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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明道陳怡秀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雄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雄為牙體技術師,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包括不得執行包含安裝假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及填補等醫療行為),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所內,替簡國輝治療牙病,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而從事醫療業務。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劉品家及沈見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葉建雄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簡國輝、方秀霞、劉品家及沈見霖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劉品家及沈見霖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簡國輝、方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簡國輝、方秀霞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建雄固坦承簡國輝有於105 年6 月13日、15日及21日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衛生局稽查員劉品家雖稱105 年6 月14日有至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並有錄影為證,但伊的監視器並未拍攝到105 年6 月14日簡國輝至系爭處所之畫面,且劉品家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其上並無日期、時間,在電腦上所顯示之修改時間,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亦有未合,不能作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又簡國輝雖然有來找過伊2 、3 次,詢問伊可否幫忙做假牙,但伊都回絕,故簡國輝停留5 至10分鐘後就離開了,伊的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但身體狀況不佳,故未繼續從事齒模業務,不可能貪圖薄利而為本案犯行,可能是因為之前土地問題有得罪人,才遭人惡意檢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簡國輝及方秀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又系爭處所房間地板上雖有金屬墊片,然不論是舊式機檯或新式儀器規格,均與該金屬墊片之規格未合,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處所裝設醫療器材或診療椅;再者,簡國輝有牙周病,必須先治療牙周病後才能安裝假牙,但被告跟簡國輝見面次數甚少,時間甚短,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上開事項;另劉品家及沈見霖均稱在系爭處所可聞到刺鼻藥水味,誠若屬實,為何沒有鄰居出面檢舉,且警方至系爭處所查訪時,也無人指稱有看到系爭處所有在搬運醫療器材之可疑情狀;末以,警方至系爭處所搜索時,並未扣得執行牙醫業務所應具備之設備、器材,難認被告有在系爭處所為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簡國輝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經由他人的介紹,才去桃園市區找被告做牙齒,伊先前往德安牙體技術所,後來被告來了,就帶伊去另一個處所(按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因為伊沒有牙齒已經10多年,牙齒壞的很厲害,所以被告先幫伊治療,將牙齒周圍的牙垢清乾淨,被告說這是牙周病,要先治療好才能裝假牙。伊不記得去過幾次,至少有3 至4 次,總共治療18顆牙齒,一顆費用是6,000 元,一共要10萬8,0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牙齒壞了很多年,是經由他人介紹才會去找被告治療,伊依照名片上的地址先找到一間診所,後來被告出現再帶伊去另一個地點,然後就在該地點看牙齒。因為伊有牙周病,所以被告先幫伊治療,之後陸續再去幾次,分別是磨牙、咬模及裝假牙,都是不同天處理的,但實際上去過幾次,因為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只要被告說要去伊就過去,伊會過去該處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而且伊的太太(按即方秀霞)每次都會陪伊一起過去,錢也是方秀霞支付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

(二)又證人即簡國輝配偶方秀霞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在復興鄉買水果時,有客人跟伊介紹可以去德安牙體技術所治療牙齒,伊就跟簡國輝一起過去,到了之後,裡面的小姐要我們等一下,過一陣子被告就來了,然後帶伊與簡國輝到另一間民宅(按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他們進入一個小房間,伊則在沙發上等待,伊有看到被告幫簡國輝弄牙齒,也有聽到鑽牙的聲音。伊與簡國輝一共去了3 次,做了18顆假牙,一顆假牙的費用是6,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0至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簡國輝的牙周病很嚴重,經由他人介紹去找被告弄牙齒,伊是先去秀山路,但被告當時不在,有一位小姐打電話後,被告才過來,然後帶我們去另一個地點,印象中去過3 、4 次,但每次待多久伊不記得,伊都是坐在客廳等候。簡國輝會跟被告聯絡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0 頁)。

(三)觀諸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上開證述,關於渠等係先到桃園市○○區○○路00號之「德安牙體技術所」後,經被告引導前往系爭處所,再由被告為證人簡國輝進行治療,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合計支付10萬8,000 元之費用等重要細節、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問題,尚能直言表示「忘記了」,可見渠等於本院作證時,並無擅加推論臆測、渲染誇大或立場偏頗之情形,是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堪認被告有在系爭處所替證人簡國輝治療牙病,並為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等情無訛。

(四)再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劉品家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初是因為收到人民的陳情案件,才到德安牙體技術所外守候稽查,105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德安牙體技術所離開前往系爭處所,被告抵達系爭處所時,門口已有一男一女在等候,被告開門讓他們進入後,就立刻關門,伊就離開了。後來在105 年6 月14日,伊再度前往系爭處所守候,這次有錄到另一對夫妻進入系爭處所,伊在原地等候約1 小時,他們才出來。伊後來將稽查結果送到衛生局,並提報桃園市刑警大隊調查,刑警大隊依照伊拍到的車牌號碼找到簡國輝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是因為人民陳情,故依行政流程簽奉核可,先行守候稽查,伊在105年6 月8 日前往系爭處所時,發現門外有一男一女在外等候,經被告接應後進入該處所,105 年6 月14日再次到該處守候,有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前,車內民眾下車進入該處所後,大概約1 個小時才出來,伊後來有將105 年6 月14日拍到的影像移送給刑事警察大隊去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情形報告書、現場照片4 張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30日桃衛人字第1060074956號函檢附之出差請示單、出勤明細及差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品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且證人劉品家任職於衛生局,為職司案件稽查之公務員,本次係因接獲民眾陳情方前往系爭處所外埋伏守候,證人劉品家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更難想像有何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則證人劉品家證稱有於105 年6 月14日前往系爭處所守候,並有錄影、拍照存證等節,應屬可採。

