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幃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黃丞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黃惠君所有由黃丞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財物,業經被害人鄒姍妤、告訴人黃丞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16頁;106 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