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記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自用小客車」。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28號
被 告 谷正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5 日至
104 年5 月4 日);②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行期間為
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8 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105 年6 月8 日),
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①案業於
假釋前之104 年5 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至③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
釋,現正入監執行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後方停
車場,徒手將黃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
駕駛座車窗拉開,發現車內有無線電1 組後,欲竊取該無線
電1 組,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逞,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信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正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信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耀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