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04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從上開住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許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1 時53分許,測得詹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