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菁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菁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原載「徒手竊取吳家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及更正為「徒手竊取吳家和所有且鑰匙未拔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車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高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余泰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正犯余泰民尚竊得該自小貨車之車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自小貨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並係僅擔當任把風之責,與犯之情節顯較居主導地位且親手竊車之余泰民為輕,再竊得之自小貨車(含車鑰)業經警起獲發還,此除據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告訴人吳家和致受之若此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諒他,車子已修好找回,給他一個機會」等語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高菁菁與余泰民竊得之自小貨車1 輛(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已悉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與余泰民「使用」竊得之自小貨車兼車鑰,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渠等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輛自小貨車亦非價昂之物,鑰匙之價值更低,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自小貨車、鑰匙,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屬不高或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頗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四、被告余泰民涉為之各罪,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