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銘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鋒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8時17分許,駕駛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KJ營業用拖車之車牌號碼000 —GS號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適右側同向有彭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9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等前方車輛前進,因曾銘鋒所駕車輛駛至,而遭曳引車之子車車輪碾壓左腳,彭淑慧因而受有左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淑慧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