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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馮浩庭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揚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031 號、第21032 號、第21033 號、第21043 號、第21121 號、第21267 號、第25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揚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揚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揚顯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玉香、趙秀蘭、告訴人謝少龍、鄭永明、李應瑨、施碧連、吳宥騏、杜智帆、證人許世民、欒法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竊行與「張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固係被告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不符成本效益,是本院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八竊得之狗雨衣41件,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一 │107 年3 月20日│謝少龍│温揚顯見謝少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温揚顯犯竊盜│ │ │凌晨5時10分許 │ │ARM-37 7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罪,累犯,處│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安│ │之犯意,徒手掀開該小貨車後車斗帆│。 │ │ │東街105 號前 │ │布,竊取洗洞機1 部,得手後離去。│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洗洞機壹部。 │ │ │所得│ │ ├──┼──┴────┬───┬────────────────┬──────┤ │ 二 │107 年6 月10日│戴玉香│温揚顯見戴玉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温揚顯犯竊盜│ │ │凌晨1 時47分許│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罪,累犯,處│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介│ │後離去。 │。 │ │ │壽路28號前 │ │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 │ │ │所得│ │ ├──┼──┴────┬───┬────────────────┬──────┤ │ 三 │107 年6 月12日│達智綠│温揚顯見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揚顯犯竊盜│ │ │凌晨2 時57分許│能科技│所有,由杜智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罪,累犯,處│ │ ├───────┤股份有│RBM-389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延│限公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平路與建國路口│ │意,徒手掀開該小貨車後車斗帆布,│ │ │ │「車亭停車場」│ │竊取高壓沖洗機1 台、電鑽1 台,得│ │ │ │ │ │手後離去。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高壓沖洗機壹台、電鑽壹台。 │ │ │所得│ │ ├──┼──┴────┬───┬────────────────┬──────┤ │ 四 │107 年6 月18日│鄭永明│温揚顯見鄭永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温揚顯犯竊盜│ │ │凌晨3 時20分許│ │-UL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罪,累犯,處│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復│ │徒手掀開該小貨車後車斗帆布,竊取│。 │ │ │興路22號「花語│ │紅酒65瓶,得手後離去。 │ │ │ │旅館」停車場 │ │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紅酒陸拾伍瓶。 │ │ │所得│ │ ├──┼──┴────┬───┬────────────────┬──────┤ │ 五 │107 年6 月20日│李應瑨│温揚顯見李應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温揚顯犯攜帶│ │ │凌晨3 時50分許│ │520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兇器竊盜罪,│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桃園區安│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徒刑拾月。 │ │ │東街105 號前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破│ │ │ │ │ │壞該小貨車後車斗之白鐵箱鎖頭,竊│ │ │ │ │ │得電鑽2 支、電動起子2 支、冷氣高│ │ │ │ │ │壓表1 個、彎管器1 部,得手後離去│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2100號函及後附│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 │ │ 勘察紀錄表 │ │ ├──┼────────────────────────────────┤ │ │犯罪│未扣案之電鑽貳支、電動起子貳支、冷氣高壓表壹個、彎管器壹部。 │ │ │所得│ │ ├──┼──┴────┬───┬────────────────┬──────┤ │ 六 │107 年7 月4 日│施碧連│温揚顯見施碧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温揚顯犯竊盜│ │ │上午8 時18分許│ │C4-345 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罪,累犯,處│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民│ │意,用隨手撿拾之石頭破壞鎖頭,開│。 │ │ │權路67號「桃園│ │啟該小貨車後門,竊取鼓風機2 支、│ │ │ │國小停車場」內│ │中型電鑽2 支、小型電鑽1 支、手握│ │ │ │ │ │型砂輪機1 支、切地型砂輪機1 支、│ │ │ │ │ │小型抽水馬達1 台、大型鐵夾子2 支│ │ │ │ │ │、小型鐵夾子2 支、鎖螺絲電鑽1 組│ │ │ │ │ │、鑽孔用電鑽1 組、螺絲起子20支、│ │ │ │ │ │剪鐵用剪刀2 支、三用電表2 組、電│ │ │ │ │ │鑽鑽頭1 批、砂輪片2 盒,得手後離│ │ │ │ │ │去。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鼓風機貳支、中型電鑽貳支、小型電鑽壹支、手握型砂輪機壹支│ │ │所得│、切地型砂輪機壹支、小型抽水馬達壹台、大型鐵夾子貳支、小型鐵夾子│ │ │ │貳支、鎖螺絲電鑽壹組、鑽孔用電鑽壹組、螺絲起子貳拾支、剪鐵用剪刀│ │ │ │貳支、三用電表貳組、電鑽鑽頭壹批、砂輪片貳盒。 │ ├──┼──┴────┬───┬────────────────┬──────┤ │ 七 │107 年7 月10日│趙秀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ㄟ」之│温揚顯共同犯│ │ │凌晨4 時56分許│ │成年男子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竊盜罪,累犯│ │ ├───────┤ │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温揚顯(涉│,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桃園區延│ │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柒月。 │ │ │平路13號小吃店│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 │ │ │ │ │不詳方式,撬開小吃店鐵捲門,竊取│ │ │ │ │ │電視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監視│ │ │ │ │ │器主機1 台、佛像11尊,得手後離去│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 │犯罪│未扣案之電視機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佛像拾壹尊。│ │ │所得│ │ ├──┼──┴────┬───┬────────────────┬──────┤ │ 八 │107 年8 月14日│吳宥騏│温揚顯吳宥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温揚顯犯竊盜│ │ │凌晨4 時42分許│ │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罪,累犯,處│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有期徒刑柒月│ │ │桃園市桃園區新│ │手開啟該小貨車車門,竊取狗雨衣41│。 │ │ │民街10號前 │ │件,得手後離去。 │ │ │ ├──┬────┴───┴────────────────┴──────┤ │ │證據│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犯罪│扣案之狗雨衣肆拾壹件(已返還被害人)。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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