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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詹俊傑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逆向衝撞由蘇聖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阿宏」開車,真的不是我開車,我那時候酒醉睡在副駕駛座,撞到後我起來,他人就不見了,我從副駕駛座沒有辦法下車,車上另兩位女子是「阿宏」從酒店帶出場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酒後駕車逆向撞擊蘇聖元所駕車輛,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蘇聖元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案發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店飲用酒類,此節核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結果,確認肇事白色車輛逆向碰撞蘇聖元所駕車輛後,2 名女子分別先後從白色車輛右後方下車,其中1 位從副駕駛座下車,之後平頭黑衣男子即被告再從該車駕駛座下車,至影片結束前均無第4 人從白色車輛下車等情,有卷附本院108 年4 月25日審判(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蘇聖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從駕駛座下車,該車上還有2 位女性,除此之外並無他人,且被告下車後有跟伊說不好意思等情相符,另觀諸桃檢偵卷第34至35頁所附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內容可知,白色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路段施工圍籬間尚有足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間隔,此與上述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時所見1 名女子從白色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乙節一致,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是「阿宏」開車,伊那時酒醉睡在副駕駛座,從副駕駛座沒有辦法下車等節,顯屬無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罪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竟飾詞為「幽靈駕車」之狡辯,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逾值甚高,果發生逆向衝撞其他用路人之實際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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