(五)另證人即警員沈見霖於偵訊證稱:伊大約在105 年6 月接獲桃園市衛生局函轉此案件,因衛生局有檢附跟拍錄影光碟,伊就依據跟拍到的車號去查車籍,發現該車輛登記在簡國輝配偶名下,所以就通知簡國輝到刑事警察大隊說明,簡國輝到場後,伊播放衛生局跟拍的畫面請簡國輝說明在該處裝假牙的過程,簡國輝做完筆錄後,可能是誤撥伊的電話,還沒有確認接聽電話的人,就直接跟伊說「葉醫師不好意思,幫不上忙,衛生局有跟拍的影像,賴也賴不掉,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據衛生局所提供之跟拍影片中的車號找到簡國輝夫妻,然後再請簡國輝到場製作筆錄。簡國輝到場前有打電話問伊地點在何處,做完筆錄後,簡國輝又撥打伊的電話,無意中講出「葉醫師,抱歉,幫不上忙,影片拍攝的非常清楚」等語,伊就跟簡國輝說你打錯了,我是剛剛的偵查佐,然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本院審酌證人沈見霖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而證人沈見霖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本次是因衛生局將稽查事證函轉刑事大隊,由其負責調查,是證人沈見霖與被告素無怨隙,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沈見霖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做完筆錄後,想要打電話給被告,就直接按回撥,但誤撥員警的電話,伊有說類似「葉醫師不好意思,幫不上忙,衛生局有跟拍的影像,賴也賴不掉,很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則證人沈見霖所證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簡國輝至警局做完筆錄後誤撥其電話向被告致歉等節,自堪採信。

(六)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附1 號光碟檔案一至三,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為證人簡國輝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15日及21日前往系爭處所,並在該處停留28分5 秒、6 分13秒、6 分34秒,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2頁),自堪認定。本院再當庭勘驗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即卷附2 號、3 號光碟檔案五至九,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可清楚辨識當天有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處所門口前,該車駕駛及乘客進入系爭處所停留56分55秒後方離去等情甚明,另稽之卷附證人劉品家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當時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前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經查為證人方秀霞所有,實際上由證人簡國輝所使用等節,亦有證人簡國輝、沈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41 頁反面),準此,勾稽上開事證可知,在105 年6 月14日前往系爭處所,並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之人,即為簡國輝及方秀霞夫婦等情甚明。綜上,可認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分別有於105 年6 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前往系爭處所等情甚明,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擅自替簡國輝執行醫療業務,共計3 次,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次,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1、被告雖辯稱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其上並無日期可供確認,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亦有不符之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當日確有一臺黑色三菱轎車停放在系爭處所門口,而其前方停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與證人劉品家提供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亦屬相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歧異之處。又本院以天候狀況及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作為比對依據,亦認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人劉品家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同日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則本案雖無從自證人劉品家提供之錄影畫面辨識錄影日期,然證人劉品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105 年6 月14日至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並錄影、拍照存證等節證述綦詳,為本院所肯認,復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則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劉品家未於105 年6 月14日到系爭處所守候稽查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指監視器未拍攝到105 年6 月14日簡國輝之影像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處所於105 年6 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本院查明,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非無可能係被告篩選過濾後,僅提出對其有利之畫面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以衛生局提供的錄影畫面,該視訊檔案在電腦上顯示之修改日期為2015年6 月9 日、2015年6 月15日,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是在105 年6 月間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等情未符,且衛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電腦上顯示之修改日期與證人劉品家證稱當日在外守候1 小時乙節,亦有歧異,因而質疑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云云,然查,電腦檔案所示之修改時間與正確時間有所落差,或可能係因存檔時電腦時間不正確,或是錄影前未事先校正攝影器材之時間所致,原因不一而足,然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確認該次錄影畫面連續、未間斷,已排除該影片遭人剪接造假之可能,且藉由證人劉品家及沈見霖之前開證述,亦可確定上開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證人簡國輝有來找過伊2 、3 次,請伊幫忙做假牙,但伊都回絕,伊無貪圖薄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能係因土地糾紛與人結怨,故遭人誣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認識方秀霞,與簡國輝也只見過3 次,在這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聯絡,彼此間並無仇恨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醫訴字第4 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與被告間並無過節或深仇大恨,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已難逕認其等證述為虛。