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8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意見)。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 8年6 月17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㈡犯行〉,其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確在其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下定決心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漠視法令禁制,且戕害自身健康,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查扣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顆、 SIM卡2 張)與贓款新臺幣1,500 元,雖皆屬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陳:該些物品皆與毒品無關,係其工作所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復查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