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權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許楊錦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徐阿銀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8號)並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確認,本件起訴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等3 人於下述土地非法回填之標的,限縮於磚瓦石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壓餅土,而不含廢木材、廢輪胎、廢玻璃等營建混合物,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當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997 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是本件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起訴範圍,即以上開限縮後之標的為準,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下同)52、58、439 、440 、441 、449 、451 、452 、466 地號等9 筆土地為林永所有,因林永過世,由戴慧珊擔任遺產管領人,並於104 年11月間委託鄭一鳴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鄭一鳴為配合辦理申請農用證明,遂於104 年11月間委託許楊錦進行整地工程事宜,適時羅欽權受土地所有權人簡榮發等人委託就438 地號進行整地,羅欽權即於獲得鄭一鳴同意下,由鄭一鳴、羅欽權共同委託徐阿銀就52、58、438 、439 、440 、441 、449 、451 、452 地號等9 筆土地(起訴書漏載52地號)進行填土整地。詎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均明知59、437 、442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未得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且知悉徐阿銀回填之土方中有13.5立方公尺之土方係向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觀音場收受屬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俗稱壓餅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21日指示徐阿銀將前揭無機性污泥及來源不明之營建土石方回填在59、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9 、451 、452 及446 地號(441 、446 地號係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3274 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漏載部分所補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土地上,回填面積達3 萬3,774 平方公尺(此為起訴書所載3 萬2,854 平方公尺加上446 地號之920 平方公尺後之數字,亦係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達4,120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所引用下述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欽權、許楊錦、徐阿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戴慧珊之指訴、證人鄭一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品公司總經理張沛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委託授權書3 紙、被告徐阿銀簽立之委託授權書2 紙、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工程合作約定事宜1 紙、地籍圖、買賣合約書、新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暨函附之裁處書及相關資料、衛星套繪圖、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函附之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105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9 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 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60000329號函、新品公司磅單1 紙、被告羅欽權之名片、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暨函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欽權辯稱:我買438 號土地,要整地後申請農用證明,再出售,隔壁地的鄭一鳴也委託我整地,他也要申請農用證明,我找被告許楊錦等人整地。