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魏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與正福六街口時,見馬詠麟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進入該車後,復以該一字起子插入該車電門鎖孔以發動電門,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馬詠麟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 巷與中正一路路口發現該車,惟車內原有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不見蹤跡,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馬詠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馬詠麟,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車內之音響及行車紀錄器,經被告變賣後得款2000元(見偵卷第4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