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部分尚有: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尚在上訴中)。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已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犯該罪時,經本院少年法庭寬以不裁付觀察勒戒而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8號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長期且多次規避少保官之執行,其在執行期間更二度(包括本次)採尿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品行惡劣(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18號裁定將上開保護管束撤銷而付感化教育,有該裁定可稽),其本次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73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毫無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