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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治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盧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上開機車亦據陳雅蘭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機車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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