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許,在郭一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與友人郭一達、余瑞彬及蔡吉軒飲酒,待乙○○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許欲離開該處返家之際,因見其所駕駛而停放在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右後輪均已爆胎,遂認該等輪胎係斯時同在郭一達前址住處內之甲○○所刺破,而欲與之理論,後經郭一達出言勸阻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車載送乙○○、余瑞彬及蔡吉軒返家。惟乙○○因堅持欲尋甲○○質問爆胎之事,而於郭一達所駕車輛行至前址住處附近巷口之際即執意下車徒步返回郭一達前址住處,並於途中自不詳地點取得刀刃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鋒之開山刀1把,且以布條將該刀刀柄與自身手掌捆繫綁緊以便緊執施力之用。嗣待乙○○返回前址處要求斯時正在浴室沐浴之甲○○開門而經甲○○開門後,乙○○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鋒利刀刃朝人體腹部刺擊,恐造成人體重要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詎其竟基於縱持刀刺擊甲○○腹部致其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出言質問甲○○何以刺破其汽車輪胎而經甲○○否認後,先持前揭開山刀揮砍甲○○之左手臂2刀後,復再持刀直接刺擊甲○○之左側腹部,致甲○○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撕裂傷、腹膜炎、左側前手臂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臟器(腸)外露,適有因恐乙○○與甲○○發生衝突之郭一達與余瑞彬即時返回前址處,並於見甲○○已因乙○○前開刺殺之舉致臟器外露之際即時出面制止,乙○○遂自行離開前址處,並於將前揭開山刀任意棄置路旁後,逕自駕駛郭一達前開車號汽車並搭載斯時已在該車車內休息之蔡吉軒返回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而甲○○則於向斯時同在郭一達前址住處之武清秀求救後,經武清秀致電救護車前來將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後經警獲報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乙○○前址住處對之執行拘提,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頁,本院卷第4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突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左臂及刺擊左腹部致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3頁、第279及其反面)、證人郭一達及余瑞彬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車輪爆胎之事欲與告訴人理論,復並因此而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臟器外露,且被告嗣即駕駛郭一達上開車號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257頁及其反面、第257頁反面至259頁)、證人蔡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當日其與被告及余瑞彬一同搭乘郭一達所駕汽車離開郭一達前址住處之際,被告、郭一達及余瑞彬有下車返回郭一達住處,其則在車上睡覺,而後被告有返回該車並稱「出事了」,之後被告即駕車返回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259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武清秀於警詢中,就其於110年6月12日0時許在郭一達上址住處聽聞告訴人呼救進而見告訴人受傷腸子外露後,其旋致電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急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5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8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343號函及該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00060131號函及該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62832號鑑定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照片5張暨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1100180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65至69頁、第79至97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39頁、第225至229頁、第305至307頁、第327至365頁、第393至399頁,本院卷第59至103頁);復有刀刃及刀柄長度暨開鋒狀況均如事實欄所述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中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雖載有「左側尺骨股折」,然此部分實係「左側尺骨骨折」之誤載,業經聯新國際醫院於110年11月22日之函覆內容中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9頁),則起訴書就此部分傷勢即有誤載,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併予敘明。
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被告當日係因酒後衝動方犯下本案,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故意,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持上揭開山刀刺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正面左腹部處,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刀刺擊之舉,致其腸子已因受創露於體外,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係刀刃長約28.5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單刃開鋒之開山刀1把,且該刀刀刃前端實屬尖銳,亦有上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7頁)。衡諸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柔軟且脆弱,而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刺擊,肯定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亦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於為上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行為時,既為年逾36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以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以致就上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恐嚴重傷及他人重要器官致生死亡結果之情有所無法認知之情,則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就前開持刀刺擊他人腹部此內有重要臟器之處,恐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情,自具認識而難謂有何可諉為不知之情。再者,被告當日係先將所持開山刀以布條綑綁緊繫手上後,再於告訴人開門之際,先持刀揮砍告訴人手臂2次,並於告訴人手臂已因揮砍受傷流血之際,再持刀直接刺擊告訴人腹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1頁反面、第279頁);倘被告當日僅意在藉傷害告訴人身體以達發洩自身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其在持刀揮砍告訴人手臂並致告訴人手臂受傷流血之際,當已可達其目的,然被告嗣猶持刀直接刺擊告訴人腹部,且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前先以布條將該刀緊捆手中之舉,顯係欲藉將刀柄緊繫於手掌以達更利於施力持刀攻擊,同時避免所持刀具因遇阻擋或於砍擊時因反作用力致輕易脫離手中掌控之目的,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斯時實具持刀猛力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意,更益足徵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持上揭開山刀用力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處,且縱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先後向告訴人之左臂、左腹部揮砍、刺擊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本件被告犯後,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7頁)。然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且被告係因酒後執於一時己見,在無相關佐證下逕認告訴人為毀損其車輪之人,進而以上開持刀揮砍、直接刺擊告訴人左手臂、腹部處等方式以為洩憤,其所為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高度之危害,衡以其犯罪情節及依上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逕認告訴人為毀損其車輪者,不思理性確認釐清雙方糾紛,竟旋以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上開揮砍、刺擊之殺害行為藉此洩憤,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所為非是,且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心理因此所受之恐懼,莫不造成重大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依上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屬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刀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亦據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說明甚詳(見偵卷第307頁),從而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另扣案之短褲1件及拖鞋1雙,固均屬被告所有而為其於為本案犯行時所著,然該等物品僅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