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佑宬
具 保 人 陳孟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268 號裁定、99年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被告簡佑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具保人陳孟偉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05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陳孟偉駕駛執照影本、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而本院嗣於107 年5 月11日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並於107 年5 月23日,將該裁定交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乃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參。據此,上述裁定,應於107 年6 月2 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由此計算其抗告之期間。然被告業已在前述裁定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前之107 年6 月1 日為警緝獲,並解送至本院歸案,經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上開居所,復撤銷通緝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7 年6 月1 日刑事報到單、筆錄、歸案證明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前述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保證金之裁定,在尚未確定前,被告即已為警緝獲並解送至本院歸案,自不得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