又本案係因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經派員追蹤訪查,將相關事證提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後,通知簡國輝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業如前述,可徵證人簡國輝本無主動揭發此事之意願,且證人簡國輝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對於其將案情據實以告一事耿耿於懷,本欲打電話向被告致歉,卻誤撥警員沈見霖之門號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意欲構陷被告入罪,焉有採取上開輾轉迂迴手段之必要,故本案應可排除上開證人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雖堅稱係遭人誣陷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明,尚難盡信。再者,證人簡國輝與方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會前往系爭處所,都是為了牙齒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簡國輝、方秀霞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誠若被告已明確拒絕其等請求,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有何接連數日前往系爭處所與被告接洽之必要及理由。至被告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多元、動機多端,本不可一概而論,縱被告有相當收入或身體欠安,然與其是否非法從事醫療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4、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辯護人雖以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就如何取得被告名片、由何人支付假牙費用,以及簡國輝做完筆錄後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等節,所述並非一致,而質疑渠等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證人簡國輝、方秀霞就攸關被告是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重要情節,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彼此間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業如前述,辯護人猶以與本案無關緊要或枝微末節之處,直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矛盾、歧異之處,難認可採。況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1 年餘,則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再者,證人簡國輝並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自難期待其得精準描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本案既查無證人簡國輝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下,當不得僅因其證述與醫療常規有未盡相符之處,遽認其證述全無可採。

5、辯護人雖辯稱:不論是舊式機檯或新式儀器,下方底座均與系爭處所房間地板上之金屬墊片規格不符,難認被告有在該處裝設醫療器材;又被告與證人簡國輝見面次數甚少、時間甚短,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為簡國輝治療牙周病並安裝假牙云云。經查,系爭處所之房間地板上,雖有疑似固定器材之金屬墊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搜字第12號卷第40頁),然單憑卷附照片,尚無從獲知該金屬墊片之用途為何,無從執此判斷被告有無在上開房間以金屬墊片固定醫療器材或診療椅。又被告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本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在此情形下,其執行業務之場所,非可當然與合法之牙醫診所相比擬,則被告是否有使用標準規格之醫療器材,已非無疑,遑論有無在系爭處所擺放醫療器材,與被告是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間,本無直接關連,辯護人率以被告未在系爭處所擺放醫療器材乙節,遽認被告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自屬率斷。又證人簡國輝雖自稱有嚴重牙周病,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其所指牙周病之嚴重程度,也無法探知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為證人簡國輝安裝假牙,況被告與證人簡國輝會見之次數、時間,亦非僅有1 日或區區幾分鐘,則辯護人辯稱為證人簡國輝安裝假牙需耗費相當時日乙節,是否有據,非無疑問。

6、辯護人再辯稱:若證人劉品家及沈見霖在系爭處所確有聞到刺鼻藥水味,為何未見鄰居主動出面檢舉,且警方至現場查訪時,亦無人指證看到系爭處所有搬運醫療器材進出之可疑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處所進行醫療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系爭處所,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獨棟別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以,一般人在未緊貼大門或進入屋內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在外即可輕易聞到藥水味,況人體之五感知覺並非一致,有人對於藥水味之反應較為敏銳,也有人較為遲鈍,非可一概而論,又無人主動向衛生局檢舉,尚無法排除係因不想招惹事端而隱忍不言,非可遽認被告未在系爭處理執行醫療業務,遑論無人出面指證系爭處所搬運醫療器材乙節,與被告是否有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一事毫無關係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7、末以,證人簡國輝在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即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緣由,且於105 年6 月30日做完筆錄後,猶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業據證人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搜索系爭處所前,非無可能已利用上開空窗期隱匿本案事證,則警方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搜索時,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尚屬可得預期之結果,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八)綜參上情,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牙醫師之業務行為,猶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為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馬緒川,欲證明系爭處所房間地板上之金屬墊片為前屋主所留下云云,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在該房間內裝設固定式儀器或診療椅,難認該金屬墊片與本案有何關連,且本院亦未以上開事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當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系牙科部,關於牙周病患者之治療方式、流程、時間及假牙安裝方式,以及牙醫診所應具備之設施、器材為何,並請求將扣案物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云云,惟查,牙周病患者之病情不一,所須耗費之治療時間,亦有不同,且假牙安裝方式多元,端視醫師就個案為專業評估後,採取相應處置方式,不可一概而論,則證人簡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牙周病已治療完畢,且卷內亦無資料可供還原其病情狀況,在此等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難以期待上開單位針對本案可為中正客觀之回覆,自無調查之可能性。