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潘政宏、張明宏、何宇宸
- 被告余添保、解堉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添保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解堉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添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解堉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毛重貳仟柒佰參拾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罐兩個、紙箱兩只、I Phon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 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五○一○六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添保、解堉圻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為賺取收受每一快遞包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逗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綽號「阿宗」、「逗陣」之人,負責收受以快遞方式自美國寄至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渠等謀議既定後,綽號「阿宗」之人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余添保,余添保再轉交與解堉圻使用,供作渠等間聯繫之專線,解堉圻則探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開設全家便利商店之不知情店長陳勇志可否代收自美國寄至之快遞貨品,陳勇志基於服務客戶,不疑有他而同意幫忙代收,解堉圻即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漾店(下稱金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林店(下稱美林店)之住址告知綽號「阿宗」之人,綽號「阿宗」、「逗陣」所屬犯罪集團即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2730.48 公克,驗餘毛重2730.4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21公克,應予更正)分裝入2 個鐵罐內,再將鐵罐分別置入2 個紙箱內,其中1 紙箱以金漾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謝家瀚」;另1 紙箱以美林店住址為收貨地址,收件人為「王志明」,再委由不知情之EZGO飛凰國際物流寄送,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0005 號班機自洛杉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項。嗣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貨運站區內之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前揭大麻予以扣案,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物品交與快遞公司運送至金漾店及美林店,解堉圻則於106 年4 月6 日中午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勇志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包裹業已送達,遂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添保前往金漾店、美林店領取包裹,嗣渠等抵達美林店,解堉圻下車欲收取上開毒品包裹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解堉圻所持用之白色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警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余添保,並扣得余添保持用並供聯繫本案使用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添保、解堉圻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添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4 頁);被告解堉圻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4 頁)坦承不諱(被告解堉圻於偵查中未自白),核與證人即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蕭明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陳勇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偵字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相符,復有航警局偵查報告、安全檢察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EZGO飛凰國際物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252 頁),且有扣案之大麻可佐。又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驗前毛重2730.4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毛重2730.42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24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被告余添保、解堉圻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添保、解堉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余添保、解堉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余添保、解堉圻與「阿宗」、「逗陣」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添保、解堉圻與「阿宗」、「逗陣」共同利用不知情之EZGO飛凰國際物流將扣案大麻自美國寄至我國、陳勇志代收扣案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余添保、解堉圻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解堉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余添保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業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余添保、解堉圻因綽號「阿宗」、「逗陣」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本不宜輕縱,惟渠等是因經濟困窘,為賺取代收每件大麻之報酬10萬元(被告余添保與解堉圻平分,每人可得5 萬元),而與「阿宗」、「逗陣」共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渠等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不法利益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又渠等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科被告解堉圻上開最低度刑7 年有期徒刑、被告余添保減刑後之最輕本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堪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余添保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爰依法遞減之;被告解堉圻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及同法第59條酌減之情,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余添保、解堉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渠等就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僅處於協助地位,且經其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復參酌渠等犯後圴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大麻(檢驗前毛重2730.4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毛重2730.42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鐵罐2 個及紙箱2 只,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係供被告余添保、解堉圻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白色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余添保、解堉圻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添保、解堉圻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物,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屬供上開各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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