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49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令入」前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該欄查獲過程之記載未陳述被告如何為警合法逮捕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全數刪除,代之以:嗣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7 年5 月28日0 時30分許,在楊梅區梅獅路2 段249 巷1 號前拘提徐偉豪到案,警方將其帶返楊梅分局偵查隊,在該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74公克)。⑵被告非如檢察官所稱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上,其尚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竟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67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1 個,驗餘毛重0.49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徐偉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執行中)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居所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H-159號、107DH-159 號) 各1
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