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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

被告
BUI VAN KHOAN(冒名V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VU DUC HUY」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BUI VAN KHOAN 」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自民國107 年5 月6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與快速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其竟自同日查獲時起,以「VU DUC HUY」(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 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 :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VU DUCHUY 」,而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開文書附卷可稽。

㈡前開本院簡易判決於107 年6 月12日送達VU DUC HUY,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涉犯本案,並稱是BUI VAN KHOAN 冒名應訊等語,經本院法官諭知VU DUC HUY當庭按捺指紋,並將該指紋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指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一併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指紋及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VU DUC HUY當庭按捺之指紋不同,惟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BUI VAN KHOAN指紋卡之右拇指、10指指紋相符,且將VU DUC HUY當庭按捺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6日桃院祥刑琇107 交簡上129 字第107007412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至41頁),足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應為該名在警局冒名「VU DUC HUY」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詢問之「被告BUI VAN KHOAN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記為「VU DUC HUY」,惟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判決效力,本係及於檢察官所指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BUI VAN KHOAN ,而未及於遭冒名之「VU DUC HUY」。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原簡易判決所載關於被告「VU DUC HUY」之姓名與年籍各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BUI VAN KHOAN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復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從而,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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