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9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30 巷60弄3 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30 巷60弄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8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