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光輝 被 告 楊國開 張立志 陳化坤 范姜祺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第487 條第1 項、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下合稱原告5 人)對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5 人對被告陳化坤、林明泉、范姜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陳化坤、林明泉、范姜祺未於本院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案件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尚難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應依法駁回原告5 人所提此部分之訴。又原告5 人所提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