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華(原名陳大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2374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588 號以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少年法庭,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9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1 個驗餘毛重0.23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6 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網咖,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
街60巷62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