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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葉韋廷

  • 當事人
    吳泰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吳泰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泰清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春蘭等人,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友福花園農莊餐廳室外停車場出發欲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行駛,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防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自上址跨越中央槽化線占用來車道左轉後,跨路面邊緣行駛於上址前,適有張○瑜(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吳泰清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處後,致人車倒地並起火燃燒;張○瑜因而受有雙側下肢燒燙傷2 至3 度(佔體表面積21% )、燙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及左側2 、3 、4 腳趾疤痕孿縮等傷害(張○瑜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楊○宇則受有雙下肢2 至3 度燒灼傷(身體總面積27% )等傷害。吳泰清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張○瑜、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泰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楊○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旭、楊銘德、謝春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0574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違反不得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行駛,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防危險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楊○宇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張○瑜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受有雙側下肢燒燙傷2 至3 度(佔體表面積21% )、燙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及左側2 、3 、4 腳趾疤痕孿縮等傷害,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瑜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瑜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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