又本案雖有扣得醫療器材,然因扣案地點並非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系爭處所,已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亦未將扣案物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無依被告聲請將扣案物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惟比較醫師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僅刪除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擅自」等文字,即原條文沒收部分回歸刑法,並酌修條文文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二)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為病患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含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事務之意思,被告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 月13日、14日、15日及21日為簡國輝治療牙病、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並無牙醫師之證照,亦未有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具體指示,即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進行診療、印齒模、裝置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且於前案因相同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竟仍在該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違反醫師法,且於本案審理中猶未現具體反省之意,可見被告不僅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更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而呈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本案自不宜再予輕縱。另參以被告本案僅針對病患簡國輝1 人進行治療、安裝假牙之醫療行為,並未造成簡國輝身體健康上之實際侵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證人簡國輝及方秀霞於偵訊時迭證稱:每顆假牙的費用為6,000 元,一共做18顆,共支付10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非法從事本案醫療行為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德安牙體技術所搜索時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麻醉針具                  │1支                   │
├──┼─────────────┼───────────┤
│2   │高速磨牙機頭              │2支                   │
├──┼─────────────┼───────────┤
│3   │工具箱                    │1箱                   │
├──┼─────────────┼───────────┤
│4   │洗牙機頭                  │3支                   │
├──┼─────────────┼───────────┤
│5   │持針器(或組織夾)          │1支                   │
├──┼─────────────┼───────────┤
│6   │拔牙挺                    │1支                   │
├──┼─────────────┼───────────┤
│7   │三叉                      │3支                   │
├──┼─────────────┼───────────┤
│8   │假牙移除器                │2支                   │
├──┼─────────────┼───────────┤
│9   │假牙移除器配件            │4支                   │
├──┼─────────────┼───────────┤
│10  │口鏡                      │33支                  │
├──┼─────────────┼───────────┤
│11  │口內探針                  │29支                  │
├──┼─────────────┼───────────┤
│12  │OD補牙棒                  │3支                   │
├──┼─────────────┼───────────┤
│13  │高速手機                  │2支                   │
├──┼─────────────┼───────────┤
│14  │鑷子                      │33支                  │
├──┼─────────────┼───────────┤
│15  │拔牙鉗                    │3支                   │
├──┼─────────────┼───────────┤
│16  │銀粉傳輸器                │1支                   │
├──┼─────────────┼───────────┤
│17  │刮刀                      │3支                   │
├──┼─────────────┼───────────┤
│18  │敲假牙棒                  │1支                   │
└──┴─────────────┴───────────┘
附件:
一、勘驗標的:
    光碟共3 片: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監視器錄
    影影像光碟1 片(下稱1 號光碟),稽查人員之錄影光碟2
    片(下稱2號光碟、3號光碟)。
    (一)1 號光碟,其中有影像檔案3 個(【檔案一】CH00-0
          000-00-00-00-00-00.avi、【檔案二】CH00-0000-00
          -00-00-00-00.avi、【檔案三】CH00-0000-00-00-00
          -00-00.avi。)
    (二)2 號光碟,其中有影像檔案4 個(【檔案四】FILE00
          02.mp4、【檔案五】FILE0008.mp4、【檔案六】FILE
          0009.mp4。【檔案七】FILE0010.mp4)
    (三)3 號光碟,其中有影像檔案2 個(【檔案八】FILE00
          11.mp4、【檔案九】FILE0012.mp4)
二、勘驗內容:
(一)【以下勘驗1號光碟【檔案一】】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14秒
        至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40秒止】
    ⑴影像中有日間自然光線。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道,即為桃
      園市○○區○○○○街000 號之出入處。水泥坡道前有一
      車道,該車道自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處至畫面中之水溝蓋
      旁,經畫設黃線,自該水溝蓋往畫面右上角之轉彎處向右
      延伸經畫設紅線。轉彎處之紅線內側有一電線桿。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19秒,一部黑色小
      客車停置於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前之路面,一婦女(即方
      秀霞)以及一幼童自副駕駛座下車。而後黑色三菱8369
      -MW 小客車直行駛至紅線處。
    ⑶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32秒,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門扇開啟。
    ⑷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40秒,方秀霞及幼
      童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
   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8 分41秒
        至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55秒止】
