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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穎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穎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穎婕原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北路206 號,應予更正)「至善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並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亦非鑲牙生,其明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 月30日某時,向前往「至善牙醫診所」拔牙之張黃秀錦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製作假牙,並於徵得張黃秀錦應允後,於106 年5 月10日前某日,利用「至善牙醫診所」休診期間,在該診所為張黃秀錦執行咬模、印模、試模等醫療業務行為,以製作新齒模,並收取現金 5,000元。嗣於106 年5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經張黃秀錦之女張騰云向徐穎婕質問製作假牙過程後,徐穎婕遂當場退還現金5,000 元並交付已製作之假牙1 副予張黃秀錦。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穎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黃秀錦、證人張騰云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陳怡甄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24日桃衛醫字第1060064765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2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張黃秀錦所簽立之收據、醫事管理系統網頁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含蒐證影片擷圖)、假牙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月2 日桃衛醫字第107003348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所稱之「醫療行為」,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是以為製作假牙齒模,而為病患進行咬模、試模,皆屬醫療行為,應由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或由齒模製造技術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接受醫學專業訓練,竟從事攸關病患身體及健康之製作假牙醫療業務,對於病患健康具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犯罪所生之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者,自不得沒收。查扣案之假牙1 副,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張黃秀錦,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為張黃秀錦製作假牙所取得之訂金5,000 元,業已返還與張黃秀錦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有張黃秀錦簽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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