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饒雅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倫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友人葉明宏(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葉明宏住處內查獲,為自其隨身所攜帶皮包內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饒雅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46│ │ │含包裝袋1 只) │ 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 公克,驗餘毛重0.458 公克)。│ │ │ │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卷第17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