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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昭賢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及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NGUYEN TUAN DUNG(中文譯名阮俊用)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公證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98至102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吳昭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賢向誠偉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旁,由業主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城營
    造有限公司興建,再轉包予誠偉企業有限公司之「鴻築新巴
    黎」建築工地室內批土油漆工程,並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僱用逃逸外勞NGUYEN
    TUAN DUNG(越南人、中文譯名阮俊用,下稱阮俊用)在上
    址工地從事室內批土油漆工作,為從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及
    管理業務之人。詎吳昭賢身為阮俊用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
    高度2公尺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防護設備有所損壞,亦應及時維修,且
    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應保持該場所之適當照
    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
    在阮俊用所作業之上開工地H棟7樓電梯直井開口旁設有護欄
    ,但護欄卻因損壞無法確實閉鎖,且並未及時維修,使該護
    欄失去隔絕勞工誤墜電梯井之效用,又於104年7月28日上午
    11時30分許,上開工地H棟因跳電、停電而未保持該場所之
    適當照明,復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阮俊用在H
    棟7樓施施作室內油漆批土作業後,拿取保護板欲至H棟7樓
    鋪地休憩,而步行至7樓電梯口時,因跳電、停電缺乏適當
    照明,阮俊用未發現電梯口柵欄未緊閉,且阮俊用雙手緊握
    保護板,致行進時身體重心不穩,不慎由H棟7樓電梯口墜落
    至H棟地下2樓吊料平臺上,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腦
    損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阮俊用同事林森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死者同事甘小龍、證人即誠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根、
    證人國誠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副主任吳祖煥及同案被告即國誠
    營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上揭工作場所負責人黃建偉(令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現場照片48張及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7日勞職北4字第1041043081號函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結果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榮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7條、第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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