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至9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5 至6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6 月17日,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6 月17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 、5-9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 至9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 至6 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07年4月13日 │ │ │55分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16日之期間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 │年度偵字第13635 、1925│年度偵字第21309 號 │ │ │ │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107 年度訴字第252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10日 │107年10月24日 │108年8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107 年度訴字第252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6月17日 │107年11月19日 │108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2 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槍枝 │持有槍枝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 │ │算1 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7日 │106年11月12日 │107年5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年度偵字第30351號 │年度偵字第14871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2月14日 │109年4月22日 │108年8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17日 │109年8月5日 │108年9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7420號 │年度偵字第22740 、1644│年度偵字第27117號 │ │ │ │6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108 年度訴字第695 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 │109年5月19日 │109年10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145 │108 年度訴字第695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10月15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