因鄭一鳴的地比較低,我有要求買乾淨的土進來夷平填高。我是被行政裁罰後,才知道被告徐阿銀向新品公司購買壓餅土,我也不知道有越界到國有土地。上開土地的磚瓦石塊是在整地前就留下的,我有請人載走;被告許楊錦辯稱:是鄭一鳴委託我整地填土,之後是被告徐阿銀負責整地,我只是仲介土地買賣跟在那邊做工。土方是由被告徐阿銀叫來的,我有看到是紅色的土,但沒有夾雜磚瓦石塊等。我不知道被告徐阿銀有去買壓餅土。沒有人告訴我們整地有越界到國有土地。上開土地的磚瓦石塊是在我們整地前就留下的,我有幫忙撿走;被告徐阿銀辯稱:我只是受託整地,怪手是我租的,而且被告許楊錦若沒點頭,我沒辦法做。他們運來的土是乾淨的,沒有參雜磚瓦石塊等,鄭一鳴有來看過,說OK。壓餅土是我請我兒子徐汶松去跟新品公司接洽的,有先載1 車來倒,作為覆蓋植栽用。我不知道有越界到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以前是噴砂廠,磚瓦石塊等物是原本留下的。 ㈡被告3人進行本件整地之經過: ⒈52、58、439 、440 、441 、449 、451 、452 、466 地號等9 筆土地原為林永所有,林永過世後,戴慧珊即擔任遺產管領人,並於104 年11月委託鄭一鳴申請農業使用證明,鄭一鳴為此遂於104 年11月間委託被告許楊錦進行整地工程事宜,鄭一鳴之後與他人拍定購入該9 筆土地,鄭一鳴嗣並獲授權代為出售該9 筆土地。因該9 筆土地地勢較低且先前有被不詳之人挖大洞,鄰旁之438 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剛好被告羅欽權在438 地號土地整地,鄭一鳴即將該9 筆土地委託被告羅欽權一起整地(該9 筆土地與438 地號土地合稱私有土地),希望以地勢高之土地之土方,填入地勢低之土地,以作平衡,俾利申請農用證明。104 年11月30日之委託授權書是鄭一鳴與被告羅欽權及許楊錦談,因鄭一鳴要求,手寫「禁止外土進入」於上,而簽名之人只有鄭一鳴、被告許楊錦。嗣因被告羅欽權稱要給他人處理,鄭一鳴就於同年12月4 日簽立空白之委託授權書給被告羅欽權,但鄭一鳴並未見過在該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之被告徐阿銀。嗣鄭一鳴因被告羅欽權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又簽一份委託授權書,載明辦理整地工程及所有申請購土事項,日期至105 年1 月10日為止。其餘卷內委託授權書無鄭一鳴簽名者,均非鄭一鳴所簽署或看過。查,鄭一鳴從頭到尾是對被告羅欽權之情節,為鄭一鳴於本院108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證述在卷(本院997 號卷一第157 至167 頁)明確,與被告羅欽權下述證述相合,並有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鄭一鳴有簽名之三份委託授權書(他字6126號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卷內所有委託授權書之情況,整理如附錄一)、協議書(他字6126號卷一第54頁正反面)、授權書(他字6126號卷一第111 至113 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阿銀於106 年8 月30日偵訊時、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是受被告羅欽權及許楊錦所託,對私有土地作整地工程,我有簽104 年12月4 日的委託授權書,我先出怪手跟推土機的機具費跟工錢,再跟被告羅欽權算。施工地點跟要做什麼都是被告羅欽權及許楊錦指定,他們2 人都是現場指揮的老闆,都有無線電,被告許楊錦在整地現場出現的頻率是百分之九十八(偵字1478號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997 號卷一第113 至118 頁、第121 至123 頁),此與被告羅欽權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證稱:於本件整地期間,我有要開匯聚富公司,有意與被告許楊錦共同經營,被告許楊錦是擔任經理。整地第一階段是由我跟被告許楊錦,第二階段再找被告徐阿銀,是鄭一鳴先授權給我們。整地目的是要辦農用證明,438 地號土地準備賣給別人。當初被告徐阿銀是被告許楊錦介紹來的。現場整地的指揮監督是被告許楊錦,司機、工人是被告徐阿銀找來的,現場是被告徐阿銀、許楊錦管控,我也會過去巡視(本院997 號卷二第36至42頁、同號卷三第53頁);證人莊英志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所證稱:被告羅欽權、徐阿銀跟我簽工程合作約定事宜,被告徐阿銀是工地負責人,向我租賃鐵板及怪手,工程款是由被告羅欽權付。