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何宇宸
- 被告杜維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維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耳機肆拾個、「SAMSUNG 」商標旅行充電頭壹佰玖拾伍個、「SAMSUNG 」商標耳機壹佰壹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維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維鈞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與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而未果,惟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原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查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耳機40個、「SAMSUNG 」商標旅行充電頭195 個、「SAMSUNG 」商標耳機111 個,分別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有受取價金新臺幣2,690 元,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 告 杜維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鈞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SONY」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SAMSUNG 」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至114 年12月15日及114 年5 月15日,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底前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廣宇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淘寶網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SONY耳機40個、SAMSUNG 耳機111 個及SAMSUNG 旅行充電頭195 個,旋於105 年10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富廣宇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上網至其向露天拍賣申請之「ipicindustry」商家平臺,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產品之訊息而販售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05 年11月24日在露天「ipicindustry」商家平臺購買上開仿冒之SONY耳機1 個,復於106 年1 月17日持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仿冒商標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維鈞固供承有購入上開耳機及旅行充電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以販售行動電源起家,不知耳機之行情,採購後經測試通電量及安培數均正常,故無從分辨是否為仿冒品等語。惟查,索尼「SONY」及三星「SAMSUNG 」商標之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然被告僅以單價100 元購入上開2 個商標之耳機及旅行充電頭,與原廠所販售之定價980 元及1190元,兩者價格相差甚大,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復有卷附之SONY鑑定報告書2 份、侵權市值表1 份、SAMSUNG 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3 份、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之上開耳機及旅行充電頭共計306 件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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