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元、眼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皮包(內有ASUS手機1 支、眼鏡1 支及新臺幣80元)」補充更正為「粉紅色背包(內有ASUS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眼鏡1 支及現金新臺幣8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竊取之粉紅色包包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ASUS手機、充電線及眼鏡等財物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鳳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查扣之粉紅色包包、ASUS手機1支、充電線1 條均為其遭竊之物等情(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充電線1 條亦為被告所竊之物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竊得物品為「皮包(內有ASUS手機1支、眼鏡1 支及新臺幣80元)」云云,即有誤會;再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粉紅色背包(內有ASUS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眼鏡1支及現金80元) ,其中粉紅色背包1 個、ASUS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眼鏡1 支、現金80元,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8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