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庚原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診療檯壹臺及牙科診療器械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為有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明知其雖曾具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但未向臺北縣衛生局申領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且其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所領取之0000000號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撤銷在案,其亦未依醫師法取得醫師資格領得醫師證書,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號一樓,設置診療檯及牙科診療器械,為病患陳正輝從事檢查口腔固定假牙之行為,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嗣因有民眾匿名檢舉,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派員在上址查獲乙○○正為病患陳正輝檢查口腔固定假牙,並查得上揭診療檯一臺及牙科診療器械各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有陳正輝至上址要求調整假牙,而扣案之診療檯及牙科器械為渠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曾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刑,此後即記取教訓,嚴守齒模製造工作之範圍,案發當日是由陳正輝自行將假牙取下,伊僅從陳正輝手中接過假牙,預備在口腔外調整假牙而已,再由陳正輝將假牙置入口腔中,渠未在陳正輝口腔內實施檢查或調整假牙之醫療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製作訪紀要時表明:「(本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夜七時四十分至樹林市○○街一一六號一樓,臺端正為陳正輝先生(躺在牙科治療檯上)做何治療?)固定假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前開訪談紀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樹林衛生所衛生稽查員丙○○攜原卷到庭,經被告當庭確認該次訪談紀要有關答案部份係其親筆所填載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從事固定假牙醫療行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空言翻稱伊未自承為陳正輝固定假牙或其僅係於口腔外調整假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樹林衛生所衛生稽查人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進入後,看到牙醫診療檯躺著一位病(患),而劉(即被告)正在幫那位先生看牙齒,手上拿著診療之器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我們接受檢舉我們在外面查看一下,外面沒有掛招牌,我們從紗門看一下,由我開門劉淑玉第一個衝進去並且拍攝第一張照片,在場的陳正輝說我與被告是老鄰居,不方便做筆錄,他表示假牙是新光醫院做的,不舒服才來找被告調整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亦林崇良到庭證稱:「我們當時一進門就對被告及病人拍照,我們當時是看到被告面對著病患,看到我們才轉身、照片上所顯示之器具是牙醫師所使用之器具,...齒模技術員不能作口腔治療的工作,一般牙醫師是指導實習醫生,齒模技術員既然不能作口腔治療的工作,牙醫師能指導他做何事,實在不能想像」等語,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劉淑玉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當時確實是講他在固定假牙,現場拍獲的照片所示之器具不是消毒假牙用,而且牙科器械都不只壹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此外,證人即被告所稱之指導牙醫師沈俊亦到庭證稱:「照片上的椅子,可調整位子,上面有燈光可照射口腔內部,有啟動馬達可在口腔內、外修改假牙,旁邊的壓縮機的目的是用來啟動馬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影本、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附卷可稽,綜合以上諸位證人所言,已足認定被告經民眾檢舉有密醫行為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查訪時,病患陳正輝躺於牙醫師使用可照射病患口腔內部之診療檯上,被告正面對病患陳正輝,從事固定假牙之醫療行為,現場並有可供牙醫師使用之器械無訛。被告雖辯稱係病患自行將假牙取下,伊僅從陳正輝手中接過假牙,預備在口腔外調整假牙云云,若果被告其言為真,則病患陳正輝毋庸躺於診療檯上即可取下假牙,被告亦無由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訪查時,手持診療器具,面向正躺於診療檯上之病患陳正輝?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前揭事證有悖,無足憑採。
㈢卷附由被告工作地點扣得蓋有證人沈俊印章之空白證明書一紙,內容記有證明病患至診所治療牙疾等字樣,證人沈俊證稱:「...這是證明有請假的人有到齒模技術員所填載的地址,沒有其他用處,這印章是我先蓋好的,交給工會,乙○○是由工會那裡取得,...」(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且證人沈俊又證稱:「...大約每月一次,不定期的到乙○○,位於樹林市○○街一一六號訪問,訪問內容是查詢乙○○的齒模製作的技術上是否有待改進的地方,...」、「在我擔任牙醫師中,在民國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因為我是無業狀態,沒有看診,所以沒有病患需要製作假牙,從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松得牙醫診所,我先後有三個病患需要假牙,我都沒有請被告來製作假牙,...」(皆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足認證人沈俊未曾在被告前揭工作處所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然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卻在上揭被告工作處所,扣得前揭蓋有證人沈俊印章之空白證明書及上開可供牙醫師實施治療行為所用之診療檯及牙科診療器械,益證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犯行。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並無在前揭工作處所從事醫療行為,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他 (指病患陳正輝)向乙○○表示假牙鬆脫要請他夾緊,伊並未看到他躺在診療椅上等語,核與被告所稱證人當時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有看到被告為病患陳正輝服務之經過不符 (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與被告就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三號一樓究係承租或借用所供亦有齟齬之處,是證人甲○○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本件被告乙○○雖曾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所領取第0000000號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然未依齒模技術員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繳驗申請發給從業執照,且其前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業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撤銷在案,(參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衛醫字第四三四九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五四四0號書函)另被告亦不具牙醫師資格,卻為病患陳正輝從事檢查口腔及固定假牙之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業經撤銷之量刑及緩刑斟酌事項疏未認定,且諭知消毒器具壹組沒收亦有未洽 (詳如後述),另原判決引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宣告沒收診療檯一台、牙科診療器械一組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之罪、從事不法醫療業務罔顧病患權益、漠視國家證照制度、營業時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表明不再從事齒模製造技術員之工作,改行擔任大樓管理員云云,惟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為有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再犯本件之罪,雖不構成累犯,但曾以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從事醫療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其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又再犯本件之罪,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故本院認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診療檯一臺及牙科器械各一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供執行醫療業務時使用之藥械,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仍在其保管中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卷附之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報表並無消毒器具一組之記載,被告亦否認現場有何消毒器具,經本院訊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樹林衛生所衛生稽查人員丙○○就現場拍攝之照片指認,證人丙○○除可明確指認診療檯一臺及牙科器械各一組外,就其中一張照片表示無法辨明係何物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無法證明現場確有消毒器具一組,此部分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