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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詹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俊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詹俊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許,在郭一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與友人郭一達、余瑞彬及蔡吉軒飲酒,待詹俊傑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許欲離開該處返家之際,因見其所駕駛而停放在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右後輪均已爆胎,遂認該等輪胎係斯時同在郭一達前址住處內之呂立人所刺破,而欲與之理論,後經郭一達出言勸阻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詹俊傑、余瑞彬及蔡吉軒返家。惟詹俊傑因堅持欲尋呂立人質問爆胎之事,而於郭一達所駕車輛行至前址住處附近巷口之際即執意下車徒步返回郭一達前址住處,並於途中自不詳地點取得刀刃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鋒之開山刀1把,且以布條將該刀刀柄與自身手掌捆繫綁緊以便緊執施力之用。嗣待詹俊傑返回前址處要求斯時正在浴室沐浴之呂立人開門而經呂立人開門後,詹俊傑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鋒利刀刃朝人體腹部刺擊,恐造成人體重要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詎其竟基於縱持刀刺擊呂立人腹部致其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出言質問呂立人何以刺破其汽車輪胎而經呂立人否認後,先持前揭開山刀揮砍呂立人之左手臂2刀後,復再持刀直接刺擊呂立人之左側腹部,致呂立人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撕裂傷、腹膜炎、左側前手臂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臟器(腸)外露,適有因恐詹俊傑與呂立人發生衝突之郭一達與余瑞彬即時返回前址處,並於見呂立人已因詹俊傑前開刺殺之舉致臟器外露之際即時出面制止,詹俊傑遂自行離開前址處,並於將前揭開山刀任意棄置路旁後,逕自駕駛郭一達前開車號汽車並搭載斯時已在該車車內休息之蔡吉軒返回詹俊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而呂立人則於向斯時同在郭一達前址住處之武清秀求救後,經武清秀致電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後經警獲報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詹俊傑前址住處對之執行拘提,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2、12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21至223、279至279背面頁),並有證人郭一達、余瑞彬、蔡吉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43至45、57背面、257至257背面、257背面至259背面頁),另有證人武清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343號函及該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00060131號函及該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62832號鑑定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5張、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1100180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9至97、101、105至107、113至139、225至229、305至307、327至365、393至399頁、原審卷第59至103頁),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至辯護人雖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故意,其所為應成立傷害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持上揭開山刀刺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正面左腹部處,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刀刺擊之舉,致其腸子已因受創露於體外,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係刀刃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鋒之開山刀1把,且該刀刀刃前端實屬尖銳,亦有上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7頁)。衡諸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柔軟且脆弱,而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刺擊,肯定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亦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於為上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行為時,既為年逾36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以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以致就上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恐嚴重傷及他人重要器官致生死亡結果之情有所無法認知之情,則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就前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此內有重要臟器之處,恐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情,自具認識而難謂有何可諉為不知之情。再者,被告當日係先將所持開山刀以布條綑綁緊繫手上後,再於告訴人開門之際,先持刀揮砍告訴人手臂2次,並於告訴人手臂已因揮砍受傷流血之際,再持刀直接刺擊告訴人腹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頁反面、第279頁);倘被告當日僅意在藉傷害告訴人身體以達發洩自身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其在持刀揮砍告訴人手臂並致告訴人手臂受傷流血之際,當已可達其目的,然被告嗣猶持刀直接刺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之腸子有外露情形,且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前先以布條將該刀緊捆手中之舉,顯係欲藉將刀柄緊繫於手掌以達更利於施力持刀攻擊,同時避免所持刀具因遇阻擋或於砍擊時因反作用力致輕易脫離手中掌控之目的,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斯時實具持刀猛力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意,更益足徵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持上揭開山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處,且縱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先後向告訴人之左臂、左腹部揮砍、刺擊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前述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雖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係持刀揮砍、直接刺擊告訴人左手臂、腹部處等方式以為洩憤,其所為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高度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其所有車輛之輪胎遭告訴人毀損情緒一時失控而犯本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再補償告訴人,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既有努力修補之態度與行為,表明認錯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身體不好,請求法院再判他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告訴人亦宥恕被告之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以契合修復式司法意旨。此外,被告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左側股骨頭壞死併髖關節退化,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95頁、原審卷第55頁),是就被告所為、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身心狀況,如未斟酌此情與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身心狀況,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見其使用車輛之輪胎遭毀損,不思理性確認釐清雙方糾紛,竟旋以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上開揮砍、刺擊之殺害行為藉此洩憤,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非是,且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心理因此所受之恐懼,莫不造成重大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屬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刀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且該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據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說明甚詳(見偵卷第307頁),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短褲1件及拖鞋1雙,固均屬被告所有而為其於為本案犯行時所著,然該等物品僅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