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詹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俊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證人呂立人(告訴人)、郭一達、余瑞彬、蔡吉軒之證言,扣案開山刀,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持刀刺擊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而屬人體要害之腹部,恐造成他人重大傷害及死亡結果,猶因車損糾紛,而以布條將刀柄緊捆手中之方式,持刀刃長約28.5公分、單刃開鋒且前端尖銳之開山刀,先揮砍告訴人手臂2次,再刺擊告訴人左腹,致告訴人當場臟器(腸)外露,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撕裂傷、腹膜炎、左前臂撕裂傷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參酌上訴人行兇之動機、歷程、持用兇器、攻擊部位、造成傷勢等情綜合觀之,足證上訴人行為時力道甚猛,致告訴人腹部要害重創,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傷勢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如何認有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未考量其家庭及身體狀況,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