我大概是每天去現場,因為租出去的鐵板是算起來好幾百萬的東西,現場挖土機及工人是聽被告徐阿銀指揮,被告許楊錦有在現場掃地板跟清潔(本院997 號卷二第29至3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忠孝段工程合作約定事宜(載明甲方代表為莊英志,乙方代表為被告羅欽權,工程方代表為被告徐阿銀,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整地工程款明細(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佐,而被告許楊錦還有印製其擔任匯聚富土地開發建設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並仲介438 地號土地買賣而收受仲介費用,有卷附被告許楊錦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暨所附名片(被告許楊錦敘明是受被告羅欽權所邀,聘為上開公司之經理,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收據2 紙(他字6126號卷一第122 至123 頁)可參,被告3 人更於如附錄二、三所示之員警查獲、行政機關會勘之過程中在場,或經指認為現場負責人或雇主。足見被告3 人係以被告羅欽權為首,於上開土地整地時各司其職,於現場均有指揮監督之權,而皆為現場負責人。 ㈢私有土地固曾有微量磚瓦石塊散置於上,但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3 人於整地時所棄置回填,亦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土地所回填之土石方為廢棄物: ⒈就微量磚瓦石塊等部分:上開土地有一部分長草、地面為一般沙土或紅色土,並未見有何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異狀,有刑事告訴狀之告證6 照片附卷(他6126號卷一第55至58頁)可參。而上開土地於整地前,曾有微量磚瓦石塊散置於上,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卷第85至101 頁)可考,但卷內並無該等磚瓦石塊為被告3 人從外面運來或棄置之跡證,且從上開照片可看出,該等磚瓦石塊均是散置於未經整地之一般沙土地面(地面較堅硬且呈淺褐或灰白色)上,被告羅欽權等人有在現場撿拾磚瓦石塊等物,並於整理後以車載運,旁邊有怪手,嗣開始整地後,上開土地未見有夾雜磚瓦石塊,而是整片都呈現剛受翻掘之散塊狀且帶濕氣之深淺褐色土壤,之後上開土地完成整地時,還有栽植草木(同上卷第92至100 頁,並參本院997 號卷一第170 頁)。此與本院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就國有土地、私有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外放之牛皮紙袋內)所顯示,上開土地於整地前是雜草林,整地過程中,雜草林遭除去,整片土地均呈現純土壤狀,整地之後,整片土地又覆以草木,始終未見有何磚瓦或廢棄物之結果,以及附錄二、三所示之查勘所得,亦均符合。再參以鄭一鳴到院證稱:我有看到有磚瓦之類的東西,被告羅欽權跟我說原本就很多,他們花好幾天去撿(本院997 號卷一第164 頁)、被告羅欽權到院證稱:磚瓦石塊是原來就有,不可能是為回填載進來,我們都有分類處理掉,我請工人運走,我也有去撿,有拍照。現場是單純的整地,沒有廢棄物(本院997 號卷三第48至51頁)一致,足認該等磚瓦石塊應是整地前為不詳之人所散置於上開土地,已經被告羅欽權等人盡數清運。何況,該等磚瓦石塊既是散置於未經整地之地面上,亦不能認屬「回填」於上開土地之物。此外,該等磚瓦石塊果真是被告3 人自外所運至而要回填之物,應會於整地過程才運來、堆放在現場,且既屬違法回填,必設法掩蓋,則該等磚瓦石塊怎會於開始整地前就存在,被告羅欽權等人還甘願陸續撿拾、運離,又拍攝照片留存?是被告3 人一致辯稱,該等磚瓦石塊是整地前為不詳之他人所棄置,其等是在整地時將之清運,與上開事證均屬相合,可以採信。 ⒉就所填土石方部分: 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也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復已指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此外,凡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者,依該方案第28至35條規定,亦僅受行政處罰。 ②被告3 人於上開土地整地時,有砂石車運來乾淨的土石方回填,被告羅欽權、許楊錦有在旁顧著,為被告徐阿銀到院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在卷(本院997 號卷一第121 頁、第124 頁正反面),核與鄭一鳴到院所證稱:我去現場4 、5 次,有看到被告羅欽權、許楊錦,現場有怪手,我委託被告羅欽權整地的土地地勢變得比路面高,我去看土地並沒有磚塊等物品存在(本院997 號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6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人員申瑀婕於106 年11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依105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4 日會勘紀錄,上開土地有被回填土石方,行為人是被告羅欽權(偵字22530 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羅欽權到院所證稱:是有填合法的乾淨土,以可以種植為目標(本院997 號卷三第47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空照圖所顯現之結果相合,是被告3 人一致辯稱回填的土石方乾淨,尚屬可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回填之土石方有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參酌上開說明,已可認定實際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石方之性質,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 ③又上開土地剛開始進行整地工程,就已為警方、行政單位盯上而進行多次查緝、會勘,其經過與結果各如附錄二、三所示。