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誌
趙有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張文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再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趙有得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有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文誌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A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迨是日上午7 時2 分許,途經北上48公里400 公尺處(桃園市龜山區路段)且沿中內車道行駛復欲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續行,遂追撞2 分鐘前甫因事故而停放在中內車道,惟卻怠略在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由郭志高所駕及搭載母董亞光、父郭贊玉之車牌號碼0000—EY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志高受有胸壁挫傷、顏面部、左手、左膝挫傷及擦傷併嚴重胸痛之傷害,董亞光受有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郭贊玉則受有胸脊椎挫傷、頸胸、脊椎脫位損傷、心臟壁挫裂、心包膜填塞、雙肋膜囊積血之傷害,又郭贊玉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上午8 時20分,仍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後,適警駕巡邏車行經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郭志高、被害人兼被害人郭贊玉之配偶董亞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此部分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文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首次事故肇事者趙有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董亞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檔名:2016_1016_065820_217)之勘驗結果。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張文誌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他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於注意其同車道前方有郭志高所駕惟因事故而停放之自小客車,即貿然驅車續往前行以致追撞該車,肇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尤各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志高駕車遭遇首次事故致無法滑離而須停放在中內車道時,依法亦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抑且,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7 時0 分遭趙有得駕駛之RAM-1919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後,於7 時0 分18秒隨已安然停放在中內車道上,惟俟2 分鐘後,於7 時2 分17秒始再遭被告張文誌駕車追駕,此經檢察官勘驗檔名:2016_1016_065820_217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見相字卷第130 頁),間隔既長達2 分鐘之久,是在時間上,告訴人自有充分之餘裕可適採在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法定措施,復此項應為之注意義務更係在避免遭同車道後方來車追撞若此風險之滋生,但告訴人郭志高卻怠略為此致遭追撞,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循此解免被告張文誌疏失之責。至告訴人董亞光及被害人郭贊玉則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輒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再告訴人郭志高、董亞光於首次追撞事故發生時咸未受傷,此據告訴人郭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以渠2 人身受上載之傷害顯係因遭被告張文誌駕車追撞所造成,至被害人郭贊玉則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脊椎挫傷、頸胸、脊椎脫位損傷、心臟壁挫裂、心包膜填塞、雙肋膜囊積血之傷害,並卒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其以一過失行為致郭贊玉死亡及郭志高、董亞光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張文誌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過失致被害人郭贊玉死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雖告訴人2 人致受之傷害幸非嚴重,惟致被害人郭贊玉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然告訴人郭志高與有未在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失,自未能唯責獨咎於被告,但事後除經由強制險理賠外,被告本身即未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亦另未提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難認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有得任職於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趙有得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48公里4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桃園市龜山區路段),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狀況下,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郭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EY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母即告訴人董亞光、父即被害人郭贊玉),致郭志高、董亞光、郭贊玉均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趙有得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志高、董亞光均已撤回渠等本身之告訴,告訴人郭志高且已撤回以直系血親身分為被害人郭贊玉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此除據告訴人郭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另有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為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