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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04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從上開住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許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1 時53分許,測得詹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