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29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3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鎖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美如生活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王霞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甲○○事後分配600 元與王霞,餘款歸店家所有而藉此營利。嗣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甲○○接待收取1,000 元後引導員警進入該店2 樓之1 號包廂,再通知王霞入內服務,俟王霞於按摩過程中撫摸喬裝員警生殖器之際,旋由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夏慈浩、王霞、謝衛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本案僅查獲被告容留1 名女子為猥褻行為及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喬裝男客之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交付1,000 元,屬被告因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門鎖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開啟上址2 樓門鎖之物,係供其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