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武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武榮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逾越效期,竟為入出我國及他國便利,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大陸地區男子,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在大陸地區以代價人民幣1 萬元購得偽造之護照後(該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為林美雪所有,出生日期為周武榮所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臺灣地區無此身分證字號),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於105年11月2 日,逕持上開偽造護照搭乘漁船自廣州汕尾至香港,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查獲,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1 年有期徒刑,並在香港服刑期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香港事務局於106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轉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周武榮將於106 年7 月28日返回臺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
二、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 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 款、第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周武榮等人持偽造我國護照向香港入境事務處辦理入境時,經該處人員發現有異而函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核查確認被告等人所持證件真偽後,經香港法院判刑確定並於香港服刑期滿後遣返我國,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依卷附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協助函所示,被告等人係乘遠洋漁船碇泊香港西面水域,並於辦理入境手續時為該處人員查獲(見106年度偵字第25760號卷第8頁)。然本件因被告周武榮犯罪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是本院為確認被告行使偽造護照之地點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經函詢大陸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獲覆以:被告因持用偽造護照遭香港政府查獲並判刑等語,有陸委會108年5月7日陸港字第1080002083號函及陸委會香港辦事處108年5月17日港處綜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香港入境事務處請求函、陸委會函文及起訴意旨所示,均認被告係在香港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其所犯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是其行為不罰,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