    ⑴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於車道上之紅、黃線接續處反覆
      倒車、前行。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9 分20秒車子後方之左
      右燈熄滅,一名身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簡國輝)自駕駛
      座下車,走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道,後又折返並進入黑
      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之駕駛座,倒車並停駛於畫面右下
      角之水泥坡道上方。
    ⑶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45秒,簡國輝下車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之車頭朝向右上角轉彎處紅線
      內側之電線桿。
    ⑷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53秒,簡國輝進入
      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黑色三菱8369-MW 小
      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
      停置其他小客車。
   3、【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56秒
        至105 年6 月13日15時38分57秒止】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4、【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8分58秒
        至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18秒止】
    ⑴簡國輝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走出,接著方秀
      霞於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6 秒亦出現在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之右側。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10秒,簡國輝進入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之駕駛座,方秀霞及幼童亦準備
      進入副駕駛座。
    ⑶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18秒,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之車門皆已關妥。
    ⑷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5、【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19秒
        至105 年6 月13日15時40分2秒止】
      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3日15時39分25秒,黑色三菱83
      69-MW 小客車向前行駛紅線之轉彎處。於畫面顯示時間10
      5 年6 月13日15時40分2 秒該車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⑵簡國輝於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53秒進入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內,105 年6 月13日15時38分58秒出來
      ,在內停留之時間約為28分5 秒。
    ⑶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停置於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上之
      期間,其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間之路面
      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二)【以下勘驗1號光碟【檔案二】】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1 分00秒
        至105 年6 月15日20時2 分56秒止】
    ⑴影像中之天色昏暗,已無自然光線。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
      道,即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出入處。水泥
      坡道前有一車道,該車道自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處至畫面
      中之水溝蓋旁,經劃設黃線,自該水溝蓋往畫面右上角之
      轉彎處向右延伸經畫設紅線。轉彎處之紅線內側有一電線
      桿。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1 分52秒,黑色三菱
      8369-MW 小客車似欲停置於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道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2 分40秒,黑色三菱
      8369-MW小客車似已停妥於水泥坡道上,該車之車頭朝向
      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一婦女(即方秀霞)自
      副駕駛座下車,一男子(即簡國輝)自駕駛座下車。
    ⑷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2 分55秒,簡國輝進入
      桃園市○○區○○○○街000 號。黑色三菱8369-MW小客
      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
      置其他小客車。
   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2 分57秒
        至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7 秒止】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3、【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8 秒
        至105 年6 月15日20時9分30秒止】
    ⑴簡國輝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走出。畫面顯示
      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14秒,簡國輝走向黑色三菱
      8369-MW 小客車之駕駛座,方秀霞亦準備進入副駕駛座。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23秒,簡國輝進入
      駕駛座。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26秒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皆已關妥。
    ⑶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4、【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31秒
        至105 年6 月15日20時10分00秒止】
      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42秒,黑色三菱83
      69-MW 小客車向前行駛紅線之轉彎處。於畫面顯示時間10
      5 年6 月15日20時9 分58秒該車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影像所示天色昏暗,已無自然光線。
    ⑵簡國輝於105年6 月15日20時2 分55秒進入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內,105年6 月15日20時9 分8 秒出來
      ,在內之時間約為6 分13秒。
    ⑶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停置於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道期
      間,其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
