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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貴翔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自此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非法持有上述毒品。其後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自行表明交付其側背包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並且有下列證據: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41151號鑑定書1 份。

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主觀上雖誤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但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即是學理上所稱「錯誤」,在行為人就行為客體的同一性發生誤認的現象,即為「客體錯誤」,如果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的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平價上等同,即不會影響故意的成立及犯罪的完成。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也難以知悉。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之事實雖不一致,但無論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或愷他命,都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前所述,本件屬於等價客體錯誤,於構成要件評價上並無不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應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雖未達20公克以上,但與被告所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是為警盤查時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載內容相符,被告是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時間非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成       分 │    備     註     │
├──┼───────────────┼───────┼─────────┤
│ 1  │藍色塊狀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  │鑑驗結果檢出第│1.其中3,4-亞甲基雙│
│    │100.66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用│三級毒品3,4-亞│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罄,總餘100.43公克)          │甲基雙氧苯基乙│  成分之驗前總純質│
│    │                              │基胺戊酮、3,  │  淨重76.50 公克。│
│    │                              │4-亞甲基雙氧苯│2.鑑驗用罄部分,既│
│    │                              │基二甲胺丁酮  │  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 2  │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19 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1.驗前總純質淨重1.│
│    │,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5│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公克。        │
│    │公克)                        │成分          │2.鑑驗用罄部分,既│
│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  予以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被告所有供其犯│
│    │品之塑膠包裝袋3 個            │本件所用之物  │
│    │                              │              │
└──┴───────────────┴───────┘
備註:
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
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本件扣案毒品均為結晶體,
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8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
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
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
裝為沒收的宣告,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
秤重而有不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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