂門未設門鎖等情,為被告2 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1、62頁),亦據證人邱廷峯於偵訊時證稱:包廂格局是木板隔間,門可以關,是木頭拉門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訴卷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5、36頁),堪認現場隔音效果不佳,且易遭外人查覺包廂內之情況,若男客在該包廂內與按摩女子為性交易,難以確保隱密性,容易被外界查覺,而可能隨即被警查獲。此核與一般從事色情按摩業者多採取較為隱蔽且有防範遭警查緝之警示設備等情,完全不同,已難認被告2 人有將該養生館供作色情按摩之用之意圖,而知悉或容任證人林愛梅為猥褻之行為。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