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鴻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第4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36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祺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從而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論罪:被告邱鴻祺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時起至111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查獲止,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醫師法嚴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及保障病患權益,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竟率然非法執行印齒模及以器材修磨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改行做回收、家中有2個兒子、4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罰金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4124號卷第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診療椅(含設備) 1台 2 病歷本 1本 3 擴大針 1組 4 口鏡 1支 5 探針 1支 6 夾子 2支 7 鈎假牙器具 14支 8 拔牙鉗 1支 9 鐵盤 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
第4930號
被 告 邱鴻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祺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未領有醫師執照,明知未取得
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
務(即不得執行包含裝假牙及根管治療抽神經等醫療行為)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查獲止,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
並在外設置「勇力」字樣之招牌,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
師可為之印齒模及以器材修磨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
嗣因民眾向新竹市衛生局檢舉後,該局逕將檢舉資料轉送本
署,經指揮司法警察持搜索票於111年3月10日前往上址搜索
,當場查獲牙科治療椅、專業牙科用途牙髓器械等醫療器材
。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檢舉本署檢察官後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鴻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無牙醫師資格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診療椅,為病患製作假牙、安裝、修磨假牙或處理病患牙齒咬合之事實。 2 證人朱一飛於警詢之證述 因證人牙齒咬合問題就診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帳冊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診療椅、探針、拔牙鉗、鈎假牙器具、鐵盤、夾子、擴大針、口鏡、病歷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
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
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
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
合調整屬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
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
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
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
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自105年9月間某日至查獲日止,在上址,替不特定患
者為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立一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