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各罪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軟管 │壹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二 │玻璃球肆個 │肆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三 │吸食器壹組 │壹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