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潘怡華
- 當事人陳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零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陳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明路上友人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2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60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照片10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2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60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2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60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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