      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三)【以下勘驗1號光碟【檔案三】】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5 分59秒
        至105年6月21日20時7分25秒止】
    ⑴影像中之天色昏暗,已無自然光線。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
      道,即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出入處。水泥
      坡道前有一車道,該車道自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處至畫面
      中之水溝蓋旁,經劃設黃線,自該水溝蓋往畫面右上角之
      轉彎處向右延伸經畫設紅線。轉彎處之紅線內側有一電線
      桿。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6 分36秒,黑色三菱
      8369-MW 小客車停置於畫面右下角水泥坡道上,該車之車
      頭朝向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
    ⑶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7 分6 秒,一婦女(即
      方秀霞)自副駕駛座下車,一男子(即簡國輝)自駕駛座
      下車。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7 分22秒,簡國
      輝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
    ⑷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7 分26秒
        至105 年6 月21日20時13分55秒止】
      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3、【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3分56秒
        至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10秒 止】
    ⑴簡國輝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走出。畫面顯示
      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2 秒,簡國輝走向黑色三菱
      8369-MW 小客車之駕駛座,方秀霞亦準備進入副駕駛座。
    ⑵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5 秒,簡國輝進入
      駕駛座,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8 秒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之車門皆已關妥,準備離去。
    ⑶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
      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其他小客車。
   4、【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11秒
        至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36秒止】
      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24秒,黑色三菱83
      69-MW 小客車向前行駛紅線之轉彎處。於畫面顯示時間10
      5 年6 月21日20時14分36秒該車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影像中天色昏暗,無自然光線。 
    ⑵簡國輝於105年6 月21日20時7 分22秒進入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內,105年6 月21日20時13分56秒出來
      ,在內停留之時間約為6 分34秒。
    ⑶黑色三菱8369-MW 小客車停置於畫面右下角之水泥坡道期
      間,其與畫面右上角轉彎處紅線內側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
      無停置其他車輛。
(四)【以下勘驗2號光碟【檔案四】】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10分19秒
        止】
    ⑴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後方將鐵門拉下之住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該住家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水
      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街,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
      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環境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
      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有晃動,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
      。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並未停置任
      何車輛,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
      線桿間之路面,停置一輛藍色小貨車及一輛黑色小客車,
      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街000 號,黑色
      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間,兩車之車頭皆朝
      向電線桿。
   2、【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10分20秒至00時11分34秒
        止】
      一男子自桃園市○○區○○○○街000 號走出,撐著深藍
      色雨傘走向停放在藍色小貨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L6-6868
      ,該男子進入駕駛座後隨即朝宏昌十三街及中平路之交叉
      路口駛離。
   3、【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11分35分至00時14分16秒
        止】
      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依監視器影像所示,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⑶該影片中除有一名男子自桃園市○○區○○00街000號出
      來外,並無其他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並
      未停置任何車輛,且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
      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一輛藍色小貨車。
(五)【以下勘驗2號光碟【檔案五】】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40分48秒
        止】
    ⑴畫面中之紅色小客車後方將鐵門拉下之住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該住家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水
      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街,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
      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環境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
      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有晃動,為日間有正常光線。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並未停置任
      何車輛,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
      線桿間之路面,停置一輛紅色小客車及一輛黑色小客車,
      紅色小客車較靠近桃園市○○區○○○○街000 號,黑色
      小客車停靠在紅色小客車及電線桿之間,兩車之車頭皆朝
