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諺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醫偵字第5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政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仍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9日查獲之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先後數次擅自為告訴人林湘瑩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醫療行為,係在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次執行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於105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29日警方查獲止,為告訴人林湘瑩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醫療行為,罔顧告訴人及上開之人之信賴、健康及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林湘瑩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亦無追訴被告之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現患有腦部左側枕葉轉移性腫瘤、肝臟腫瘤、轉移性肺臟腫瘤,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診治,於手術後仍有腦水腫,仍需繼續放射線治療及化學藥物治療,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本案醫療業務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湘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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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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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塑膠注射筒(附針)5 個(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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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注射筒1個(使用過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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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牙科手術用器械包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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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假牙填充針筒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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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2 UNIVERSAL1 組(內含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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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指示單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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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082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醫偵字第5號
106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江政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開設,「立昇齒學技術研製所」,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前開住處,從事磨牙、施打麻醉劑、裝置及調整假牙等醫
療業務,(一)林湘瑩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江政諺住處,由江政諺檢查牙齒狀況,並直接進行磨牙,因
林湘瑩反應疼痛難忍,江政諺即施打2管麻醉針劑,再繼續
施作至磨牙結束,林湘瑩事後因持續疼痛,於105年9月20日
自行至臺中市大里區惠群牙醫診所就診,醫師告知是上顎區
硬顎發生潰瘍致口腔發炎,始悉上情。(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前開住處,擅自替周佬爺等人,從事印齒模、裝置假牙
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
搜索票,於105年12月29日至江政諺前開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搜索,扣得塑膠注射筒(附針)5個、塑膠注射筒1個、牙科
手術用器械包1套、假牙填充針筒1組、根管充填樹脂、工作
指示單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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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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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江政諺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在住處替證人周佬爺│
│ │供述 │等人做假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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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瑩警詢│被告有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
│ │及偵查中指訴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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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惠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上顎區-硬顎潰瘍(│
│ │ │口腔炎)、牙周腫炎等症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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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20日告訴人林湘│告訴人有告知被告打麻藥後│
│ │瑩與被告江政諺通話內容│,牙齦會疼痛,被告請告訴│
│ │錄音光碟、通話譯文 │人至診所抹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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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周佬爺、黃溪松、林│被告有請證人周佬爺等人來│
│ │頎紘、劉晉宗、印皖強、│印齒模,並請他人製作假牙│
│ │林戊田、吳忠國、林雪琴│後,由告訴人將假牙放入證│
│ │、陳美桂等人偵查中證述│人口中,若是不合,即以研│
│ │ │磨器修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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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指示單17張 │證人周佬爺等人有至被告住│
│ │ │處,請被告製作假牙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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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搜索扣押之經過情形。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環境及扣│ │
│ │押物品照片共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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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檢送之「ROOT CANAL │
│ │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FILLING MATERIAL」藥品為│
│ │0000000號函 │根管充填樹脂,用於根管治│
│ │ │療時充填於牙根之內,屬醫│
│ │ │療器材。 │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無醫師資格,亦
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但其為告訴人磨牙
,並注射麻醉針劑,已屬侵入性治療,其注射麻醉針劑,致
告訴人受有上顎區-硬顎潰瘍、牙周腫炎等症狀,已符合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假牙
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
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
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
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
屬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
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
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
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江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
務之意思,被告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5年9月
9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在周佬爺等患者口中為印齒模、裝置
假牙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
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塑膠注射
筒、牙科手術用器械包、假牙填充針筒、根管充填樹脂、工
作指示單等物品,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用,屬供犯罪使用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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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病 患│ 日 期 │裝置假牙範圍│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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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麗觀 │105年12月4日 │ 2顆假牙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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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美桂 │105年12月7日 │ 活動式假牙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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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貴粟 │105年12月9日 │ 8顆假牙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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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頎紘 │105年12月10日 │ 14顆假牙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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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印皖強 │105年12月12日 │ 活動式假牙 │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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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雪琴 │105年12月15日 │ 活動式假牙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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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晉宗 │105年12月16日 │ 4顆假牙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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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戊田 │105年12月17日 │ 活動式假牙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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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佬爺 │105年12月21日 │ 下排假牙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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