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勲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勲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勲宏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明知自己未取得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醫或鑲牙之專屬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72年間之某日起,迄107 年3 月1 日14日1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宏生鑲牙承造所」內,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擺設牙科診療椅、器材等診療設備,為林子華等不特定上門求診之牙科病患看診,實施裝置口內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向林子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後,於107 年3 月1 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李錦枝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查緝照片共38幀(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為病患從事裝置口內固定假牙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72年之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72年間之某日至107 年3 月1 日間,因犯罪期間跨越新、舊法,理應適用行為終了日(即107 年3 月1 日)當時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又其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亦屬非短,所生危害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已坦承犯罪,勇於面對,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牙科治療臺、紫外線殺菌箱等相關醫療器材、藥品等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物,該等醫療器材、藥品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又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證明該等藥械仍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林子華收取製作假牙之費用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林子華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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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現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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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牙科治療台 │1台 │交由被告 │
│ │ │ │林勲宏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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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紫外線殺菌箱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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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牙科用器械(平面口鏡、探針│15付│同上 │
│ │、棉花鑷、針筒、拔牙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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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模用牙托 │不明│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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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管消毒劑(鎮痛鎮靜劑) │1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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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口炎寧口內膏 │1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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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管填充材 │1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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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假牙黏著劑(瓶裝) │4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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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假牙黏著劑(袋裝)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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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鹵素燈具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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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瓷牙(盒裝) │不明│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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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齒科診療記錄表 │1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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