      向電線桿。
   2、【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4 分49秒至00時6 分10秒
        止】
    ⑴一台黑色小客車停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水泥坡道處。畫面顯示時間00時5 分10秒該車輛副駕駛座
      之車門打開,一人下車並進入桃園市○○區○○○○街
      000 號內,該車輛在水泥坡道上倒退、前行反覆移車。
    ⑵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5 分56秒,一男子自駕駛座下車,並
      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6 分9 秒亦進入該住所。
   3、【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6 分11秒至00時13分23秒
        止】
      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4、【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13分24秒至00時13分45秒
        止】
      畫面中之紅色小客車朝宏昌十三街及中平路之交叉路口駛
      離。而停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黑色小
      客車係明顯停置於該住所之水泥坡道上,車頭朝向電線桿
      。
   5、【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13分46秒至00時15分00秒
        止】
      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⑶檔案五全程為十五分鐘,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6 分10秒,
      有名男子進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迄至該檔
      案影像結束止,該名男子均未自屋內離開,合計停留於屋
      內停留時間為8 分50秒。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停
      置一台黑色小客車。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
      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著另一輛黑色小客車
      。
(六)【以下勘驗2號光碟【檔案六】】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2 分17秒
        止】
    ⑴畫面中有一黑色小客車停置於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方之水泥坡道上。水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
      街,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
      環境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
      有晃動,但仍係日間有正常光線。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
      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停置另一輛黑色小客
      車,該車之車頭朝向電線桿。
   2、【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2 分18分至00時2 分45秒
        止】
      一台藍色小貨車停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
      。現有兩台車輛停置於該路面,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
      ○○區○○○○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
      及電線桿之間,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3、【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2 分46分至00時15分00秒
        止】
      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影像中之環境在下雨,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
    ⑶該段影像全長十五分鐘,於影片播放期間無人進出桃園市
      ○○區○○○○街000 號。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停
      置一台黑色小客車。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
      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著另一輛黑色小客車
      ,另自00時2分18秒起,有輛藍色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00街000 號至桃園市桃園區宏昌13街與中平路交
      叉處之電線桿之路面,該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桃園區
      宏昌13街570 號,另台黑色小客車則較靠近桃園市桃園區
      宏昌13街與中平路之交叉路口。
(七)【以下勘驗2號光碟【檔案七】】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15分00秒
        止】
    ⑴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後方將鐵門拉下之住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該住家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上停
      置著一台黑色小客車。水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街,
      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環境
      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有晃
      動,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
      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停置一輛藍色小貨車
      及一輛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
      ○○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
      間,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⑶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⑶該影片全長為十五分鐘中,於影片播放期間無人進出桃園
      市○○區○○○○街000 號。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停
      置一台黑色小客車。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
      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著一輛藍色小貨車及
      一輛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
      ○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間
      ,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八)【以下勘驗3號光碟【檔案八】】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15分00秒
        止】
    ⑴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後方將鐵門拉下之住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該住家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上停
      置著一台黑色小客車。水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街,
      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環境
