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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谷正信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2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5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應更正為係102 年11月13日早上7 、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之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則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7 樓胡莫順(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使之氣化後再吸取煙氣之途為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谷正信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自102 年6 至7 月開始向胡莫順販毒集團購買毒品」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胡莫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288 號起訴在案(對照卷內資料,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毒品種類」欄原載「安非他命」應為「海洛因」之誤),此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胡莫順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胡莫順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胡莫順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胡莫順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胡莫順之上揭犯情,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復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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