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止,或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或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二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所供承: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止連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公訴人對其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從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有自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六公克),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宣沒收之乙節,然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自其身上起出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一包,然該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該白色粉末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難認該白色粉末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白色粉末係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