從此等結果可知,無論有無查得回填土石方,查勘人員均未認定被告3 人所回填之物為廢棄物。且以員警、行政單位之專業、敏感,既於多次進行實地查勘後,仍無法判定上開回填之標的為廢棄物,而僅以違反農用來處理,行政單位還全部勾選「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詳如附錄三編號4 至7 所示),更可佐證現場整地所回填者確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乾淨土石方,而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跡。 ④上開回填土石方之目的既在於墊高鄭一鳴所委託整地之土地,嗣予以整平,末覆以壓餅土(下詳),自與隨意棄置有別。卷內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所回填之上開土石方,有任何使環境遭污染之結果。至於上開土地於進行土石方之回填時,固有未依規辦理之情(主要為違反農用、違反區域計畫法,如他字6126號卷二第5 頁正反面之行政機關意見所示),但此應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羅欽權已因其在屬於農牧用地之上開土地回填土石方及整地,先後經桃園市政府認定屬於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行為,而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分別對其裁處新臺幣30萬元、6 萬元之罰鍰,有各該裁處書在卷(他字6126號卷二第8 至9 頁、第61至62頁)可參,嗣其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2 次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亦已經本院另行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11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⒊此外,卷內不但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回填之土石方是從何處運來或確實屬於廢棄物,亦無上開土地經開挖、檢測之事證,本院顯無從認定在上開土地之表土層下方有何非法來源之廢棄物存在。綜上所述,被告3 人究竟有無於上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即屬無法證明。 ㈣上開土地上固有覆蓋一層壓餅土,但壓餅土之事只跟被告羅欽權、徐阿銀有關,且2 人當時均認壓餅土是可供覆蓋土地進行植栽之土,並打算價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壓餅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上開土地於105 年2 月21日有倒入而覆蓋一層壓餅土,壓餅土是從新品公司載來,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羅欽權之名片、磅單、附錄二編號5 所示之查獲結果、載明通話內容為現場司機曾於105 年2 月21日載土給業主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偵字1478號卷第95至96頁、158 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張沛霖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證稱:新品公司於105 年2 月21日跟宏陽工程行的徐汶松有簽買賣合約書,是我代表新品公司出面,對方主要接洽的人是被告徐阿銀,徐汶松是被告徐阿銀兒子,被告羅欽權也有來過,是說要鋪在土地上做種植農作物的農業使用。21日當天打合約時說是他們要在完成回填後作覆蓋,我說先試載一車。當天真的有出1 車壓餅土。他們已經回填完。我們賣壓餅土,對方當然要付錢(本院997 號卷一第125 至131 頁),並強調:壓餅土一般是做為農地回填的覆蓋,一般業者都會來問壓餅土,因為適合做農作物的植栽用(同上卷第127 頁)。 ⒊鄭一鳴到院證稱:被告羅欽權有跟我講,整完地後,上面要披1 層有養份的植土,以便種植來取得農用證明,現場確實有鋪1 層很薄的黑色植土,被告們有解釋說買土要花錢、很貴,這部分我有同意(本院997 號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 ⒋被告徐阿銀到院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新品公司的人,我跟新品公司的張沛霖說要壓餅土是要種植用,他沒講壓餅土是違法的廢棄物。去跟新品公司簽約買壓餅土的徐汶松是我兒子,被告羅欽權有幫忙。從頭到尾被告許楊錦沒有過去。當時是因為整地要填土,壓餅土可以倒,可以種植東西,105 年2 月21日新品公司有出一車壓餅土給我倒在上開土地,這車不用錢,是要試試看可不可用(本院997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2 至123 頁)。 ⒌被告羅欽權到院證稱:我是委託被告徐阿銀購買合法的土,我請被告徐阿銀去買壓餅土,是因為我們要申請農用,要種植,先載來1 車壓餅土看看可不可以種植(本院997 號卷二第38至39頁、同號卷三第51至52頁)。 ⒍宏陽工程行於105 年2 月21日向新品公司價購壓餅土,有買賣合約書在卷(他字6126號卷一第115 頁)可稽,壓餅土為黑色粉土狀之物,有照片在卷(偵字1478號卷第98頁)可參,且附錄一編號3 所示之正式委託授權書,亦有記載鄭一鳴為申辦農用證明,進行整地工程,而委託被告徐阿銀處理購土事項,由被告羅欽權見證之內容。 ⒎上開⒉至⒍之事證互核均屬一致,也合於私有土地原本就是要於進行整地後申請農用證明之目的。從而,被告羅欽權、徐阿銀購買壓餅土之用意,是要覆蓋在已完成回填之上開土地上,以植栽農作物,105 年2 月21日乃先從新品公司免費載1 車壓餅土來試用,被告3 人並不知悉壓餅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有以任意棄置或污染環境之方式處理壓餅土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⒏至於壓餅土雖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認定為無機性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函覆在卷(他字6126號卷一第134 頁)可考,但此一認定乃作成於本件事後之106 年1 月19日,且該局所憑為認定之依據,與本案壓餅土之製程是否同一,仍有疑義,尚無從作為不利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被告之認定基礎。何況證人張沛霖亦已到院就此詳為解釋:只要是污泥壓制瀝乾都算是壓餅土的話,所有生活廢水、汙水處理產生的都是,定義太廣,差距很大的東西都同樣套用,是不對的。新品公司的壓餅土是可以再利用,可以賣錢的,且新品公司加入的是中性沒有毒性反應的,只是做為沉降用,結果環保局在106 年說壓餅土是無機性污泥要申報(本院997 號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參以新品公司之壓餅土來源為土石清洗後之廢水(經洗砂),可供再利用,有新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製程說明、廢水流程圖、質量平衡圖及廠區配置圖在卷(偵字1478號卷第58頁反面、第61至63頁)可考,足見新品公司出產之壓餅土實際是洗砂水濃縮、沉降後之成品,當無污染環境之虞,且向來可供業者作農業植栽所用。凡此與內政部營建署前於函釋所表明,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產出之泥餅要避免污染環境即可之結論(本院997 號卷一第135 頁)亦無不合。是張沛霖上開證述及解釋應屬可採,而得認定新品公司之壓餅土本質上乃可供覆蓋於土地供植栽農作物之物,凡合此用途者,並不能認屬所謂廢棄物。何況,被告徐阿銀、羅欽權還特別立約出錢購買,並非拿錢收土,有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及買賣合約書可佐,與收錢偷倒或回填廢棄物之常情更顯然有別。 ㈤被告3 人並無越界至國有土地整地、填土之犯意,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 ⒈本件國有土地於104 年至105 年間,並無回填土石方及整地情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回函在卷(含該處派員勘查之照片,見偵字1478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997 號卷一第81頁)可稽。其既為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國有土地有無遭以回填土石方、整地等方式竊佔,自應以其之認定為準,且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3 人整地之範圍大致位於界樁內,界樁外之土地仍維持雜草林狀態(他字6126號卷一第90頁),及上開空照圖所顯示之結果,均屬相符。是被告羅欽權到院證稱:鄭一鳴有跟我們約定好整地範圍,我們沒有去動國家的地,整地時沒有人跟我們講有越到國有地的範圍,我們是事後才知(本院997 號卷三第52至53頁),即與上情相符而可採信。如此,已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何越界至國有土地整地、填土之犯意及行為。 ⒉又本件國有土地共有3 筆,59地號土地位於私有土地之旁,呈細小條狀,442 、437 地號土地則分別夾列於私有土地中間,呈細長條狀,有卷附地籍圖謄本(他字6126號卷一第83至84頁)可查,足見國有土地乃是緊靠私有土地或與私有土地混雜之零碎土地而已。又被告3 人既是要對私有土地整地,以便申辦農用證明,再伺機出售,實無任何動機、故意去竊佔如此零碎形狀之國有土地。