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芳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芳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芳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於「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致告訴人所生危害、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請本院依法判決(參本院10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