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嫆」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20至21行「後而交回警方而持之行使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亦同。查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及訊問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告在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所偽造「李○嫆」之署名,其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李素嫆」之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李素嫆」之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告知本人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李○嫆」之簽名及指印,皆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冒其胞姐「李○嫆」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本人李○嫆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司法機關對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㈠至㈦所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編號㈥、㈦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嫆」之簽名及指印,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㈥、㈦之文件均非私文書,業據說明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為私文書,而指被告於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㈠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不解送│被通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人犯報告書 │ │ │ ├──┼───────────────┼───────┼─────────┤ │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受詢問人欄 │簽名3枚、指印3枚 │ │ │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 │ │ ├──┼───────────────┼───────┼─────────┤ │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被測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㈣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受測者(簽章)│簽名1枚、指印1枚 │ │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欄 │ │ ├──┼───────────────┼───────┼─────────┤ │㈤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單 │被通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㈥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㈦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指印1枚 │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