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儀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第3837號、第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儀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儀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儀麒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或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儀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第1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7 │7 年度毒偵字第│第2 項 │ │
│ 年 │2017號起訴書犯│ │ │
│ 度 │罪事實欄二所載│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1042│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儀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第1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107 │7 年度毒偵字第│第2 項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 │3837號、第4069│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度 │號起訴書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審 │實欄二(一)、│ │ │
│ 訴 │(二)所載 │ │ │
│ 字 │ │ │ │
│ 第 │ │ │ │
│1320│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張儀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儀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停止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晚上9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1次。嗣因其涉及他案而於107年
2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到
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張儀麒未到庭,惟被告張儀麒於警詢時辯稱
:伊於107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且未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張儀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儀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5年5月10日停止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
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月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8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業據被告張儀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分別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犯罪事實欄二、二,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執行完畢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