      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有晃
      動,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
      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停置一輛藍色小貨車
      及一輛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
      ○○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
      間,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⑶無人進出桃園市○○區○○○○街000 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⑶該影片全長為十五分鐘中,於影片播放期間無人進出桃園
      市○○區○○○○街000 號。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停
      置一台黑色小客車。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
      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置著一輛藍色小貨車及
      一輛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
      ○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間
      ,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九)【以下勘驗3號光碟【檔案九】】
   1、【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3 分4 秒
        止】
    ⑴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後方將鐵門拉下之住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該住家之前方有一水泥坡道上停
      置著一台黑色小客車。水泥坡道前之路面為宏昌十三街,
      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之交叉處有一電線桿。影像中之環境
      正在下雨,有雨聲,且多數車輛擋風玻璃處之雨刷皆有晃
      動,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
    ⑵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
      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停置一輛藍色小貨車
      及一輛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
      ○○街000 號,黑色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
      間,兩車之車頭皆朝向電線桿。
   2、【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5 秒至00時3 分31秒
        止】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門口,有兩人接續走出
      ,一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24秒打開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水泥坡道上黑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另一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28秒打開同車之駕
      駛座車門,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31秒,車門皆已關閉
      。
   3、【播放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32秒至00時4 分19秒
        止】
      原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水泥坡道上之黑
      色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4 分00秒開始往前行駛。
      黑色汽車之廠牌為三菱,車牌號碼模糊。該車朝宏昌十三
      街及中平路之交叉路口右轉駛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拍攝之日
      期、時間。
    ⑵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⑶該影片中有兩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0時3 分5 秒自桃園市○
      ○區○○○○街000 號走出,並駕駛原停放於該處所水泥
      坡道上之三菱黑色小客車離去。
    ⑷影片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上,
      自影片00時00分00秒至00時4 分00秒停置一台黑色小客車
      。又該水泥坡道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
      之路面,始終停置著一輛藍色小貨車及一輛黑色小客車,
      藍色小貨車較靠近桃園市○○區○○○○街000 號,黑色
      小客車停靠在藍色小貨車及電線桿之間,兩車之車頭皆朝
      向電線桿。
三、結論:
(一)依據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提出之【檔案四】、【檔案五】、
      【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之錄
      影畫面,雖無法從影片內辨識拍攝日期,然依當時客觀情
      狀及現場車輛停放位置,可認上開影像依序【檔案五】、
      【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
      檔案四】為同日連續拍攝之影像,而停放在宏昌13街570 
      號被告住處前之車輛,為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二)依前開之勘驗結果,可知【檔案四】、【檔案五】、【檔
      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影像中之
      環境在下雨,但仍有日間正常光線,與被告所提出之【檔
      案二】、【檔案三】天色昏暗且已無自然光線之環境有所
      差別,二者並非同時段拍攝。
(三)【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
      檔案九】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水泥坡道
      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始終停
      置著另一台黑色小客車,然【檔案一】中,黑色三菱8369
      -MW 小客車停置於該處所水泥坡道上之期間,該水泥坡道
      至宏昌十三街與中平路交叉處之電線桿間之路面並無停置
      任何小客車,二者明顯迥異,顯非同日影像。
(四)1、【檔案一】簡國輝於105 年6 月13日15時10分53秒進
         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105 年6 月13
         日15時38分58秒出來,在內停留之時間為28分5 秒。
      2、【檔案二】簡國輝於105 年6 月15日20時2 分55秒進
         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105 年6 月15
         日20時9 分8 秒出來,在內停留之時間為6 分13秒。
      3、【檔案三】簡國輝於105 年6 月21日20時7 分22秒進
         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內,105 年6 月21
         日20時13分56秒出來,在內停留之時間為6 分34秒。
      4、【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
         、【檔案九】,為稽查人員所連續拍攝之影片。停放
         三菱黑色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水
         泥坡道上之駕駛人,自【檔案五】畫面顯示時間00時
         6 分9 秒進入該處所,於【檔案九】畫面顯示時間
         00時3 分5 秒走出,該駕駛人停留時間為56分55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