參以整地作業完成後,無論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均已回復並有植草種樹之結果,甚至國有財產署也認定國有土地並無回填土石方及整地之情形,有如前述,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3 人於整地過程中,因是整片推平、挖掘、整理,容有暫時跨越國有土地之過失,但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 ㈥至於①卷內雖有多份手寫或電腦打字版之委託授權書,但此僅與整地過程中,鄭一鳴之委託範圍、由誰委託誰進行整地及購土有關,就此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詳列於附錄一),但此與被告3 人實際有無非法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無關;②鄭一鳴與被告羅欽權之對話錄音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勘驗之結果,固可看出鄭一鳴指摘被告羅欽權運來外土,但2 人均未述及是要回填廢棄物,此與本院上開判斷尚無相違,而均不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徐阿銀之辯護人固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判程序聲請傳喚許應財為證人,以證明現場整地、填土指揮之負責人非被告徐阿銀,然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阿銀更已承認有簽委託授權書、有叫機具、有購買壓餅土來覆蓋,業如前述,則此一調查即顯無必要,爰不贅行此證據調查程序。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一: ┌──┬─────┬───────────────────┐ │編號│時間 │委託授權書、簽名情形及出處 │ ├──┼─────┼───────────────────┤ │1 │104.11.30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就52(原誤載為│ │ │ │ 50,經鄭一鳴到院證述更正如上)、58、│ │ │ │ 440 、441 、439 、452 、451、449 、4│ │ │ │ 46 地號等9 筆土地,委託整地(電腦打 │ │ │ │ 字版),手寫「禁止外土進入」於上。 │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受託人欄簽名│ │ │ │ 人為被告許楊錦。 │ │ │ │③他字6126卷一第52頁。 │ ├──┼─────┼───────────────────┤ │2 │104.12.04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委託整地(電腦│ │ │ │ 打字版),手寫「禁止外土進入」於上。│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受託人欄簽名│ │ │ │ 人為被告徐阿銀。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6頁。 │ ├──┼─────┼───────────────────┤ │3 │104.12.24 │①鄭一鳴為取得農用證明,委託整地及所有│ │ │ │ 申請購土事項(全手寫)。 │ │ │ │②委託人欄簽名人為鄭一鳴,被委託人欄簽│ │ │ │ 名人為被告徐阿銀,見證人欄簽名人為鄒│ │ │ │ 德道、被告羅欽權。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7頁之版本(即被委託人為│ │ │ │ 被告徐阿銀),有加按簽名人之指印、蓋│ │ │ │ 章,應以此版本為準。至於他字6126號卷│ │ │ │ 一第114 頁及本院997 號卷一第92頁之版│ │ │ │ 本〈被委託人欄手寫為被告許楊錦〉,與│ │ │ │ 上開版本及實際洽購壓餅土之人為被告徐│ │ │ │ 阿銀之事實均有不合,不應採認。 │ ├──┼─────┼───────────────────┤ │4 │104.12.25 │①鄭一鳴、被告羅欽權委託被告徐阿銀填土│ │ │ │ 、購土整地(全電腦打字版)。 │ │ │ │②無人簽名。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8頁。 │ ├──┼─────┼───────────────────┤ │5 │無日期 │①鄭一鳴、被告羅欽權委託被告徐阿銀填土│ │ │ │ 、購土整地(全電腦打字版,內容與本附│ │ │ │ 錄編號4 相同)。 │ │ │ │②僅受託人欄有被告徐阿銀簽名。 │ │ │ │③他字6126號卷一第120頁。 │ └──┴─────┴───────────────────┘ 附錄二: ┌──┬─────┬───────────────────┐ │編號│時間 │員警查獲紀錄及出處 │ ├──┼─────┼───────────────────┤ │1 │104.12.18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徐阿銀,有回填土│ │ │ │ 石方。被告許楊錦於現場稱是受雇於被告│ │ │ │ 羅欽權在場監督施工。現場司機稱受雇於│ │ │ │ 被告徐阿銀進行開挖轉移土方。照片可見│ │ │ │ 怪手正在整地,未見有何廢棄物。 │ │ │ │②他字6162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 │ │ 。 │ ├──┼─────┼───────────────────┤ │2 │104.12.20 │①記載地主有授權被告羅欽權整地,將過戶│ │ │ │ 新地主即被告羅欽權。現場司機稱受雇於│ │ │ │ 被告被告徐阿銀整地。照片內有怪手、車│ │ │ │ 、土地翻掘之情形,但未見何廢棄物。 │ │ │ │②同上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 ├──┼─────┼───────────────────┤ │3 │104.12.31 │①記載現場有回填土石方,地主為被告羅欽│ │ │ │ 權,有授權整地。