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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謝煜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煜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煜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3 樓B 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1765公克)。 ㈡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13 66公克)。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煜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1203 、106 偵-1775 ,毒品編號:D106偵-1203 、D106偵-177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所│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 │ │貳點壹柒陸伍公│毒品甲基安│剩餘為警查獲之│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克) │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台北106 年8 月7 日│ │ │ │ │ │安非他命 │出具之UL/2017/7077│ │ │ │ │ │ │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所│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 │ │貳點壹參陸陸公│毒品甲基安│剩餘為警查獲之│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克) │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台北106 年11月16日│ │ │ │ │ │安非他命 │出具之UL/2017/B011│ │ │ │ │ │ │7001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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