被告徐阿銀於現場稱挖│ │ │ │ 土整地,是從104 年12月28日開始,他是│ │ │ │ 受雇於被告羅欽權。照片可見土地上鋪有│ │ │ │ 多塊鐵板,未見廢棄物。 │ │ │ │②同上卷第26頁至第28頁。 │ ├──┼─────┼───────────────────┤ │4 │105.01.05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徐阿銀,地主為被│ │ │上午 │ 告羅欽權,有授權整地。現場司機稱受雇│ │ │ │ 於被告徐阿銀整地。照片可見土地平整,│ │ │ │ 但未見任何廢棄物。 │ │ │ │②同上卷第30頁至第32頁。 │ ├──┼─────┼───────────────────┤ │5 │105.02.21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徐阿銀,有回填土│ │ │各下午1 、│ 石方,地主是被告羅欽權。現場曳引車司│ │ │2 時 │ 機稱從鑫品土石堆置場運載土石方來。現│ │ │ │ 場怪手司機稱受雇於被告徐阿銀整地。照│ │ │ │ 片可見曳引車1 台、有怪手在挖地,土地│ │ │ │ 泥濘,上鋪多片鐵板。 │ │ │ │②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頁│ │ │ │ 反面至第69頁。 │ └──┴─────┴───────────────────┘ 附錄三: ┌──┬─────┬───────────────────┐ │編號│時間 │行政機關查報或會勘紀錄及出處 │ ├──┼─────┼───────────────────┤ │1 │104.12.04 │①記載現場有開通平整供車通行之道路,有│ │ │ │ 怪手2 台挖土,有1 台車。未見廢棄物。│ │ │ │②他字6126號卷二第14頁。 │ ├──┼─────┼───────────────────┤ │2 │105.01.14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羅欽權,回填土石│ │ │ │ 方面積約4,100 平方公尺,整地情形為種│ │ │ │ 植農作物。僅記載違反農業使用。照片可│ │ │ │ 見大片平整土地,上有車輪痕並有植草或│ │ │ │ 樹枝,地勢高於週邊之地,於疑似紅色界│ │ │ │ 樁之範圍內才有整地痕跡,範圍外即無。│ │ │ │ 未見廢棄物。 │ │ │ │②同上卷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 │ ├──┼─────┼───────────────────┤ │3 │105.01.19 │①記載地主為被告羅欽權,由被告許楊錦代│ │ │ │ 表,現場堆置土方,各單位會勘意見各為│ │ │ │ :初步勘查「未」發現堆置廢棄物。土方│ │ │ │ 來源不明,請補證明文件。現場整地及堆│ │ │ │ 置土石方等使用,部分雜草叢生及有雜木│ │ │ │ ,有種植。結論為現場整地及堆置土石方│ │ │ │ 等使用面積約32,854平方公尺。有雜草叢│ │ │ │ 生及有雜木面積約2,009 平方公尺。照片│ │ │ │ 可見整地及土石情形(白色點狀物不清楚│ │ │ │ 為何物)。 │ │ │ │②同上卷第42頁至第52頁背面。 │ ├──┼─────┼───────────────────┤ │4 │105.01.21 │①記載現場搬移鐵板,勾選「否」違反廢棄│ │ │ │ 物清理法。照片可見怪手、車及整地情形│ │ │ │ 。 │ │ │ │②同上卷第53至55頁。 │ ├──┼─────┼───────────────────┤ │5 │105.01.22 │①記載大門關閉,機具撤離,無作業人員。│ │ │ │ 勾選「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照片可見│ │ │ │ 整地情形。 │ │ │ │②同上卷第56至58頁。 │ ├──┼─────┼───────────────────┤ │6 │105.02.04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羅欽權,現場回填│ │ │ │ 土石方整地使用,面積約32,854平方公尺│ │ │ │ ,使用59、437 、438 、439 、440 、44│ │ │ │ 1 、442 、452 、451 、449 地號土地。│ │ │ │ 行為人補述現況夾雜少數石磚為原整地前│ │ │ │ 即有,有照片可察。會勘結論稱現場填土│ │ │ │ 增高,夾雜營建廢棄土石方,不符農業使│ │ │ │ 用。現場有少數石磚為營建廢棄土石方,│ │ │ │ 但勾選「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照片可│ │ │ │ 見整地情形。 │ │ │ │②同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 ├──┼─────┼───────────────────┤ │7 │105.03.09 │①記載現場負責人為被告羅欽權。466 地號│ │ │ │ 有填土整地920 平方公尺,高於鄰路80至│ │ │ │ 100 公分。單位意見稱現場未經核准擅自│ │ │ │ 填土,夾雜營建廢棄土石方,不符農業使│ │ │ │ 用,但勾選「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照│ │ │ │ 片可見整地情形。 │ │ │ │②同上卷第70至73頁。 │ ├──┼─────┼───────────────────┤ │8 │105.03.14 │①照片可見466 地號土地比較高,照片說明│ │ │ │ 記載疑似填入外來土石方。 │ │ │ │②同上卷第76頁正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